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24號
PTDM,99,簡上,224,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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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啟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19號中華民
國99年9 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906 號、第2589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其法定刑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45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1500元以下罰金,同第337 條之罪,其 法定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二竊盜罪及一詐欺罪)及罰金 新台幣一萬元,並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侵占罪部分經衡酌被告之素行與犯罪動機,量處其罰 金新台幣一萬元,尚稱妥適,而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更顯 屬低度刑,自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第五 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僅就所犯詐欺罪及竊盜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自僅就有期徒刑部分有定執行 刑之必要,而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本即應併 執行之,而不待特別說明,故原審所處被告之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及罰金刑新台幣1 萬元,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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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