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54號
PTDM,99,選訴,54,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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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慶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許春在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與洪陳金治黃麗琴連帶沒收。褫奪公權伍年。郭忠慶無罪。
事 實
一、許春在為使不知情之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選 人郭美玉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98年12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旁, 將新臺幣(下同)47,000元交與有投票權人洪陳金治(業經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告以洪陳金治係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3 人之選票,要求渠等 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郭美玉之一 定行使,洪陳金治收受許春在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郭 美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未轉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許 春在復要求洪陳金治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 選民買票賄選,且告以發放賄款之報酬為2,000 元,另請洪 陳金治找尋1 人到場監督投開票情形之報酬500 元,洪陳金 治則應允之,許春在洪陳金治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治 將自許春在處取得之一部賄款攜至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153 號,轉交同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黃麗琴,以便分工進行買票,黃麗 琴收受洪陳金治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郭美玉之投票權 一定行使,惟未轉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隨後,洪陳金治黃麗琴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款(附表編號9 係由吳清誥轉交),告以渠 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渠等之選票,要求渠等於縣議 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郭美玉之一定行使 ,渠等收受洪陳金治黃麗琴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郭



美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 龍、陳俊生陳先齊蔡景雄、陳俊明、吳清誥、吳陳錦鑾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郭秀娌、吳 聰坤、林麗祝則未據偵辦)。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且被告許春在郭忠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洪陳金治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惟證人洪陳 金治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許春在郭忠慶詰問,被告 許春在郭忠慶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洪陳 金治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陳金治於司法警 察調查時陳稱:賄選的錢是許春在拿給伊的,共拿47,000元 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4 、185 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許春在拿47,000元是要處理站票的事,



不是買票云云,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證人洪陳金治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係待辯護人到場始 接受詢問等情,業經載明在警詢筆錄第1 頁(見同上偵卷第 184 頁正面),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述,復與偵查中及 其所涉投票行賄案件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並據之以99年度 選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洪陳金治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是 本院審酌證人洪陳金治之警詢筆錄作成時,其辯護人在場, 當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與之後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均相符,堪認證人洪陳 金治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 據。至被告郭忠慶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洪陳金治於警詢時、偵 查中所為聽聞許春在告以賄款係郭忠慶提供之陳述係屬傳聞 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洪陳金治上開所述係轉述 許春在之說詞,而許春在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 陳述並接受被告郭忠慶及其辯護人詰問,自已確保被告郭忠 慶之反對詰問權,且未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參諸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證人洪陳金治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 告許春在郭忠慶、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 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春在固坦承交付47,000元與洪陳金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辯稱:伊是請洪陳 金治找人到投票所外為郭美玉站票,不是要買票云云,經查 :
洪陳金治自被告許春在處取得47,000元後,即與黃麗琴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款或經由吳清誥轉交,告以渠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



渠等選票,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 為投票予郭美玉之一定行使,渠等收受洪陳金治黃麗琴交 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郭美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陳金治黃麗琴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陳先齊蔡景雄、陳俊明、吳清誥、吳陳 錦鑾分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有 投票權人繳出之賄款現金合計25,500元,及洪陳金治主動繳 出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現金19,000元及其收受之賄款現 金1,500 元扣案可稽(詳附表所示),自堪認定洪陳金治確 以被告許春在所提供之47,000元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賄 選。
㈡被告許春在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洪陳金治於本院審理時亦 附和被告許春在而證稱向被告許春在拿47,000元是要處理站 票的事,不是買票云云。惟證人洪陳金治於98年12月6 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買票的錢是綽號「阿在」在新園鄉○○村 ○路邊拿給伊的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4頁);於 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買票的錢來源是1 個綽號「 阿在仔」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於同年月23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拿500 元給陳先齊去監票是綽號「在仔」 講的、綽號「在仔」就是許春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21 、12 4 頁);於99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許春在原本是 拿4 萬7 千元給伊,發沒完約剩下1 萬1 、2 千元,伊只有 留下伊家的票1 千5 百元,加上伊的走路工2 千元,許春在 拿錢給伊時,叫伊幫忙支持郭美玉,他說美玉仔比較危險, 叫伊幫忙一下,許春在拿錢給伊時說要給伊2 千元走路工, 監票人員的錢5 百元是伊拿給陳先齊,伊向許春在拿錢的那 天,許春在說要給陳先齊郭美玉帽子去投票所看人家投票 的情形,代價是5 百元,伊有向陳先齊說這5 百元是人家要 請他去投票所戴郭美玉的帽子,去那邊看人家投票的情形, 許春在在選舉的前一天晚上7 點多或8 點左右,他約伊在鹽 埔仔的路邊,他拿4 萬7 千元給伊,他說美玉仔很危險要幫 她一下,叫選民投票給美玉仔,陳先齊的部分許春在叫伊問 陳先齊要不要戴郭美玉的帽子看人家投票的情形,代價是5 百元,伊拿到錢後在當天晚上就先到黃麗琴那邊拿錢給她去 買票,後來到陳先齊家拿4 票2 千元給他,加上戴郭美玉的 帽子5 百元;4 萬7 千元是買票錢,1 票500 元,並不是拉 票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79~182 、191 、192 頁),證人 洪陳金治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均在場,自無可能受 到任何不當干擾,其所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證人洪陳 金治上開所稱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賄選的錢是許春



在拿給伊的,共拿47,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4 、185 頁),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有拿錢給黃麗琴要她去分 給其他人,要她去幫伊買票投給郭美玉,錢是伊的朋友阿在 給伊的,他拿錢給伊叫伊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賣票,叫伊去 幫忙買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23 號卷第5 、6 頁 )相符,復與證人黃麗琴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 清龍、陳俊生陳先齊蔡景雄、陳俊明、吳清誥吳陳錦 鑾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洪陳金治黃麗琴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向渠等賄選,要求投票予郭美玉等情一致,而證人黃 麗琴、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蔡景 雄、陳俊明、吳清誥、吳陳錦鑾均未敘及洪陳金治黃麗琴 要求渠等至投票所站票云云,則證人洪陳金治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即無所據。
㈢又陳先齊確實收到洪陳金治所交付之1 票500 元,4 票共2, 000 元之賄款,並要求其及家人投票予郭美玉洪陳金治另 交付陳先齊至投票所監票之代價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先 齊陳明在卷(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37、48頁),而證人 蔡景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陳金治說如果幫她顧票會給 伊便當和帽子,之後投完票她就會給伊錢了,她說1 票1,00 0 元,從早上到下午5 點,1,000 元是1 個人站票的錢,伊 說伊是生意人不能幫她站票,她又改說買票的錢,1 票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依證人陳先 齊、蔡景雄上開所證,洪陳金治交付金錢前,當已明確告知 該金錢之用途,斷無洪陳金治係以「站票」之意交付金錢, 有投票權人卻以「受賄」之意收受金錢之可能,是證人洪陳 金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許春在之詞,不足採信 ,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許春在交付47,000元,由其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之所述為可採 ,堪認洪陳金治係在被告許春在授意之下而為本件賄選犯行 ,被告許春在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春在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春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所為之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被告許春在與洪 陳金治、黃麗琴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春在主觀上係為使郭 美玉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透過洪 陳金治、黃麗琴於同一日內,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相近之 地址,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自屬為使候選人郭 美玉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此有別於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因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2 者仍有所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容有 誤會。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對 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 之公平性,且其空言矯飾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 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 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 之賄賂,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 犯之間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春在本件 提供賄款47,000元,洪陳金治已發出28,000元,其中洪陳金 治、黃麗琴所收受之賄賂各500 元,業據本院以99年度選簡 字第5 號判決宣告沒收;洪陳金治發放賄款可得之報酬2,00 0 元及陳先齊監票可得之報酬500 元,均非賄賂,無從在本 案沒收,尚未發出則有19,000元在洪陳金治住處扣得,為預 備交付之賄賂,又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 俊生、陳先齊蔡景雄、陳俊明、吳清誥、吳陳錦鑾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郭秀娌吳聰坤林麗祝則未據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選偵字第30、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 選民所收受之賄款均已扣案,且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將上開選民繳回之賄款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許春在所提供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總計43,5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 告許春在洪陳金治黃麗琴連帶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忠慶許春在為使郭美玉當選,竟 共同基於行賄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忠慶自不明管 道取得賄選資金,許春在乃囑洪陳金治探知選民票數,後許 春在於98年12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旁, 將自被告郭忠慶處取得之賄選款項47,000元,交付洪陳金治許春在並對洪陳金治言明,除了2,000 元做為洪陳金治發 放賄款之酬勞,另以500 元找1 位人員幫郭美玉至投開票所 監督投開票情形外,其餘款項央求其為郭美玉賄選,每票50 0 元,洪陳金治即依許春在之指示,與黃麗琴向上開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款,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 票權為投票予郭美玉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郭忠慶亦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忠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無非係以證人洪陳金治之證述、被告郭忠慶許春在 之通聯記錄、許春在無資力負擔賄選資金,及被告郭忠慶稱 病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忠慶堅決 否認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許春在交付賄款 之事,伊沒有參與買票等語。經查,證人洪陳金治雖曾於偵 查中陳稱:伊有聽綽號「阿在」(即被告許春在)說郭同慶 (即被告郭忠慶)拿錢給綽號「阿在」,綽號「阿在」再拿 錢給伊的;許春在有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的云云(見98年選 偵字第73號卷第121 、192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惟證人洪陳金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春在沒有跟伊



說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證人許春 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給洪陳金治的47,000元是伊的錢 ,伊沒有跟洪陳金治講這47,000元是郭忠慶給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證人洪陳金治於偵查中上開所稱已 乏其據,是否真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 郭忠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郭忠慶許春在於98年12月 6 、7 日間確有以電話聯絡等情,固有彼此間之通聯記錄在 卷足憑,被告郭忠慶許春在亦不否認,然被告郭忠慶與許 春在本有交情,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則被告郭忠慶許春在 相互聯絡當與常情相合,且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郭忠慶許春在間之聯絡與許春在所涉賄選犯行有關,自難 以渠等間之聯絡而認被告郭忠慶許春在共犯賄選犯行。再 許春在所提供之賄選金額僅47,000元,不及一般人2 月之薪 水,堪認金額非鉅,縱其就工作及收入來源之說詞有未盡之 處,尚無從認定許春在無資力負擔賄選資金,況倘許春在真 無資力負擔賄選資金,然亦無證據證明許春在之賄選資金係 來自被告郭忠慶。此外,被告郭忠慶雖於偵查中未到庭,然 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因病至大陸地區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 就醫,復於同年月16日至大陸地區廈門長庚醫院就醫等情, 有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廈門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7 頁),是被 告郭忠慶係因病而未能於偵查中到庭,難認其有意避責。四、綜上所述,證人洪陳金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難認與事 實相符,被告郭忠慶許春在之通聯記錄、許春在之資力, 及被告郭忠慶因病滯留大陸地區等節,均無從認定被告郭忠 慶與許春在共犯賄選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 明被告郭忠慶果有為被訴之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郭忠慶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 郭忠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編│受賄者│受賄時間 │受賄地點 │受賄金額(受│備註 │
│號│ │ │ │賄者暨承諾轉│ │
│ │ │ │ │達家屬之賄款│ │
│ │ │ │ │總額) │ │
├─┼───┼──────┼───────┼──────┼────────────┤
│1 │蔡秀霞│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3,000元 │黃麗琴出面交付賄款(蔡秀│
│ │ │ │埔村永和路159 │ │霞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號蔡秀霞住處 │ │款暨行賄之旨)。 │
├─┼───┼──────┼───────┼──────┼────────────┤
│2 │陳先定│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黃麗琴出面交付賄款(陳先│
│ │ │ │埔村永和路155 │ │定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號陳先定住處 │ │款暨行賄之旨)。 │
├─┼───┼──────┼───────┼──────┼────────────┤
│3 │楊陳壹│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1,500元 │黃麗琴出面交付賄款(楊陳│
│ │妹 │ │埔村永和路220 │ │壹妹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楊陳壹妹住處│ │賄款暨行賄之旨)。 │
├─┼───┼──────┼───────┼──────┼────────────┤
│4 │陳清龍│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4,500元 │黃麗琴出面交付賄款(陳清│
│ │ │ │埔村永和路240 │ │龍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號陳清龍住處 │ │款暨行賄之旨)。 │
├─┼───┼──────┼───────┼──────┼────────────┤
│5 │陳俊生│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500元 │黃麗琴出面交付賄款(陳俊│
│ │、陳郭│ │埔村永和路129 │ │生、陳郭秀娌收受後,其餘│
│ │秀娌 │ │巷18號陳俊生住│ │1500元部分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 │
├─┼───┼──────┼───────┼──────┼────────────┤
│6 │陳先齊│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洪陳金治出面交付賄款(陳│
│ │ │ │埔村永和路161 │ │先齊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陳先齊住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 │
├─┼───┼──────┼───────┼──────┼────────────┤
│7 │蔡景雄│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洪陳金治出面交付賄款(蔡│
│ │ │ │埔村永和路211 │ │景雄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蔡景雄住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 │




├─┼───┼──────┼───────┼──────┼────────────┤
│8 │陳俊明│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1,500元 │洪陳金治出面交付賄款(陳│
│ │ │ │埔村鹽洲路397 │ │俊明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陳俊明住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 │
├─┼───┼──────┼───────┼──────┼────────────┤
│9 │吳清誥│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洪陳金治出面交付賄款與吳│
│ │、吳陳│ │埔村公正路106 │ │清誥,後由吳清誥再交付賄│
│ │錦鑾、│ │巷17號吳清誥住│ │款暨行賄之旨予吳陳錦鑾、│
│ │吳聰坤│ │處 │ │吳聰坤林麗祝。 │
│ │祝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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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