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16號
PTDM,99,訴,121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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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敏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 充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6 月28日某時,犯罪地點係在屏 東縣枋寮鄉某處農田,施用方式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 後注入體內,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 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 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暨公訴人求 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孫敏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6巷1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於89年3月20日,經貴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 貴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3罪刑,復經貴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99年6月29日11時許,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拘提到 案後,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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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敏菁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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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尿液採證編號│被告於99年6月29日11時許 │
│ │姓名對照表1紙 │採尿,尿液編號:F-99367 │
│ │ │號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本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嗎啡呈陽性反應,足徵被│
│ │報告1紙 │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玠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參考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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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