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華
送達代收人 魏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
99年9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
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玉華係清潔公司員工,其於民國99年6 月17日7 時30分許 ,奉派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 號屏東加工出口區, 在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東側從事打掃 清潔工作。乃其發現福聚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捆(價值約值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予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附近草叢 後始離開。嗣於99年6 月17日23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繕為99年6 月18日1 時15分許),吳玉華抵達上開藏 放地點欲取走前揭電纜線時,適為保全人員林聰敏發現,經 林聰敏報告上司轉知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吳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 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後引之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魏文忠、魏宇君,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林聰敏, 證人即福聚公司人員楊建泓證陳在卷(依次見警卷第22至25 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 足資佐證(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0頁、第12頁、第42至44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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