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7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 1 年10月,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晚間8 時 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 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99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 83 號 前,經警盤查時發現其手臂有施打毒品之注射痕跡, 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用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查獲照片2 張 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 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本案施用毒 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