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西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朱美玉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王盧桂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林春花
上列被告等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
36號 、第37號、第38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朱美玉、王盧桂美連帶沒收之。朱美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林傑西、王盧桂美連帶沒收之。
王盧桂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林傑西、朱美玉連帶沒收之。
林春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傑西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而朱美 玉係林傑西之妻;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林春花等14人則 皆係設籍於屏東縣鎮恆春鎮之鎮民及牡丹鄉之鄉民,均為前 揭選區(即屏東縣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牡丹鄉)有投 票權之選民。林傑西為求在此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朱 美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朱美玉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王盧桂美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里○○路鞍山巷1 弄12號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 同)25,000元予王盧桂美,委請王盧桂美幫忙以該筆款項行 賄第1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選民投票予林傑西。 詎王盧桂美明知朱美玉此舉係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仍
與林傑西、朱美玉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而應允之,並於98年10月底某日,先後2 次前往林春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忠孝巷1 弄9 號之住處,在 前開住處外面,各交付1,000 元予林春花(合計2,000 元, 未扣案),約定林春花就該次議員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傑西 之一定之行使,林春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分別收下前 開賄款,且同意投票予林傑西。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傑西、朱美玉共同或朱美玉單獨 1 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 之林春花等14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而除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葉秀梅、劉秀花2 人(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拒絕收受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林春 花等12人(除林春花外,其餘11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均已然認知上開投票行賄意思,而 猶分別收受,林傑西、朱美玉即藉此投票行賄之買票方式以 影響選民意志,欲使如附表所示之林春花等12人(即除劉秀 花、葉秀梅2 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時,得以將選票 投給林傑西,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於98年11月2 日,因林傑西遭檢舉涉嫌賄選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起,陸續傳喚林傑西 、朱美玉、王盧桂美、林春花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接受 調查後,經王盧桂美繳交屬林傑西所有剩餘預備供行賄現金 16,000元(扣除交付林春花2,000 元,及購買飲料及檳榔等 7,000 元),另收受賄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林春花、羅洪玉花 、盧添花、黃月嬌、陳貴花、余春妹、黃連玉、李文生、劉 秀美、許銀妹、呂亞珍,亦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合計23 ,000元,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偵查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 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傑西對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10所示與被告朱美玉共同交付賄賂,附表編號12、13 所示與被告朱美玉共同行求賄賂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被告朱美玉、王盧桂美共同交付 賄賂,附表編號9 、11、14所示與被告朱美玉共同交付賄賂 等事實,辯稱: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朱美玉則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被告王盧桂美共同交付賄賂,附表 編號1 、2 、3 、4 、5 、6 、7 、8 、10所示與被告林傑 西共同交付賄賂,附表編號12、13所示與被告林傑西共同行 求賄賂,附表編號9 、11、14所示交付賄賂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王盧桂美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被告朱 美玉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林春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受賄賂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經查 :
㈠被告林傑西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被 告朱美玉係林傑西之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傑西、朱美玉供 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12、13、19頁);又被告林春花及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 人均分別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牡丹鄉,而於前揭選舉時, 均係屬於對前揭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 情,則經被告林春花及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4所示 之人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51頁背面、63頁、72頁背面、84 頁、87頁、94頁、103 頁、114 頁、115 頁、117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10頁、16頁), 並有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3 6 頁);再者,被告林傑西對於附表編號1 、2 、3 、4 、 5 、6 、7 、8 、10所示與被告朱美玉共同交付賄賂,附表 編號12、13所示與被告朱美玉共同行求賄賂等事實,被告朱 美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被告王盧桂美共同交付賄賂, 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10所示與被告 林傑西共同交付賄賂,附表編號12、13所示與被告林傑西共 同行求賄賂,附表編號9 、11、14所示交付賄賂等事實,被 告王盧桂美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被告朱美玉共同交 付賄賂之事實,被告林春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 號1 所示收受賄賂等事實,除經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 桂美、林春花分別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14 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26頁、27頁、52至53頁、72頁及背面、84 頁、85頁、87頁及背面、88頁、93頁、94頁、96頁背面、10
3 頁、104 頁、107 頁、114 頁、117 頁、118 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3 頁、6 頁、10頁 、13頁、16頁、20頁,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40頁、 43頁,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43頁、44頁、64頁、67頁 、68頁、70頁、71頁,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51頁、 53頁);另被告王盧桂美於本案經檢警調查時,已繳交屬林 傑西所有剩餘預備供行賄之現金16,000元,而證人即被告林 春花、選民羅洪玉花、盧添花、黃月嬌、陳貴花、余春妹、 黃連玉、李文生、劉秀美、許銀妹、呂亞珍於本案經檢警調 查時,亦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等事實,則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 00 000號卷第33至36頁、45至48頁、57至60頁、66至68頁、 79至81頁、98至101 頁、110 至11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7至48頁、50至53頁,98年度選偵字 第38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98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10 至1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傑西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9、11、1 4 所示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伊均不清楚,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傑西與朱美玉於98年6 、7 月間某日,即已共同行賄 被告林春花一節,業據被告林傑西坦承如前(見本院卷第33 頁),足見自斯時起,被告林傑西即有進行競選之舖陳計劃 ,而開始遂行其行賄之意圖甚明,故自此之後之行賄行為, 除非有明顯反於其主觀意思之行賄行為,否則自均應包括在 其整體行賄之計劃內;況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 示編號9 、11、14之交付賄賂之行為,並非係他人所為,而 均係其妻即被告朱美玉親自而為,此亦據被告朱美玉坦承如 前(見本院卷第33頁、45頁),則依其與被告朱美玉之關係 ,顯然該交付賄款之行為縱非被告林傑西親自所為,亦與其 本意並不相違。是此部分之共同交付賄賂行為,就時間點而 言,既均在98年6 、7 月間之後,堪認已包含在被告林傑西
整體行賄之意圖內,且該交付賄賂又係其妻即被告朱美玉親 自所為,應與其本意並不相違,則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被告林傑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朱 美玉、王盧桂美間,就附表編號9 、11、14所示交付賄賂之 行為與被告朱美玉間,均俱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故被告林傑西就此辯稱:均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 桂美上揭共同行賄及被告林春花受賄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 ,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 第143 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 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 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 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 號 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傑西、朱美玉雖共同交付賄款予 證人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劉秀花、葉秀梅2 人,惟證人劉 秀花、葉秀梅2 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故旋即拒絕收受之情 ,業經證人劉秀花、葉秀梅分別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5頁、87頁及背面,98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67、70、71頁),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傑西、朱美玉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不成立交 付賄賂罪。
⒉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 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傑西、 朱美玉為使被告林傑西當選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接續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交付賄賂,附表編號1至11 、14 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同次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 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⒊核被告林傑西、朱美玉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附表編號1 至11、14部分,另被告王盧桂美就犯罪事實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3 人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示之人(即林春花),及被告林傑西、朱美玉對 附表編號1 至11、14部分所示之人,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 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傑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附表編號6 、9 、11、14所示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前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者,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3 人所為上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 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⒋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之犯行,另被告林傑西、朱美玉併就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另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 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 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條號)第5 項特別規定:犯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 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 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林傑西於98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問:本次 你參加縣議員選舉,你與你太太約花多少錢向選民買票?) 本次我參加縣議員選舉,我與太太朱美玉約花了70萬元至10 0 萬的錢向選民買票,每票2,000 元或3,000 元」等語(見 98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朱美玉則於98年1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問:對於有多位證人指證你 與林傑西跟他們買票,每票3,000 元,給錢時有拜託他們支 持林傑西,有無意見?)這都是我自己做的,跟我先生無關 」等語(見98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29 頁);另被告王 盧桂美於98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問:你們2 人有無收到候選人林傑西及他太太給的賄款?)有的,我有 收到2 萬5,000 元;(你收到之2 萬5,000 元賄款中,是否 有交2 千元給林春花?)是的」等語(見98度選偵字第36號 偵查卷第40頁;足見其等對所犯共同賄選之犯行,均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雖被告林傑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 號9 、11、14所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 開辯稱,惟依被告林傑西就其他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之態度以觀,其於本院為上開所辯,是否係出於誤會 需親自交付賄款始構成賄選之行為所致,非無可能,且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9 、11、14所示林傑西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本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前亦已敘及,故依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傑西部分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林傑西固 可向他人極力推銷自已,另被告朱美玉、王盧桂美亦可向他 人極力推銷被告林傑西,以利被告林傑西競選屏東縣縣議員
,但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渠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 謀求被告林傑西順利當選,竟以違法方式從事投票行賄行為 ,且經查獲之投票行賄人數多達14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 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 受質疑,其3 人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其3 人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非無 悔意,且被告林傑西、朱美玉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王盧桂美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 ,並考量渠等買票之動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 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檢 察官就被告林傑西、朱美玉2 人固均具體求刑3 年6 月,併 科罰金100 萬元,同時宣告褫奪公權5 年,除就被告林傑西 褫奪公權5 年部分外,本院認為尚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⒎再者,被告朱美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被告王盧桂美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朱 美玉因其夫即被告林傑西為競選縣議員,另被告王盧桂美因 一時短於思慮,均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 渠等於偵查中均已能自白,亦如前述,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 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等買票之次數及金額 ,就被告朱美玉宣告緩刑5 年,被告王盧桂美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㈡被告林春花部分:
核被告林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春花先後 收受賄款(即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 部分),顯係基 於一受賄之犯意決定,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於98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你們有無收到 候選人林傑西及他太太給的賄款?有的,我們有收到2,000 元)」等語(見98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其 對於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春 花之投票受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能坦承不諱,足見非無悔意,且 被告林春花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春花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 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1 年。再者,被告林春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 、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 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 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 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經被告王盧桂美繳交屬被告林傑西所有預備供行賄之現 金16,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 美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 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分別均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朱美玉交 付予被告王盧桂美之25,000元,扣除前開繳交之現金16,000 元,及交付被告林春花之賄款2,000 元,固應剩餘7,000 元 (計算式:25,000-16,000-2,000 =7,000 ),惟該7,00 0 元已經被告王盧桂美用以購買飲料、檳榔等花用殆盡,業 據被告王盧桂美供明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40頁背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均併予說明。 ㈢被告林春花於98年6 、7 月間某日,自被告林傑西、朱美玉 處所收受之賄賂2,000 元,業經扣案,前已敘及,自應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其自被告王盧桂美處所收受
之賄賂2,000 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前條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上開賄賂為新臺幣現款,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㈣羅洪玉花、盧添花、黃林玉花、黃月嬌、陳貴花、余春妹、 黃連玉、李文生、劉秀美、許銀妹、呂亞珍等人收受賄賂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 附卷可參(見98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324 至326 頁), 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渠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 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而不得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對該上開賄款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起訴 書第4 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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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交付賄款及│選民 │行賄方式 │行賄金額(新│
│ │ │在場之人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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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8年6 、7 月間│朱美玉交付│林春花(本│朱美玉將現金塞│2,000元 │
│ │某日20時許,在屏東│賄款,林傑│案共同被告│進林春花手中,│(繳回) │
│ │縣恆灣路忠孝1 號前│西在場 │) │並拜託支持林傑│ │
│ │ │ │ │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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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 月間某日,在│朱美玉交付│羅洪玉花(│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屏東縣恆春鎮○○路│賄款,林傑│緩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121 巷3 弄10號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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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 月間某日,在│朱美玉交付│盧添花(緩│朱美玉將現金塞│2,000元 │
│ │屏東縣恆春鎮○○路│賄款,林傑│起訴) │進盧添花手中,│(繳回) │
│ │鞍山巷1 弄16號 │西前曾在場│ │並拜託支持林傑│ │
│ │ │ │ │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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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 月間某日12時│朱美玉交付│黃林玉花(│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賄款,林傑│緩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未繳回) │
│ │東門路56號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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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間某日,在│朱美玉交付│黃月嬌(緩│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屏東縣恆春鎮○○路│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121 巷3 弄10號前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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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 月31日21時許│朱美玉單獨│陳貴花(緩│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在屏東縣恆春鎮南│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灣路信義巷48號 │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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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0月初某日20許│朱美玉交付│余春妹(緩│朱美玉抓住並將│5,000元 │
│ │,在屏東縣恆春鎮西│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塞入余春妹│(繳回) │
│ │門路99巷13 號 │西在場 │ │之手中,並拜託│ │
│ │ │ │ │支持林傑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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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0月中旬某日,│朱美玉交付│黃連玉(緩│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路上之「行德宮」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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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0月某日,在屏│朱美玉單獨│李文生(緩│朱美玉當場交付│1,000元 │
│ │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石門國中」附近之林│ │) │持林傑西 │ │
│ │傑西競選總部廚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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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0月18日11時許│朱美玉交付│劉秀美(緩│朱美玉拉住並將│3,000元 │
│ │,在屏東縣恆春鎮中│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塞入劉秀美│(繳回) │
│ │正路258 巷15弄4 號│西在場 │) │之手中,並拜託│ │
│ │ │ │ │支持林傑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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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0月中旬某日12│朱美玉單獨│許銀妹(緩│朱美玉當場交付│1,000元 │
│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鎮○○路忠孝巷3 弄│ │ │持林傑西 │ │
│ │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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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1月4 日約1 星│朱美玉交付│葉秀梅(不│朱美玉手中夾著│金額不詳 │
│ │期前之某日,在屏東│賄款,林傑│起訴處分)│金額不詳之鈔票│(未收受) │
│ │縣恆春鎮○○路200 │西在場 │ │,藉握手拜票之│ │
│ │號之2 「迷你賽車場│ │ │機會,欲交錢予│ │
│ │」廣場涼亭 │ │ │葉秀梅,遭葉秀│ │
│ │ │ │ │梅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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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0月下旬某日,│朱美玉交付│劉秀花(不│朱美玉手中夾著│金額不詳 │
│ │在屏東縣恆春鎮三溝│賄款,林傑│起訴處分)│金額不詳之鈔票│(未收受) │
│ │路代巡巷77號 │西在場 │ │,藉握手拜票之│ │
│ │ │ │ │機會,欲交錢予│ │
│ │ │ │ │劉秀花,遭劉秀│ │
│ │ │ │ │花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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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0月下旬某日11│朱美玉單獨│呂亞珍(緩│朱美玉當場交付│1,000元 │
│ │時許,在屏東縣牡丹│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鄉石門村「石門國中│ │ │持林傑西 │ │
│ │」附近之林傑西競選│ │ │ │ │
│ │總部廚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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