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86號
PTDM,99,訴,1186,201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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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振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第2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 號、97年度訴字第27 4 號及97年度簡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99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復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經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 月12日編號KH2010/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5 頁) 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証編號姓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篩檢試劑說明書各1 紙 (見警卷第6 至8 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 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 、勒戒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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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