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5號
PTDM,99,訴,52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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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213號、99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拾肆粒(驗後淨重共計柒點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SONY ERICSSON 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羅志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 俗稱K 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民國98年5 、6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眼鏡」及「東和」之成年男子,以甲基安非他命每 兩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MDMA每顆300 元及愷他命 含包裝袋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購入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洪浚峯等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嗣因警據報對羅志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知上情,復經警於98年1 月28日20時50分及21時 3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志章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5之5 號 202 號房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658-WZ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 書漏載該自用小客車部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及14粒(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24粒,驗後淨重共計7. 298 公克)、空夾鏈袋1 包、SONY ERICSSON 牌銀色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證人洪浚峯黃國清陳源宏戴建明黃梓聰、林 永祥、王順政王意凱蔡侑成蔡博文曹昱豪蔡明倫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 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 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參 警卷第1 卷《下稱警卷》第339 至346 ),取證程序未見違 法情事;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 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該部分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固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 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8 至3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羅志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4頁背面,偵查卷第2 卷第211 頁,本 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則矢口否認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國清僅跟伊買過愷他命,伊 並未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清云云,經查: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8 至3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 院卷第87頁背面),核與附表一「對象」欄所示該部分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洪浚峯等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詳下述),本 院審酌該些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 ,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 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 復與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堪信為真實,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浚峯部分: 被告該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洪浚峯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 向被告所購,伊與被告交易之地點均係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上金品味檳榔攤,伊有於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16日及 98 年1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99年1 月23日或24日晚間7 、8 時,伊 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繫完後才過去,交易金額為1,500 元等語 (參警卷第91頁背面,偵查卷第2 卷第261 、262 ),又佐 以證人洪浚峯於99年1 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66 、267 頁), 是證人洪浚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以認定,足認證 人洪浚峯前開所證應非虛妄。另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他命與洪浚峯,交易金額均為1,500 元,重量均 為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背 面),本院認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 重量,並互核與證人洪浚峯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 參以證人洪浚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互核勾稽,足 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浚峯之事實。
2、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黃國清部分: 被告該部分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黃國清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愷他命皆撥打被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交易地點皆為伊住處附近光復 路口,其中98年9 月3 日18時及9 月5 日凌晨1 時許,都是 向被告購買1,000 餘元之愷他命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1 卷 第25、26、29、31頁),復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與黃國清,該2 次均係黃國清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伊,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重量均為3 公克之愷他 命1 包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 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互核與證人黃 國清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 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 黃國清之事實無疑。
3、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與劉健凱部分:
被告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劉健凱於警詢 時證稱:伊所使用之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都撥 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於98年8 月間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與東港鎮交界處之 橋樑附近,曾向被告購買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 錢,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明確(參警卷第142 、143 頁) ,又佐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劉健凱所申請,且在前 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第558 頁),復 參酌證人劉健凱於99年2 月3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88 頁),是證 人劉健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以認定,足認證人劉 健凱前開所證應非虛妄。另徵之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健凱 ,交易金額為5,500 元,重量均為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詳細供 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互核與證人劉健凱前 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劉健凱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前開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 劉健凱所申請等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劉健凱之事實。
4、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陳源宏部分: 被告該部分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陳源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愷他命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附近超商,伊於98年11 月26日21時35分與被告聯繫後,有向被告購買800 元之愷他 命2 公克,另外於98年12月8 日2 時36分與被告聯繫後沒多 久,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無疑(參偵查卷第1 卷第46、51、52、68、69頁),又佐以證人陳源宏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26日21時35分許、98年11月27 日1 時許及98年12月8 日2 時36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45 至248 頁),復參 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陳源宏所申請,且在前開所證 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第57頁),另徵之被告 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與陳源宏,交易金額分別為800 及1,000 元,重 量均為2 公克之愷他命,伊均與陳源宏聯繫完後在當天完成 交易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詳 細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互核與證人陳源 宏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 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證人陳源宏之事實。
5、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與戴建明部分: 被告該部分3 次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戴建明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毒品皆以其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交易,其中第1 次係於98年7 、8 月間,購買800 元之搖頭丸2 顆,1,000 元之愷他命2 公克,地點約在屏東 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另一次是於98年12月2 日,購買和前開 相同金額、數量及種類之毒品,最後1 次是於98年12月5 日 ,購買之毒品和前開2 次均相同,這次也是約在華僑市場附 近,該3 次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無訛(參警卷第157 、158 頁,偵查卷第1 卷第100 、101 頁),又佐以證人戴 建明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2 日22時23分許 、22時34分許及98年12月5 日22時27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32 、233 頁),復 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戴建明所申請,且在前開所 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第95頁),另徵之被 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與戴建明,3 次交易金額均為800 及 1,000 元,數量均為2 顆搖頭丸及2 公克之愷他命,伊均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戴建明聯繫等語相符(參本 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與重量,並互核與證人戴建明前開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是 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MDMA及愷他命與證人戴建明之事實。 6、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梓聰部分: 被告該部分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黃梓聰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以其母 親黃林秀巒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其中伊於98年11月 22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好彩頭餐廳附近之中油加 油站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四分之一 錢,又於98年12月6 日晚間7 時多,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 V 向被告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半錢,另外 於99年1 月28日下午1 、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會 前,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參警卷 第169 、170 、174 、175 頁,偵查卷第1 卷第155 頁), 又佐以證人黃梓聰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22 日1 時52分許、98年12月16日19時17分許、19時22分許、19



時30分許、99年1 月28日13時46分及14時1 分許分別撥打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40 至242 頁) ,復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黃林秀巒所申請,且在前開 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第130 頁),再者 ,證人黃梓聰於99年2 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68 、269 頁), 是證人黃梓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堪認定。另徵之 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梓聰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 背面),本院衡酌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並 互核與證人黃梓聰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復參之證人黃梓聰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命,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 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梓 聰之事實。
7、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他命與林永祥部分 :
被告該部分2 次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毒品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 易,其中伊於98年12月13日20時14分許,與被告聯繫後過約 半小時,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向被告購買4,000 元 之搖頭丸12顆,該次有完成交易,另外亦曾於99年跨完年後 1 星期內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亦是在前開地 點完成交易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87 至189 頁,偵查卷第1 卷第193 、194 頁),又佐以證人林永祥所使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13日20時14、15分許、20時18分許及20 時35、36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 2 卷第22 6頁),復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林永祥 所申請,且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 第177 頁),另徵之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與林永祥,2 次交易金額各為4,000 及500 元,數量為12顆搖頭丸及1 公 克之愷他命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衡酌被 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互核與 證人林永祥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 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MD MA 及愷他命與證人林永祥之事實。
8、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順政部分: 被告該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王順政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以其岳 母林張秋櫻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其中伊於98年12月 12 日20 時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金品味檳榔攤向被告購 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半錢,又於98年12月14 日21時47分,在前開檳榔攤,向被告購買6,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是1 錢,復於98年12月22日23時17分許,在前 揭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四分 之一錢,另外於99年1 月7 日21時57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超商附近的土地廟,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係四分之一錢,伊與被告購買毒品皆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無訛(參警卷第198 至200 頁,偵查卷第1 卷第24 3 、244 頁),又佐以證人王順政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於98年12月12日20時14、15分許、98年12月14日21時47分 許、98年12月22日23時17、18分許、99年1 月7 日21時57分 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 229 至231 頁),復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林張秋櫻所 申請,且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 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第 206 頁),再者,證人王順政於99年2 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9 6 頁),是證人王順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堪認定 。另徵之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順政,都是在電話通聯 後當日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衡



酌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互核與證人王順 政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憑,又參之證人王順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命,綜合上 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順政之事實。 9、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與王意凱部分: 被告該部分5 次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王意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皆以其 母親邱皇莉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交易地點均在伊住 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於98年11月30日23時7 分許,向被 告購買500 元之搖頭丸1 顆及300 元之愷他命0.4 公克,於 98年12月13日20時6 分許,向被告購買600 元之搖頭丸1 顆 及900 元之0.4 公克愷他命3 包,於98年12月15日21時15分 許,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搖頭丸1 顆及300 元之愷他命0.4 公克,於98年12月25日0 時40分許,向被告購買600 元之搖 頭丸1 顆及600 元之0.4 公克愷他命2 包,於99年1 月23日 0 時許,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搖頭丸1 顆及300 元之愷他命 0.4 公克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19 至221 頁,偵查卷第1卷 第31 1頁),又佐以證人王意凱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於98年11月30日23時7 、8 分許、98年12月13日20時6 、7 分許、98年12月15日21時15、16分許、21時38、39分許、98 年12月24日22時26、27分許、98年12月25日0 時42分許、99 年1 月23日0 時34分許、0 時43、44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 至17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34 至236 頁),復 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邱皇莉所申請,且在前開所證之 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 卷第286 頁),再者,證人 王意凱於99年2 月9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298 頁),是證人王意凱 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亦堪認定。另徵之被告於本院供承:伊 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及愷 他命與王意凱,都是在電話通聯後當日完成交易等語相符( 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 時間、地點,並與證人王意凱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又參之證人王意 凱確有施用愷他命,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MDMA及愷他命與證 人王意凱之事實。
10、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侑成部分: 被告該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蔡侑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愷他命皆以伊繼父鄭銘仁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交易,伊於98年12月13日20時12分許,有在屏東 縣東港鎮大立KTV 門口前,向被告購買600 元之愷他命2 公 克,等語無疑(參警卷第264 、265 頁,偵查卷第2 卷第13 2 、153 頁),又佐以證人蔡侑成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於98年12月13日20時12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通話內容之 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 參偵查卷第2 卷第80頁),復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鄭 銘仁所申請,且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 ,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 2 卷第73頁),另徵之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蔡侑成,交易金額為60 0 元,重量為2 公克之愷他命,係在電話通聯後當日完成交 易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詳細 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互核與證人蔡侑成 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 人蔡侑成之事實。
11、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博文部分: 被告該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蔡博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 月7 日22時18、19分許及22時39分 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與被 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天約在屏東縣南州鄉慈惠醫專 ,向被告購買300 元之愷他命0.7 、0.8 公克,當天與被告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2 卷第84至96、11 7 頁),又佐以證人蔡博文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 1 月7 日22時18、19分許、22時39分許及22時50分許分別撥 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11、12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蔡博文,交易金額為300 元,重量為1 公克之愷他命,伊與蔡博文聯繫完後在當天完成交易等語相 符(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 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核與證人蔡博文前開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是綜合上情互核勾稽 ,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博文之事實。
12、附表一編號30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曹昱豪部分: 被告該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曹昱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 月12日20時24分曾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大約打完電話後 約半小時或1 小時後,被告就將600 元之愷他命2 包送至屏 東縣東港鎮大立KTV 與伊,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無訛(參警 卷偵查卷第2 卷第158 至161 頁、171 、172 頁),又佐以 證人曹昱豪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12日20時 24、25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 168 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0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曹昱豪,交易金額為600 元 ,重量為2 公克之愷他命,係在電話通聯後當日完成交易等 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5、92頁),本院認被告既已詳細供述 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重量,並核與證人曹昱豪前開所 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綜合 上情互核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曹昱豪之事實。13、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明倫部分: 被告該部分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蔡明倫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平常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毒品,伊於98年 11月30日4 時4 分與被告聯繫後過約10分鐘,有在屏東縣東 港鎮金品味檳榔攤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包共計600 元,另 外於98年12月22日23時27分與被告聯繫過後15分鐘,在屏東 縣東港鎮大立KTV 店門口向被告購買2 包愷他命共計600 元 等語無疑(參偵查卷第2 卷第176 至180 、200 至203 頁) ,又佐以證人蔡明倫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 30日4 時4 分許、98年12月22日23時27、28許及23時41分許 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68



、69、72頁),復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蔡明倫所 申請,且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 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 卷第 61頁),再者,證人蔡明倫於99年4 月1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 卷第197 、298 頁),是證人蔡明倫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亦堪認定,另徵之 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蔡明倫,交易金額均為600 元,重量約2 公克,伊均與蔡明倫聯繫完後在當天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第55、92頁),本院認被告既已詳細供述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與重量,並與證人蔡明倫前開所證情節互核大 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且 參之證人蔡明倫確有施用愷他命,是綜合上情互核勾稽,足 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倫之事實。
㈡、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清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黃國清僅跟伊買過愷他命,伊並未販賣 過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清云云,然證人黃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 98年9 月6 日下午6 時多這次係伊向被告購買5 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為2 萬多元,交易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之光復路 口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88、89 頁),且證人黃國清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 月 6 日18時19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 :「黃:喂。羅:我在家。黃:你什麼時候要過來?羅:6 點多那邊吧。黃:你要過來的時候打給我。羅:好。」;於 當日18時50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 :「黃:喂。羅:我直接往你那邊過去還是怎樣?黃:好, 直接過來我這,要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在那邊十字路口等你 。羅:橋喔?黃:很小的橋那個。羅:有人在賣鹽酥雞那喔 。黃:嘿,不然我們這邊在辦桌你沒辦法進來。羅:好。」 ;於當日19時5 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黃:喂。羅:你5 嗎?黃:上順便拿2 好了,有嗎 ?羅:剩白西的捏。黃:有喔,什麼時候還有別種?羅:晚



一點。黃:我晚上晚一點在那個,現在先拿5 好了,你要到 了?。羅:到橋上了。黃:好。」證人黃國清復於偵查中明 確具結證稱:這通電話5 是指安非他命,係指安非他命5 錢 等語明確(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2頁),本院衡酌證人黃國清 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 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復與卷內所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等證據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應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黃國清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互相參照,可知被告確於上開通訊時間,與證人黃 國清約定交易安非他命5 錢,並於最後一通電話聯繫後,到 達約定之證人黃國清住處附近之復興路口完成交易之情無誤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黃國清於前開偵查中被搜索之 數量毛重20.7公克,顯有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云云 ,然其所辯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證人黃國清之購買來源多 端,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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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