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貴壽
陳敏生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劉照文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劉章源
劉照崑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章源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四六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八九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章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章源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章源、劉照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起訴狀聲 明請求:㈠被告劉照文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65 地 號、地目田、面積76.24 平方公尺,暨同上段166 地號、地 目田、面積572.36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165 地號、16 6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章源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466 地號、地 目田、面積1087.61 平方公尺(下稱:466 地號)土地上之 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追加對劉照崑起訴,另就上開訴之追加為:㈠被告 劉章源應將165 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7 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45 平方公 尺)暨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32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劉 章源應將466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 )土地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份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劉照崑應將165 地號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33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㈣被告劉照文應將165 地號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212. 99 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均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㈤被告劉章源、劉照文、劉照崑應將 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62.28 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 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劉章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3,880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 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 被告劉章源應給付原告636,120 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 至交還466 地號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02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㈧被告劉照崑應給付原告120,660 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如附圖B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011 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劉照文應給付原告147,900 元,並 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 5、166 地號如附圖C 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 5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劉章源、劉照文、劉照 崑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0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 166 地號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 元予 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 照文、劉章源、劉照崑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165 地號、166 地號土地及466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詎遭被告劉章源無權占用165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 積14.45 平方公尺)及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 5.3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並於466 地號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及占用466 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劉 照崑無權占用165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 .33平方 公尺)及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 )土地搭建鐵皮屋;被告劉照文無權占用165 地號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及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12. 99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被告劉照 文、劉章源、劉照崑無權占用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 面積62.28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是則,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照文 、劉章源、劉照崑除去上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 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長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法律 及判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查165 、166 、466 號土地於96年1 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則本件被告劉章源 、劉照崑、劉照文分別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之十計算為適當(即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10% 佔用面積 12個月),詳細金額則如下:
①被告劉章源部分:
⑴165 、166 號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每月1,39 8 元,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為83,880元: 查被告劉章源占用之面積總計為139.77平方公尺,故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398 元。(1,200 10 %139.7712=1,398 )。 故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被告劉章源 占用165 、166 號上開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83 ,880元(計算式:1,398 125 =83,880)。
⑵466 號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面積,每月合計10,6 02元,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為636,120元: 查被告劉章源占用之面積總計為1060.22 平方公尺, 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0,602元。(1,200 10% 1060.22 12=10,602 )。 故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被告劉章源占 用466 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636,120 元(計 算式:10,602 125 =636,120)。 ②被告劉照崑占用165 、166 號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 積,每月2,011元,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為120,660 元: ⑴查被告劉照崑占用之面積總計為200.1 平方公尺(計算 式:165 地號B 部分面積28.33 平方公尺+166 地號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2,011 元(1,200 10% 200.1 12=2,011 )。
⑵故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被告劉章崑占用 165 、166 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20,660 元( 計算式:2,011 125 =120,660 )。 ③被告劉照文占用165 、166 號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 積,每月2,465 元,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為147,900 元: ⑴查被告劉照文占用之面積總計為246.45平方公尺(計算 式:165 地號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166 地號C 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2,465 元(1,200 10% 246.4512=2,465 ,四捨五入)。
⑵故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被告劉照文占用 165 、166 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47,900 元( 計算式:2,465125 =147,900)。 ④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占用166 號如附圖所示D部 分每月623 元,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為37,380 元: ⑴查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共同占用之面積為62.2 8 平方公尺,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3 元( 1,200 10% 62.28 12=623 ,四捨五入)。 ⑵故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被告劉章源、劉 照崑、劉照文占用166 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37 ,380元(計算式:623 125 =37,380)。 ㈢綜上,請求判決①被告劉章源應將1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4.45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12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均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②被告劉章源應將466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土地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 份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③ 被告劉照崑應將165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33 平 方公尺)、暨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④被告劉 照文應將165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 )暨166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12. 99 平方公尺 )土地之鐵皮建物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⑤被告劉 章源、劉照文、劉照崑應將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62 .28 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⑥被告劉章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0元,並應自 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各如附圖A 所示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 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被告劉章源應給付原告636,12 0 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466 地號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2元予原告,及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被告劉照崑應給付原 告120,660 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 號各如附圖B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1 元予原 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⑨被告劉 照文應給付原告147,900 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 165 、166 地號各如附圖C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65 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⑩被告劉章源、劉照文、劉照崑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0 元,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6 地號如附圖D 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 元予原告,及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⑪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被告劉照文則以:165 地號及166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九如段3241之1 、3241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劉照文父親劉 金柱於68年間,以33萬元向原告所購買,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原告向劉金柱表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檢附買賣契 約書,要求劉金柱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供辦理,劉金柱乃將買 賣契約書交給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取得該買賣 契約書後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後亦未將買賣 契約書返還劉金柱。因此劉金柱乃於81年9 月左右再以書面 向原告請求就其所購買之165 地號及16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劉金柱死亡後,由被告劉照文繼承,本於買賣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劉照文占用165 地號及166 地號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165 地號及16 6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劉章源、劉照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的陳述,被告劉章源、劉照 崑就有關165 地號及166 地號土地部分,抗辯伊父親金柱於 68年間,有向原告以33萬元購買165 地號及166 地號土地, 伊等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 得請求拆除及返還;另就466 地號部分,被告劉章源則以其 父親劉金柱曾向原告承租,劉金柱死亡後,由被告劉章源繼 承,本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劉章源占用466 地號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該土地等語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65 、166 、466 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1 月4 日勘驗 筆錄、現場相片、附圖附卷可參,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165 地號(重測前為九如段3241之1 地號)、166 地號(重 測前為九如段3241地號)、466 地號(重測前為九如段3273 地號)為原告所有。
㈡①1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45 平方公尺) 暨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32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鐵皮建物為被告劉章源所有使用。②466 地號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及B 部分 (面積166.53平方公尺,空地)之土地,為被告劉章源占有 使用。③165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33 平方公尺 )、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為被告劉照崑占有使用。④165 地號如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166 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 由被告劉照文占有使用。⑤166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62 .28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由被告劉章源、劉照 崑、劉照文共同占有使用。
㈢165 、166 、466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申價地價均為1,12 0 元,於96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均為1,200 元。 ㈣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為其父親劉金柱之繼承人。六、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占用上開165 、166 地號土地 是否有正當權源?得否請求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拆 除占用上開165 、166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及請求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查: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訴外人陳 登飛與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120 至124 頁原告於67年11月12日召開派下處理財產理事會議紀錄內
容可知;因祭祀公業之收入減少,財務吃緊,負債甚多, 又因公業之土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課稅由原先 之田賦變為地價稅征收,致公業之負擔益加沈重,且宗祠 因被賽洛瑪颱風吹毀,急需籌措經費重建等原因,而對有 關該公業土地出租或出售事宜所為之決議,經全體派下員 議決結果為「處理買賣當然由管理人全權處理,而與承租 人協商此委由幹事進行協商而報由管理人決定之,全體贊 成,表決通過等語,足徵原告於67年11月12日決議後,確 實有出售原告所有土地之意願無訛。
②又證人陳泰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賣土地的過程你 知道多少事情?)我只有載劉金柱拿錢給陳日得。(有無 辦理登記?)這我不知道。(買賣過程你是否清楚?)我 不知道。(是你主動的還是劉金柱拜託你的?)我告訴他 我知道地方我就載他去了。(這土地買多久了?)約30幾 年了。(這土地是否是建地?)我不清楚。(你有無當場 看到劉金柱把錢拿給陳日得?)有,我還看到他在數錢。 (陳日得有無開收據給他?)有。(你有無印象劉金柱給 陳日得多少錢?)約30幾萬元。(交錢的過程中,雙方你 有無聽到他們說過戶的事情?)拿錢的過程,我有聽到他 們在商量過戶的事情。是寫完收據之後說的,之後我們就 走了。」等語(見本院第153 頁正、背面)。且證人劉洪 金快、陳麗淑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劉金柱是你 的何人?)他是我先生。(他何時過世?)約過世十五年 了。(你何時買土地?)15年前了,我先生尚未過世就買 土地了。(妳先生十五年前過世,你說十五年前就買土地 是同一年發生的事情嗎?)不是,是我先生過世前幾年, 買了土地之後就蓋房子了,是我三個兒子一起出錢蓋的。 (土地買多大?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有一部分是祖厝 ,與我們的土地連在一起,大約七、八厘地,三十幾萬元 買的,以現金買的,買了之後我們要登記,原告遲延時間 沒有登記給我們,我們買的時候是農地,之前我們有綁租 約,有繳納租金。我兒子蓋房子的時候,我先生還在,但 是兒子出錢蓋的,我們買土地的目的就是要蓋房子,我們 是買了土地之後才蓋房子的。(你先生三十幾萬元如何來 的?)那時候的三十幾萬元很多,我要三個兒子一個人拿 十幾萬元出來,還有我媳婦證人陳麗淑也有出錢,陳麗淑 還賣金飾來出錢十幾萬元來相添,陳麗淑是我第二個兒子 劉照文的太太。(買土地是妳先生自己打算的,還是你兒 子自己要求要買的?)是因為我兒子說要蓋房子,我先生 就去買,但由我兒子出錢,錢不是我先生出的。(妳先生
土地有寫信向原告說要辦登記給你們這件事情是否知道? )我知道,但是他們拖延迄今沒有辦理。」、「(土地是 何人所有?)本來是祭祀公會的,因為我公公之前有去繳 納租金,說這土地是陳氏祭祀公會的,之後當時管理人陳 日得主動說要賣給我們。(你們買多少錢,買多大土地? )三十幾萬元,土地六釐多,但是是建地還是農地我不知 道。我只知道要賣三十幾萬元,我公公沒有錢要我們三兄 弟自己出錢。那時候我有一點現金加上賣金飾才籌到十幾 萬元。其他人都出同樣的錢。」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三名證人就劉金柱購買土地及 金額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在在可證被告劉章源、劉照 崑、劉照文之父劉金柱向原告購買土地乙節,並非虛偽。 ③再依被告劉照文所提出,為原告形式不爭執之申請書,其 上說明三載明「又劉金柱向理事長陳日得承購九如段3241 號該筆土地六厘半的地,金額參拾參萬元屬付清」等語, 而證人陳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63 頁申請書】這張申請書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上開 申請書的內容要購買土地之事宜是否知道?)這封申請書 寫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所謂的事後是指 我聽我父親講的。(實際上是否有如申請書所載向原告承 購土地之事情,你是否有參與?)整個買賣過程我沒有參 與。(你父親向你說明何事?)我父親陳登飛於民國83年 向我說,我們房子的地與隔壁鄰居劉金柱共同向祭祀公業 買這些地。(所以你知道劉金柱有向祭祀公業買地,是你 父親於83年告訴你的?)是。我父親於83年的時候拿合約 書給我看,是68年買賣的,所以我看完資料後在時效未消 滅的時候向祭祀公業提出訴訟。(你所謂看到合約書是何 人與何人的合約書?)我父親陳登飛與祭祀公業的合約書 。(有無看到劉金柱與祭祀公業的合約書?)沒有,但證 人是劉金柱。(合約書是否為被證四?【提示本院卷第67 、68頁被證四】是。(你父親告訴你說隔壁劉金柱有買土 地,你是否有去問隔壁即被告兄弟說是否要一起告祭祀公 業?)有。他們告訴我礙於情面所以沒有告。」等語(見 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明陳登飛、劉金柱確實 於向原告購地後,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為上開申請書無訛 。
④本院審酌上開申請書固僅載劉金柱所購土地為九如段3241 地號(即重測後為166 地號)土地,然參以台灣民間對面 積單位之使用,1 甲約為2934坪(即9699 .18786 平方公 尺),而1 甲=10 分=100厘=1000 毫=10000絲,本件166
地號土地面積為572.36平方公尺,僅5.9 厘,不到6 厘, 如不包括劉金柱所購買之土地僅165 地號土地,則明顯與 上開申請所載未符,另參以六厘半土地之面積,約為630. 44平方公尺(96.99 ×6.5= 630.44 ,四捨五入),與16 5 、166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4 8.6平方公尺,約六厘七, 與申請書所載「六厘半」較為接近,且申請書上所載僅係 大約之數,並非精準無差之數值,否則大直接記載登記簿 謄本所載之面積即可,故本院認為劉金柱所購買之土地即 應包括九如段3241地號(即重測後166 地號)及九如段32 41-1地號(即重測後165 地號)土地。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抗辯其等之父親 劉金柱於68年間,向原告33萬元向原告購買165 、166 地 號土地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⑥按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略以: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 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 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 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本件被告劉章源、劉照崑、 劉照文之父劉金柱與原告就165 、166 地號土地之買賣, 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 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係劉金柱之繼承人,原有之 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則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占有 使用上開165 、166 地號土地,係本於繼承及買賣法律關 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拆除占用上開165 、166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占有使用165 、166 地 號土地,既具有正當權源,已如上所述,自難認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劉 章源、劉照崑、劉照文給付占有使用上開165 、166 地號 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章源占用上開466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得否請 求被告劉章源拆除占用上開46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 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劉章源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查 :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章源占有原告所有上開 466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於466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 尺)土地種植檳榔樹,已如上所述,被告劉章源雖抗辯46 6 地號伊父親劉金柱曾向原告承租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劉章源固提出里港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據2 紙為 證,惟上開收據係何筆土地之租金,即未載明,自難遽為 推論該收據即為466 地號土地租金收據,此外被告劉章源 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劉章源上開抗辯,尚難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章源將466 地號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土地之檳榔樹 除去,並將該部份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於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有決議可供參 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 ①本件被告劉章源無權占有466 地號如附圖B (面積166. 53平方公尺)、C (面積893.6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占用面積為1060 .22平方公尺。
②466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申價地價為1,120 元,於96 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均為1,200 元,已如上 所述。
③本院審酌466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臨林森路,被告 劉章源除種植檳榔樹外,則為空地(以上見本院卷第93 頁現場圖及本判決附圖)等基地之位置、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 當,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 % ×占用面積×占用期 間。即:
⑴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8月,為13 8,535 元(【1,120 ×5%×1060.22 ㎡】×28/12 = 138,5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 月1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計32個月,為 169,635 元(【1,200 ×5%×1060.22 ㎡】×32/12 =169,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總計為308,170 元(138,535+169,635=308,17 0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章源請求之金 額係屬不定期債務,故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308,170 元,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章 源翌日(即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此部分 給付負遲延責任,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劉章源無權占用上開466 地號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占有之事實 狀態,於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前,均繼續存在,故被告 劉章源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履 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屆 至前之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並無不合。故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301 元【1,200 ×5%×1060 .22 ㎡×1/12=5,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履行期 未屆至部分之相當租金利益,被告劉章源自不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亦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無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