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25號
原 告 林欣輝
林琮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虹諭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阮虹諭新臺幣(下同)1,011,833 元,及自99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林欣輝、林琮紘各自大學畢業時止即民 國100 年6 月30日、102 年6 月30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 欣輝、林琮紘扶養費2,415 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 28,980元(2,415 ×12)及86,940元(2,415 ×36),以上 合計為1,127,753 元。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 為12,18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