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0號
PTDM,99,訴,25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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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讚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黃爭平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李庭健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讚金黃爭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李庭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均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縣榮服處)之輔導員,其等均 掌管榮民訪查、慰助及輔導等工作之策劃與執行,另黃爭平 除上開業務外,自民國95年間起,復兼任辦理榮民急難救助 業務,均為依法令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廖讚金前為榮民遺眷林桂綿之輔導員,因見其生活 困苦,且肢障身心障礙,遂於94年12月3 日製作屏東縣榮服 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簽請所屬長官許可核發急難救助金 與林桂綿,依當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所頒榮民(眷)遺眷急難救助慰問及災害慰問作業要點 第3 條第4 點規定,榮民服務處之最高核發權限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 元,然因當時承辦人員均漏未注意前開榮 民服務處核發上限之規定,竟誤簽擬及核發15,000元與林桂 綿。嗣於96年6 月下旬,退輔會發現上情,即發函要求屏東 縣榮服處追繳溢發與林桂綿之款項10,000元,黃爭平因負責 兼辦榮民急難救助業務,遂於96年7 月24日將退輔會另於96 年7 月19日所發要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之函文敬會廖讚金



因96年7 月1 日李庭健已接任擔任林桂綿責任區輔導員,廖 讚金乃於該書函簽具請由新責任區輔導員(即李庭健)追繳 ,然因林桂綿已於96年2 月間死亡,致無從向林桂綿追繳, 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為解免追繳責任,竟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由 廖讚金自行支出5,000 元,其餘款項則以榮民急難救助金作 為填補林桂綿追繳款項,其等均明知實際上並無替張法可申 請急難救助金之意,仍由廖讚金於96年7 月30日,在屏東縣 榮服處辦公室內,將張法可請求救助及訪視情形之不實內容 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 表之公文書,並敬會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黃爭平,由黃爭平在 前開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上簽擬建議發5,000 元救助,經處 長核章後,即於96年7 月31日將前開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持 以指示不知情之事務員劉衛瑛繕打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 ,經主管長官逐級簽核後,交與李庭健李庭健明知上情, 仍在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用 以表示張法可領取急難救助金5,000 元,待完成請款手續, 李庭健即將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交與黃爭平,並由黃爭平向廖 讚金收取5,000 元後,持前開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向屏 東縣榮服處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朱麗嬌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 金5,000 元,朱麗嬌未知詳情而如數核發前開金額與黃爭平 ,足以生損害於張法可及屏東縣榮服處對榮民眷屬急難救助 金管理運用上之正確性。黃爭平領得5,000 元後旋同時將之 連同廖讚金所交付之5,000 元共計1 萬元,辦理繳還退輔會 林桂綿溢繳款項事宜。嗣於97年2 月19日,廖讚金得知政風 處欲調查上開情事,即自付5,00 0元,委託不知情之屏東縣 榮服處社區服務組組長邱國郡,將該5,000 元持交照護張法 可之臺南市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主任徐沈淑惠及輔導員蘇淑真 ,存入張法可零用金帳上,並要求入帳日期記載為96年8 月 份,以規避審核,然為徐沈淑惠及蘇淑真所拒,經退輔會政 風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函請及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6、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李庭健固不否認伊自96年7月1日 起為張法可之輔導員,並在前開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申請單 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聲請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是廖 讚金處理,伊在此之前並未看過張法可,係廖讚金跟伊說張 法可很可憐,要幫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之後廖讚金把張 法可訪查紀錄表填寫完畢後,要求伊轉交與黃爭平,伊當時 跟廖讚金說若處長核章,伊就蓋章依法處理,故前開領據經 由處長核可後,伊才在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上 蓋用張法可之印章,並把前揭領據交給黃爭平,請黃爭平轉 交與廖讚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均係退輔會屏東縣榮服處之 輔導員,其等均掌管榮民訪查、慰助及輔導等工作之策劃 與執行,另黃爭平除上開業務外,自95年間起,復兼任辦 理榮民急難救助業務之情,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並有 屏東縣榮服處業務執掌表及職務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參本院卷第84、87頁),是以被告3 人均為依法令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二)被告廖讚金於94年12月3 日為其責任區榮民遺眷林桂綿申 請急難救助金,因當時承辦人員均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 屏東縣榮服處溢發10,000元與林桂綿。嗣於96年6 月下旬 ,退輔會發函要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溢發與林桂綿之款項 ,然因林桂綿已於96年2 月間死亡,致無從向林桂綿追繳 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並有林桂綿之屏東縣榮民服 務處訪問有眷榮民紀錄表、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證明書、 遺眷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屏東縣榮服處96年6 月25



日簽呈、退輔會96年6 月23日輔壹字第0960008742號書函 、96年7 月19日輔壹字第0960010385號書函、屏東縣榮服 處96年7 月13日屏縣處字第0960003561號函(參調查局卷 第16至18頁、97年度他字第487 號卷第5 至12頁)等件存 卷可憑,是退輔會追繳林桂綿溢領款項當時,林桂綿已經 死亡,致無法自林桂綿追繳其溢領款項之事實,亦可認定 。且被告李庭健於96年7 月1 日後,接任為林桂綿及張法 可之責任區輔導員,有前揭屏東縣榮服處業務執掌表1 份 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廖讚金於96年7 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訪問張法可 之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由被告黃爭平 在其上簽擬建議發5,000 元救助,經處長核章後即指示不 知情之事務員劉衛瑛繕打據以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 經主管長官簽核後,由被告李庭健在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上 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並經被告李庭健將前開申 請單及領據交與被告黃爭平,由被告黃爭平向被告廖讚金 收取5,000 元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朱麗嬌領取張 法可之急難救助金5,000 元,被告黃爭平於領取後遂同時 將領取之5,000 元連同前開廖讚金所交付之5,000 元共計 1 萬元,辦理繳還退輔會林桂綿溢繳款項事宜,其後並由 被告廖讚金自付5,000 元,委託邱國郡,將該5,000 元持 交臺南市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主任徐沈淑惠及輔導員蘇淑真 ,存入張法可零用金帳上等客觀事實,復為被告3 人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朱麗嬌、邱國郡、徐沈淑惠、蘇淑真、嚴 淑菁、鮑素萍證述情節相符(參調查局卷第11至13、第24 至26、34至36、40、41頁,本院卷157 至160 背面、第16 0 背面至163 頁、第163 至165 頁),並有張法可之屏東 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 領據、零用金備查簿、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支出傳票、屏東縣榮服處96 年8 月6 日屏縣處字第0960004471號函(調查局卷第6 、 10、29至32、97年度他字第487 號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 卷可資佐憑。據此,被告李庭健於擔任張法可之責任區輔 導員後,被告廖讚金仍以張法可之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 並經被告李庭健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蓋用職章及張 法可之印章,由被告黃爭平持以領取該金額並用以繳還林 桂綿之溢領款項乙節,復均堪認定。
(四)被告李庭健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李庭健曾與被告廖讚金商議,由被告廖讚金自付5,00 0 元,其餘款項則以行使不實文書方式取得張法可之急難



救助金填補之事實,業據被告廖讚金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96年6 月時係黃爭平接到退輔會的公文, 會議中有提到不要追繳,但後來96年7 月退輔會之函文仍 堅持要追繳,當時業務已經移交予李庭健,伊應該已經非 負責追繳的承辦人員,96年7 月30日屏東縣榮服處有開會 協議如何追繳,開完會後,伊邀李庭健至伊辦公室洽談如 何追繳,伊告訴李庭健,伊願意支出5,000 元,至於另外 5,000 元部分,可以李庭健負責區內之禁治產人張法可之 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5,000 元填補,當時李庭健當場答應 ,惟稱不認識張法可,要伊寫訪視報告,因為伊之前係張 法可輔導員,故伊就幫李庭健製作榮民紀錄表,待伊寫完 蓋完章後,由李庭健完成後續公文流程,96年8 月1 日黃 爭平說李庭健請其跟伊收5,000 元,伊知道這是要填補追 繳之款項,故就交5,000 元與黃爭平完成追繳等語(參本 院卷第110 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黃爭平於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時證稱:當時係廖讚金徵得李庭健同意,才以張法 可名義去領救助金,沖抵林桂綿之溢領金,係李庭健跟伊 說張法可之5,000 元係為了抵繳林桂綿溢領之1 萬元急難 救助金,另外5,000 元亦係李庭健叫伊去向廖讚金收取, 廖讚金原本請李庭健幫忙以張法可名義提出申請,但李庭 健不願意,才由廖讚金替張法可提出申請,後續再由李庭 健在申請書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上情 均係李庭健請伊向出納朱麗嬌辦理抵沖林桂綿溢領款項事 宜時跟伊說的等語互為吻合(參調查局卷第20頁),應堪 採信。至被告廖讚金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伊與李庭健係同事關係,之前94、95年就與李庭健發生 爭吵,有一次與李庭健在處長面前吵架,到樓下後並欲打 架等語(參本院111 頁背面,第113 頁),證人即屏東縣 榮服處禁治產稽核人員鮑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 庭健與廖讚金經常發生口角,有一年會議室處務會報發生 口角,雙方還至處長辦公室大吵一架等語(參本院卷第16 4 頁);證人黃爭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庭健與廖 讚金偶而會發生口角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頁),然上開 證述情節雖可認被告李庭健與被告廖讚金平時相處不睦, 惟被告廖讚金與被告李庭健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廖讚金 對於本案始終自白不諱,實無在自承犯行後,尚且設詞誣 構被告李庭健之理,再者,被告黃爭平更與被告李庭健素 無怨隙,當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證人廖讚金黃爭平所證述情節,當可採信。 2、另被告李庭健雖舉證人邱國郡、鮑素萍以佐其辯詞,證人



邱國郡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庭健發現收據(即廖 讚金事後請邱國郡轉交5,000 元與張法可之收據)日期不 符,因為當時臺北政風處下來調查,伊當時心裡覺得怪怪 的,李庭健有來問伊該事原委,伊有向李庭健說明,後來 李庭健就到伊住處分析利弊,要伊實話實說,並且伊自行 決定要如何做等語(參本院卷第16 1至162 頁),及證人 鮑素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6 、7 月間擔 任綜合業務、秘書及榮民禁治產之稽核人員,97年2 月間 臺北政風處有下來調查,伊稽核後才發現張法可有申請急 難救助金,經過和出納對帳及看張法可之存簿,才發現該 筆急難救助金沒有入帳,因邱國郡向臺北政風處人員說96 年8 月15日急難救助金已經交給張法可,故臺北政風處人 員就回去了,但伊向李庭健查詢邱國郡96年8 月15日之行 程,才知道當天邱國郡參加公祭,之後就去訪視榮民,後 來李庭健有去找邱國郡,並對邱國郡曉以大義後,邱國郡 當天中午就打電話向臺北政風處之副處長自首等語(參本 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然證人邱國郡及鮑 素萍2 人到庭之所證,亦不過僅係被告李庭健於政風處人 員調查邱國郡,發現前開收據日期不符,並核對當日邱國 郡行程後,認無法隱瞞而與邱國郡面談,其後邱國郡前往 退輔會自首等情,然尚非可據以認係被告李庭健所辯之證 明。
3、被告李庭健雖辯以係廖讚金跟伊說張法可很可憐,要幫張 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伊當時才跟廖讚金說若處長核章, 伊就蓋章依法處理,故始在處長核可後,在張法可之急難 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上蓋印章,並把前揭領據交給黃爭平 ,請黃爭平轉交與廖讚金云云,然被告李庭健既已於96年 7 月1 日接任為張法可責任區輔導員,則若被告李庭健認 為張法可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條件,則可自行調查審認 張法可之情狀是否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條件,而自行為 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何需多此一舉透過與其平時相處 不睦之被告廖讚金為之;甚且,果係被告李庭健對於被告 廖讚金欲以張法可急難救助金填補林桂綿之溢領款項全然 不知,而係聽信被告廖讚金之說詞而同意,則其應係基於 同情張法可之處境而為同意,然其反於被告廖讚金告知上 情時,陳稱若處長同意伊就蓋章,其反應與常情亦有未符 ;又被告李庭健蓋完張法可之申請單及領據後,依正常之 行政流程,其為張法可之輔導員,當自行領取張法可之急 難救助金,亦據證人黃爭平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17頁背面、第18頁),若其欲請被告廖讚金領取,至多僅



須透過公文傳送與被告廖讚金,豈有反而交與被告黃爭平 之理。是總合上情以觀,顯然被告李庭健在前開申請單及 領據蓋用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並交與被告黃爭平時,當係 欲透過被告黃爭平依其等之協議,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 金用以填補林桂綿之溢領款項,甚為明確。
4、是而衡酌上開各情,被告李庭健之辯詞,非僅與證人廖讚 金及黃爭平互核相符之證詞有違,更多與經驗法則不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讚金黃爭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李庭健所辯各節悉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3 人登載不實 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而 行使前揭張法可之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及急難救助金申請 單及領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2 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廖讚金及黃爭 平為前開犯行,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固不足取,然 其起因係被告廖讚金為憐憫榮民遺眷林桂綿而未詳為注意



相關法規,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在退輔會依法追繳溢發款 項後,一時情急,故而在追繳責任壓力,始為本件犯行, 渠等所因此領得之急難救助金並全數用以填補前開林桂綿 溢領之款項,被告廖讚金甚且自行支出5,000 元以補足前 開追繳款項之不足,是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惡性均非重大 ;再者,被告廖讚金黃爭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還犯罪 所得,犯後悔悟之心,昭然若見;再衡酌被告廖讚金年近 60歲,被告黃爭平年逾60歲,被告廖讚金並患有鼻咽癌第 3 期併硬腦膜外濃傷及肺炎,現接受放射線等治療中,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參本院卷第44、150 頁 )在卷可佐;被告黃爭平罹有肺腫瘤,於99年9 月7 日接 受胸腔鏡手術,切除右中肺葉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4-1 頁),本院認 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廖讚金黃爭平科以前 述罪名最低刑度,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 ,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均為基層公務員, 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以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 式,持以領取財物以解免追繳責任,殊屬非是,犯罪情節 不輕。惟姑念渠等係因追繳責任孔急始貿然為之,並非圖 一己私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歸還冒領之款 項,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稽。被告3 人均因為填補林 桂綿之溢領款項,一時情急失慮,不知輕重利害,便宜行 事,致罹刑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偽造及登載並持以行使 之各項不實文書,乃屬屏東縣榮服處之存查歸檔文件,並 非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屏東縣榮服處於94年12月3 日誤發急難 救助金15,000元與林桂綿。經退輔會於96年6 月下旬發函要 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溢發與林桂綿之10,000元,然因林桂綿 已於96年2 月間死亡,致無從向林桂綿追繳,廖讚金遂找李 庭健商議,由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廖讚金利用其前曾擔任榮民遺眷 禁治產人張法可之輔導員,較為瞭解張法可之情狀及仍擔任 輔導員可製作屏東縣榮服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之職務上機 會,李庭健利用其現仍擔任榮民遺眷禁治產人張法可輔導員 之職務上機會,黃爭平則利用其兼任辦理榮民急難救助業務 之職務上機會,計畫以急難救助金填補林桂綿之溢領款項, 廖讚金明知實際上並無替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意,且並 未確實訪視張法可,竟於96年9 月30日製作不實之屏東縣榮 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並敬會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黃 爭平,在前開榮民記錄表上簽擬建議發5,000 元救助,經主 管長官逐級核章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開榮民記錄表持以 指示不知情之事務員劉衛瑛繕打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 並經主管長官逐級簽核後,由李庭健在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上 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之 前開行為,均使屏東縣榮服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人陷於錯 誤,同意核發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待完成請款手續後,李 庭健即將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交與黃爭平黃爭平遂向廖讚金 收取5,000 元後,持前開申請單及領據向屏東縣榮服處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朱麗嬌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5,000 元,致 朱麗嬌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前開金額與黃爭平黃爭平詐 取5, 000元後,旋同時將之連同前開廖讚金所交付之5,000 元共計1 萬元,辦理繳還退輔會林桂綿溢繳款項事宜。因認 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所為詐領急難救助金部分,另 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涉有前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 榮服處輔導員劉曉明之證述、證人朱麗嬌之證述、證人邱國 郡之證述、證人徐沈淑惠之證述、證人蘇淑真之證述、屏東 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紀錄表、屏東縣鹽埔鄉中村證明 書、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退輔會96年6 月23日輔壹字 第0960008742號書函、96年7 月19日輔壹字第0960010385號 書函、屏東縣榮服處96年7 月13日屏縣處字第0960003561號 函、零用金備查簿、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 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三、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除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以財物之取得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4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張法可之前開急難救助



金之金額,係因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行使訪問有眷 榮民記錄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 文書詐欺屏東縣榮服處承辦人員而核發,並由黃爭平向出納 人員朱麗嬌領取之情,已如上述,雖堪認定,然該金額於被 告黃爭平領取後,即同時由被告黃爭平以事先向被告廖讚金 所收取之5,000 元連同該5,000 元共計1 萬元繳交與朱麗嬌 ,亦據朱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58 頁背 面),並有屏東縣榮服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參調 查局卷第3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 庭健在取得前開5,000 元之前,即欲以此5,000 元繳納入國 庫銷帳,用以繳還先前溢發與林桂綿之款項,並無領出後據 為己有或供第三人花用之意,則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 健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依前之說明 ,被告3 人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讚金黃爭平李庭健主觀上僅欲以所取 得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填補林桂綿溢領之款項,並於取得後 立即繳交國庫,則被告3 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即屬有異,而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行,應 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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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