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39號
PTDM,99,訴,123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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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貴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貴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貴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2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56之3 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 為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建設巷30號之友人住處), 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同一地 點(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29日11時7 分許往前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9日9 時50分許,在 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建設巷30號處,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 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貴枝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貴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 (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 幀及員警就其初步檢驗結果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照片2 幀可佐 ,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2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 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7 月29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村○○道路建設巷30號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時,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並同意採尿送驗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員警之偵查 報告內容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所示採尿時間相符,是其確於犯罪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願接受裁判且減省 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與自首要件未洽,當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 ,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 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 射針筒及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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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