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451號
PTDM,99,聲,1451,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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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配偶 李美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富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民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民須扶持家內經濟,復有母親因病 需被告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 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 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共犯沈立煌他案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 予以羈押。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 審判期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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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