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99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4-3535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道路時,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9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段139 號住處,密會自境外偷渡入境之友人沈立煌 (通緝中),沈立煌並拿出其先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因不 詳原因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意圖販賣而委託蔡富民代為尋找買主,蔡富民應允沈立煌, 遂與沈立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而自沈立煌收受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欲伺機尋找購 毒之人。
㈢另蔡富民於沈立煌離去後,為確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 上開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富民因認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施用後有異味難以脫手,乃於99年7 月 1 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492 號東 山河社區,欲尋找沈立煌,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臺、 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富民及其辯 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 ,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 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業經被告蔡富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1頁背面、第70頁背 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99偵6391偵查卷第11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業經被告蔡富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9偵6391偵查卷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20頁背 面、第21頁、第42頁、第44頁、第70頁背面),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鑑定內容及鑑定報 告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 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 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 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 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 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 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者,尚未著手於賣出行 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係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例如供己用或轉讓等)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或 拾獲等),嗣起意販賣,而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及96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實無心幫忙沈立 煌,故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供承沈立煌因需錢孔急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較為不佳,希望其以較低的價格為沈立煌尋找買家,後來 其答應沈立煌,從沈立煌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 有想要幫沈立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背面) ,則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宗,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交付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被告之沈立煌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被告應允沈立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圖而自沈立煌收受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於主 觀上與沈立煌具販賣意思之聯絡,甚而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少量施用,益徵被告實已瞭解沈立煌之請託、目的而先 行取出部分吸食、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僅因著手實 行於販賣行為前即被警方查獲;復參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此乃被告所知之事,衡諸常情,若非 確有犯罪情事,被告要無故意為不實之自白而自招重典之可 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固陳稱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適用該 專門法律用語,然被告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當於與律師 商談過程中瞭解其意義,且本院亦已就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訊問被告,而無囿束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詞,被告自難解為係因不知該法律 用語之意義而自白,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沈立煌就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其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99偵6391偵查卷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42頁、第44頁、第70頁 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抗辯本案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44、7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 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
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 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 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 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供陳之沈立煌,雖據警方偵查報告記載「郭振 明先生稱於99年過年前還有見過沈民」云云(見99偵6391偵 查卷第102 頁),然沈立煌自97年10月4 日即已出境,並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於97年12月31日、98年 5 月12日通緝在案,有入出境資訊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於延長 羈押訊問程序中,警方亦表示依目前知道的情資,沈立煌應 該沒有在臺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99偵 聲193 本院卷第20頁);復核閱警方作成上開偵查報告之參 考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執行查訪紀 錄表」(見99偵6391偵查卷第103 頁),乃係記載:「問: 警方所提示之照片(沈立煌,60.10. 7,身分證號:Z00000 0000)是否曾看過?答(註:即郭振明回答):有見過。於 99年過年前就沒有看見。」、「問:照片中人及家屬是否有 居住在屏東市○○路184 號?答:我於99年過年前還有看見 過他家人,過年後他們就搬走了。…」且依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案同一偵查檢察官亦就沈立煌部分之 犯行簽請通緝,而於99年10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可見上開偵查報告應屬誤載,而沈立煌確因通 緝、逃亡,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沈立煌發動有 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要件相悖,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甚而意 圖販賣而自沈立煌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警方即時 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可能經轉讓、販售而流入市面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事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並配合警方調查犯罪,暨其施 用、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足收矯治之效,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尚難允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 該次同時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及現金8,300 元,固據被 告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買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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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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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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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96.53公克,取│
│ │甲基安非他│ │ │ 樣0.19公克鑑驗用罄,驗後淨重496.34公克)。│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9日刑鑑│
│ │ │ │ │ 字第0990098006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99偵6391│
│ │ │ │ │ 偵查卷第82頁)。 │
├──┼─────┼──┼──┼──────────────────────┤
│ 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98.03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取樣0.133 公克鑑驗用罄,驗後淨重497.9 公克│
│ │命 │ │ │ )。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
│ │ │ │ │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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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被告蔡富民於查獲前,曾從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施用而用罄,附此│
│ 敘明。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