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60號
PTDM,99,選訴,60,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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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滄沂
      吳長啟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黃振明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滄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吳長啟連帶沒收。
吳長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鄭滄沂連帶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鄭滄沂連帶沒收)。
黃振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鷹牌威士忌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良賓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振明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鄭滄沂吳長啟係同村之友人,與黃振明係表兄弟,與陳良 賓係鄰居,吳長啟則係趙聰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舅舅。 吳長啟趙聰富黃振明陳良賓均有99年6 月12日投票之 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二選區(包括屏東縣枋寮鄉 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村等)代表之投票 權。鄭滄沂為使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 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㈠先於99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 段249 巷24號黃振明住處,交付2 瓶鷹牌威士忌酒給黃振明,要求黃振明於投票時投給林文央 ,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振明明知鄭滄沂交付之威 士忌酒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與鄭滄沂一同飲用,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鄭滄沂另於99年6 月5 日下午 2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6 巷24號住處,交 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陳良賓,要求陳良賓於投票時投 給林文央,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良賓明知鄭滄沂 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㈢迄於99年6 月12日上午9 時多許,鄭滄沂又在屏 東縣枋寮鄉○○村○○路9 號吳長啟住處,交付1000元給吳 長啟,其中500 元給吳長啟,另500 元請吳長啟轉交予趙聰 富,要求吳長啟趙聰富於投票時投給林文央,而約定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吳長啟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其 中500 元轉交給趙聰富,並告知係鄭滄沂所交付,並要趙聰 富投票給林文央吳長啟趙聰富明知鄭滄沂交付之款項係 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長啟趙聰富交出之受賄所得共1000 元。
三、吳長啟明知鄭滄沂於99年6 月12日上午9 時多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村○○路9 號其住處,係交付其1000元,其中50 0 元給其本人,另500 元請其轉交予趙聰富,並有要求其與 趙聰富於投票時投給林文央。詎吳長啟於99年7 月23日偵查 中經具結後竟虛偽證稱:鄭滄沂是拿500 元給伊,沒有說要 投給誰,給趙聰富之500 元係伊自己給趙聰富的,因為趙聰 富係其姪子(應為外甥)云云,而就鄭滄沂是否涉嫌買票行 賄罪嫌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陷於錯誤 之危險。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滄沂吳長啟黃振明陳良賓等4 人,及證人趙聰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4 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不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滄沂吳長啟黃振明陳良賓等4 人,及證人趙聰富於 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 份、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表各1 份、被告吳長啟黃振明陳良賓及證人趙聰富之戶籍資料 各1 份等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滄沂吳長啟部分:
訊據被告鄭滄沂吳長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並與證人趙聰富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被告鄭滄沂確有攜 帶2 瓶鷹牌威士忌酒至其住處,並提及支持案外人林文央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賓供稱被告鄭滄沂確有交付500 元,亦有請伊支持林文央等語在卷足憑。此外,另有卷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 表各1 份、被告吳長啟黃振明陳良賓及證人趙聰富之戶 籍資料各1 份、被告吳長啟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鄭滄沂吳長啟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就被告鄭滄沂吳長啟部 分行賄、受賄、偽證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振明陳良賓投票受賄部分:
黃振明固坦認於該次選舉確有投票權,且當日同案被告鄭滄 沂確有將2 瓶鷹牌威士忌酒攜往其住處,被告鄭滄沂並於飲 酒時提及請伊於該次選舉支持案外人林文央等語,惟否認受 賄犯行,辯稱:伊並未允諾支持林文央,且伊與被告鄭滄沂 平日即相約飲酒,並無受賄之故意等語;被告陳良賓固坦認 於該次選舉確有投票權,且同案被告鄭滄沂確有交付伊500 元,並有提及支持案外人林文央等語,然否認受賄犯行,辯 稱:上開500 元係被告鄭滄沂委託伊代為購買生活用品之用 ,伊亦依其所囑代購物品,故並未受賄等語。惟查: ⒈案外人林文央為該次選舉候選人、被告黃振明陳良賓於該 次選舉俱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除經被告黃振明陳良賓所 坦認外,亦有卷附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表各1 份 、被告黃振明陳良賓之戶籍資料各1 份等可稽,足堪認定 。
⒉被告黃振明陳良賓上開受賄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滄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鄭滄沂與被告 黃振明陳良賓交情甚篤,並無任何怨隙,尤以鄭滄沂與黃 振明分屬親戚、鄭滄沂陳良賓則為近鄰,平日往來甚勤, 鄭滄沂常與黃振明相互邀飲,又常致贈金錢、菸酒與陳亮賓 等情,迭經前揭3 人始終供述一致,衡情鄭滄沂應無自證己 罪、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振明陳良賓之理 ;參以證人鄭滄沂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復係供述有關自己犯罪之不利證述,自當可憑採。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鄭 滄沂固於警詢中就交付同案被告黃振明之代價係何種酒、有 無另包含小菜及由誰前去買酒等情與嗣後之供述未盡一致,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是在喝酒前或後請託被告黃振明



支持案外人林文央,及有委託被告陳良賓代為購物等情,然 查證人即被告鄭滄沂之上開供述與其先前證述並未相悖,且 於審判中仍就其向同案被告黃振明陳良賓買票之犯行始終 供承明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滄沂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黃振明陳良賓部分稍有避重就輕之情詞,惟亦無礙於其證 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黃振明之辯解有如下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⑴被告黃振明於99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稱:「他(按:鄭滄沂 )是有要我支持枋寮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 號 林文央,當時我家還有菜,所以鄭滄沂就去買2 瓶鷹牌威士 忌回來一起喝」等語(警卷第37頁參照);又於同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案被告鄭滄沂係於聊天過程中提及 支持案外人林文央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然於同年12 月8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們是在喝完酒 之後,他才表示說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參照),就鄭滄沂於當日何時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訊息 ,前後供述已見未合,難以遽採。
⑵被告黃振明固供稱平日即會與同案被告鄭滄沂相約飲酒,酒 錢不一定由誰出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參照),辯稱當日並無 不同之情形;然於偵訊中業已坦認:「(問:當天他去你家 喝酒,就是為了要講選舉的事,才會找你去喝酒?)是。但 是我們平常也會喝酒。」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卷第67頁參照),足認被告黃振明明知 鄭滄沂係為選舉而來,當次所飲用之酒亦係鄭滄沂所購得, 而與選舉有關等情。縱被告黃振明平日確有與鄭滄沂一起飲 酒,而互有出酒錢之情形,然黃振明該次所受領之酒係因選 舉而得之對價,亦為其肯認。是其辯稱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 ,即屬虛妄。益顯被告黃振明明知該2 瓶酒確係賄選之對價 ,而仍受領之情無誤。
⒌被告陳良賓之辯解有如下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⑴就同案被告鄭滄沂託購物品項目之供述部分: 被告陳良賓於99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鄭滄沂交付 伊500 元,囑其代購1 包米(價值200 元)、香菸及米酒( 均未言數量與價格),上開500 元即無所剩等語(警卷第42 頁參照);同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代購1 包 200 元的米、七星牌香菸3 包(每包75元)、垃圾袋1 包、 衛生紙2包(後2 項未言明價格)等物,總數逾5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31頁參照);迄同年12月8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 再改稱該500 元係供購買200 元的米、3 包七星牌香菸共計 225 元、米酒2 瓶(每瓶40元)、衛生紙2 包(每包25元)



、垃圾袋1 包30元等物(上開物品合計585 元,計算式:20 0 +225 +2 40+2 25+30=585 )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參照),前後歷次供述之品項已有不合,所辯已難遽採。 ⑵就上開購得物品之用途部分:
被告陳良賓於99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稱該筆500 元購得之1 包米交付同案被告鄭滄沂,香菸則供大家抽,米酒則自行飲 用完畢等語(警卷第42頁參照),於同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所購得之米、香菸、垃圾袋及衛生紙等物,於買 完後即送交鄭滄沂家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先稱所購得之物均供鄭滄沂家用,伊均未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參照),隨即改稱米酒部分有飲用2 杯、其 他均未用到等語(同頁背面參照),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 認。尤以被告有無飲用米酒、飲用之多寡、有無取用香菸吸 食等與其自身攸關之部分,衡情當無記憶錯誤之情,而仍為 矛盾之供述,其間顯有可疑;參諸被告陳良賓歷經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所辯之詞由前開米酒獨自飲用等語,至均未飲 用,再因本院訊問而改稱略飲2 杯等語,顯見被告陳良賓所 辯,確有為己卸責之情;況依其警詢時供述米酒均由其飲用 完畢等語,則如若該米酒係鄭滄沂家用所需故託其購買云云 ,當無任令被告陳良賓自行飲用完畢之情,是其所辯,亦與 常情未合;益徵同案被告鄭滄沂供稱該筆500 元係交由被告 陳良賓自行運用之情屬實。
⑶就該筆500 元經購物支出後,不足部分同案被告鄭滄沂有無 貼補部分:
被告陳良賓於警詢中供稱該筆500 元購買同案被告鄭滄沂所 託購之物後,即已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42頁參照),並未 提及有無自行貼補或另行向鄭滄沂索取不足部分,至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供稱鄭滄沂託購之物品逾500 元,惟因平日鄭滄 沂委託購物時,所剩餘之金錢均供其留用,故該次並未向鄭 滄沂索討逾500 元部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 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不足部分鄭滄沂另行交付100 元等 語(本院卷第82頁參照),所辯前後明顯不一,亦顯有可疑 。又衡諸常情,託人購物之人當預先計算所需金錢,而鮮有 給付不足額,請人代墊款項,而事後復就超出部分不聞不問 之情形,被告陳良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提及鄭滄沂 有無就逾500 元部分主動詢問被告陳良賓,並補足不足部分 ,亦顯與常情不符;雖其於審判程序時改稱鄭滄沂另行補足 等語,惟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訊問後,始 為此供述,所言亦難脫事後卸責之嫌,故其所辯亦難採認。 ⑷被告陳良賓之辯解既有如上矛盾及未合常情之處,自難憑採




⒍是被告黃振明陳良賓之犯行既有上開證據足憑,渠等之辯 解復均無足採,渠等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經過 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 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 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 、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 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 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參照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鄭 滄沂在主觀上係圖使特定候選人林文央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 ,先後將賄賂交付與居住在同選區內之同案被告黃振明、陳 良賓、吳長啟及證人趙聰富等人,顯見被告鄭滄沂上揭行為 具時、空上之密切性,難以強行分開,復侵害同一法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 犯,尚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鄭滄沂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被告吳長啟就 事實欄二㈢部分將上開款項交付案外人趙聰富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關於對證人趙聰富交 付賄賂部分,被告鄭滄沂吳長啟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吳長啟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自鄭滄沂收受 500 元款項部分、被告黃振明陳良賓分別就事實二㈠、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核被 告吳長啟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
㈢至被告吳長啟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振明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被告黃振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滄沂吳長啟於偵 查中已就被訴賄選及受賄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吳長啟就 偽證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不諱,有其偵訊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鄭滄沂、吳長 啟所犯上開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 入選舉,影響選舉制度正常運作,有礙民主政治發展,敗壞 選舉風氣,被告4 人所為實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惟 念被告鄭滄沂吳長啟2 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 之態度尚佳,被告黃振明陳良賓2 人則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並審酌被告吳長啟已年逾74歲,經本院於審理時核 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誤,智識程度稍低且欠缺健全之法治觀念 等情,兼復衡被告鄭滄沂賄選犯行僅及於4 人、被告吳長啟 賄選犯行僅及於1 人、被告吳長啟黃振明陳良賓等人為 己受賄、被告吳長啟於偵查中虛偽陳述等犯罪情節均非嚴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振明陳良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長啟部分 ,併宣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鄭滄沂吳長啟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渠2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



,表示悔意,堪認被告鄭滄沂吳長啟2 人歷此偵審經過, 並經此科刑教訓,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另為促被告2 人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 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上開條件均經 公訴人及被告2 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照) 。
㈧復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 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各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吳長啟部分,宣告褫奪 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㈨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 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扣案由被告鄭滄沂交付被告吳長啟之賄賂500 元,業已 由被告吳長啟收受,且被告吳長啟就該受賄犯行亦經本院另 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沒收。
⒊被告陳良賓收受之賄賂500 元雖未扣案,然金錢尚無滅失之 虞,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⒋另被告黃振明自同案被告鄭滄沂收受之2 瓶鷹牌威士忌酒(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再查證人趙聰富為本案被告鄭滄沂吳長啟行賄之對向共犯 ,並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第32頁、99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卷 第117 頁),復上揭賄賂雖經扣案,然尚未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此有趙聰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供參,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 犯因投票賄選罪而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 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該500 元應對被告鄭滄沂、吳 長啟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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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