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李金瓏
相 對 人 力志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力志忠所簽發之本票11紙 ,內載金額合計新台幣44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經查本件本票11 紙其所載之受款人係案外人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所指定人李文忠,但案外人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所指定人李文忠未有背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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