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盛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樹盛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未經許 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囑託,代其保管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34巷6 號對面草叢內。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99年2 月24 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街47號1 樓為警查獲 ,隨即於同日1 時許,主動帶同警方抵達上揭藏放地點起出 前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4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寄藏手槍 ,我只是提供線索給警方。當時我因吸食毒品為警查獲,警 方問我是否知道何處有槍枝,我想起有一位朋友「阿文」曾 拿一個盒子給我要我幫他保管,我請他打開給我看,我一看 是手槍,就叫他拿走,「阿文」離開時將盒子藏在我家附近 的草叢裡,所以我就帶警察去找看看,找了半小時有找到, 該槍枝並不是我藏放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明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遭 通緝,我們查獲後閒談,問他有無槍枝,他說他沒有槍,但 知道他朋友有槍枝放在某處,槍枝還在不在他也不知道,不 是朋友請他保管的。起出槍枝的地點距離被告住處約100 公 尺以內,我們花了3 至5 分鐘找到槍枝,當時3 、4 個人一 起找,槍枝有東西蓋住,是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了,被告只有 說是阿文放在那邊的,槍枝不是被告保管的,被告應該只是 知道,因為不知道該槍枝有無涉案,所以才移送被告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64至65頁),查證人為職司犯罪偵防之警員, 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告之必 要,是其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採,依據證人所證,足徵被告 僅單純知悉扣案槍枝放置地點,並提供線索予警方清查而起 出槍枝,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莊永書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通緝犯,我 們問他有無槍枝可以提供給我們,談完後被告願意提供槍枝 給我們,就帶我們到槍枝藏放地點,當時槍枝藏在草堆裡面 ,不是埋得很深,需要稍微挖一下,草堆在被告家斜對面不 遠處,附近有房子,該空地約4 、50坪,距離大馬路約4 、 5 公尺,槍枝是何人藏放問郭明發比較清楚,槍枝由何人取
出我忘記了,被告有無說槍枝是盒裝我也不記得了,我不確 定被告有沒有說是他朋友丟在該處等語詳實(本院卷第62至 64頁)。前開證人為實施犯罪偵察之警員,與被告處於對立 之地位,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或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 證當屬真實可採,依據證人莊永書所證,證人無法確認被告 當場有無供述該槍枝為被告自己藏放,且本案起出槍枝之過 程,亦係警員郭明發較為清楚,揆諸警員郭明發上開證言, 益徵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線索,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寄藏 槍枝之犯行。
㈢扣案槍枝並非在被告住處或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由警方起出 ,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友人在公眾場所草叢中埋藏槍枝 一事,警方始帶同被告前往草叢搜查,於此之前,警方並無 任何蛛絲馬跡可以懷疑被告有寄藏槍枝犯行,依據經驗法則 ,若被告真有寄藏槍枝行為,因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其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甚為熟捻,必當知悉寄藏槍枝係涉犯最 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既為累犯,無法獲得緩刑之寬 典,當無必要於此情況下自陷己罪,任意供稱扣案槍枝為其 寄藏,益見被告警詢自白與常理不合,顯非屬實,自難單以 前揭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扣案槍枝查獲地點為道路旁 邊之草叢中,距離被告住處有100 公尺之遠,附近尚有他人 居住往來一節,業據證人郭明發、莊永書證述如上,並有現 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衡諸常情,倘該 槍枝係由被告寄藏,被告自當妥善收藏,豈有放置在人來人 往公眾得出入經過之草叢之理?又槍枝放置在自己實力無法 支配之處,如何能為友寄藏?前開舉措顯與常情不合,尚難 僅因被告知悉草叢中藏有槍枝即認該槍枝為被告寄藏。 ㈣況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槍枝如為被告寄藏,被告又係 主動供出,當無不力主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自己罪責之理,然 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提及上情,作為對己有 利之辯護,益見其僅單純提供線索予警方,並無寄藏扣案槍 枝無誤。
五、綜上,依據證人警員郭明發、莊永書前揭證詞,足徵被告僅 有提供槍枝情報予警方搜查,自己並無寄藏上開扣案槍枝之 行為,本院自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自白及扣案槍枝、鑑定報告 ,遽認被告確有寄藏槍枝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 年 以上之重罪,然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令本院產生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