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515號
PTDM,99,聲,1515,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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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桃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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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