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徐誌鴻
許照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徐誌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許照明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太於民國95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金殿寶貝KTV 」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8,000 元向蔡文政 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再於96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 3,500 元向蔡文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徐誌鴻與訴 外人張凱屏分別於95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110 巷7 號蔡文政住處向蔡文政購買500 元 之海洛因一次、於95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蔡文政上開住 處向蔡文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95年12月 29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49之260 號3 樓 5 號房之徐誌鴻住處向蔡文政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一次。 後蔡文政、李孟齡因販賣毒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法院審理期 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蔡文政等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陳文太明知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 文政購買海洛因二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 ,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64 號蔡文政、李孟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開 直接關乎他人被訴罪名構成要件事實存否,而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伊沒有打電話跟蔡文政購買毒品,伊 在警局詢問時說蔡文政有賣毒品,是因為警察說蔡文政指證 伊有吸毒,伊生氣才這樣講的,伊那時剛好毒癮發作,所以 想要快點做好筆錄,警察說如果伊指認蔡文政,就可以用函 送的,不用直接隨案移送云云,致生危害於法院判決之正確 性。徐誌鴻亦明知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文政購買海 洛因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 8 月26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64 號蔡文政、李孟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就前開直接關乎他人被訴罪名構成要件事實存否,而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伊沒有跟蔡文政買毒品,是
伊幫蔡文政刺青,然後蔡文政拿毒品給伊施用云云,致生危 害於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文太固坦承於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 97年8 月2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沒有 打電話跟蔡文政購買毒品,伊在警局詢問時說蔡文政有賣毒 品,是因為警察說蔡文政指證伊有吸毒,伊生氣才這樣講的 ,伊那時剛好毒癮發作,所以想要快點做好筆錄,警察說如 果伊指認蔡文政,就可以用函送的,不用直接隨案移送等語 。被告徐誌鴻亦坦承於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97 年8 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後,證稱:伊沒有跟蔡文政買毒品 ,是伊幫蔡文政刺青,然後蔡文政拿毒品給伊施用等語。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陳文太辯稱:我沒有向蔡文 政買,我在派出所是警察跟我說叫我說我有跟蔡文政買,就 用驗尿函送,不用到法院這裡,不會被收押,我就說好,他 就說用函送的,我就說好,我否認偽證,我講的是事實云云 ;被告徐誌鴻辯稱:我當時不是跟蔡文政購買,是幫他刺青 ,他拿毒品給我,他給我毒品,就是用刺青的錢付毒品的錢 ,沒有金錢交往云云。
二、經查:
㈠、蔡文政確有於95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金殿寶貝KTV 」附近以8,000 元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被告陳 文太,再於96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3,500 元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文太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太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文太與蔡文政間通話確認毒品交易之 內容可資佐證,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宗影本附卷可 按,被告陳文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理中翻異 其詞,改口證稱:伊認識蔡文政和其女友黃永娟,但伊係向 蔡文政拿毒品,非買賣;至於監聽到伊和蔡文政談論價錢這 部分,乃伊等在聊蔡文政有管道可取得廉價毒品云云(見該 卷第305 頁以下),並對其翻異警詢所證提出解釋謂:當時 警察說若能指證蔡文政,對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便可不隨 案移送、僅函送法辦,伊當時想要早點離去,故順著警察的 意思來指證蔡文政販毒云云(見該卷第306 頁)。然若被告 陳文太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屬實,則蔡文政甘 為陳文太奔走毒品而不求報償或對價,顯然其等交情非比尋
常,衡情陳文太自無理由僅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求儘早離 開警局,竟率然設詞誣指蔡文政,足見被告陳文太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理中之說詞確與情理相違;再者, 被告陳文太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先證稱「蔡文政與黃永娟2 人 伊均認識」,卻於同一審判期日改口證稱「警詢時均係順著 問話回答,其實伊根本不認識黃永娟」(見該卷第305 、30 6 頁),明顯自相矛盾,益見陳文太於該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為求迴護蔡文政,難以自圓其說。準此,被告陳文太於警詢 時之證述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 理中前開所證之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蔡文政販毒事 實而為,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陳述無訛。
㈡、被告徐誌鴻與訴外人張凱屏分別於95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10 巷7 號蔡文政住處向蔡 文政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一次、於95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 在蔡文政上開住處向蔡文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於9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 49 之260號3 樓5 號房之徐誌鴻住處向蔡文政購買1,000 元 之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張凱屏、被告徐誌鴻於上 開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警詢時證述相關交易細節明確,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徐誌鴻與蔡文政間通話確認毒品 交易之內容可資佐證,而前開徐誌鴻與張凱屏於警詢時之證 述確合實情,當屬可信。至被告徐誌鴻與證人張凱屏於本院 96年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理中翻異證詞,含糊其等自蔡 文政取得毒品之緣由,證人張凱屏改稱:毒品都是伊和徐誌 鴻合資購買,但徐誌鴻怎麼買,伊不清楚云云(見該卷第 298 頁反面以下),被告徐誌鴻則改稱:伊和張凱屏的毒品 來源都是向蔡文政索討,並非張凱屏所稱之購買云云(見該 卷第30 3頁)。然參諸張凱屏、徐誌鴻於為警初詢時分別接 受調查,均將蔡文政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 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監聽所呈內容相合一致 ,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影本附卷可按,若非確有該 等毒品買賣情事,其等當無可能於分別接受警詢時同為一致 之陳述,顯然張凱屏、徐誌鴻之警詢證述與事實相符;反觀 張凱屏、徐誌鴻於該案件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不知販賣 實情或變稱係索討毒品而非購買云云,不僅兩人對毒品來源 說詞有間,遑論張凱屏於該案件本院審理中泛將購買毒品一 事推諉至徐誌鴻身上,而徐誌鴻復無法解釋何以其於警詢中 陳稱:張凱屏可證蔡文政確有販毒等語(見該案警10475 卷 第94頁、該案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均可見張凱屏、徐誌 鴻證詞閃爍、試圖迴避之情。準此,張凱屏、徐誌鴻於警詢
時證述內容應較可採信,其等於該案件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證 乃屬偏袒迴護蔡文政之詞,與事實不符,亦屬虛偽陳述無訛 。
㈢、訴外人蔡文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文太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5年6 月,蔡文政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誌鴻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5年6 月、7 年6 月、15年6 月,均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 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此外 ,尚有被告陳文太、徐誌鴻之證人結文各1 紙、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64 號審判筆錄影本1 份及證人結文影本2 紙(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被告陳 文太、徐誌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太、徐誌鴻上開偽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太、徐誌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陳文太、徐誌鴻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迴護蔡文政之犯行,於本院審理該案 件中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 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照明於95年11月23日至96年1 月2 日 間,向蔡文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蔡文政、李孟齡因販毒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法院審 理期間,被告許照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在 本院刑事第4 法庭,於本院法官以96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 ,審理蔡文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詞略以:蔡文 政不曾販毒給伊,伊跟蔡文政沒有金錢交易,最後這次應該 不算販毒,伊沒有拿錢給蔡文政云云。因認被告許照明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損害司法之偵查權或審判權,故於同一案件內,於偵查或
第一、二審中為一次或數次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 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為單純一罪而僅成立一個偽 證罪(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326 頁;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本件被告許照明於蔡文政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蔡文政、黃永娟、李孟 齡販賣毒品案件中,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並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第九法庭為虛偽之陳述,因而涉犯偽證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 偵字第10304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5 月18日繫屬該院(案號99年審訴字第1720號,於99年8 月16 日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223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許照明於蔡文政等 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於本院98年7 月21日審理中復具 結為虛偽之陳述(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據其 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佐, 惟如上所述,其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為單 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而其屬同一案件之偽證罪既 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復就同一案 件起訴,於99年5 月31日繫屬本院(即本件),自應由繫屬 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 定,自應諭知被告許照明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