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RUDI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RUDI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ASRUDI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入出國及移民法 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 定有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 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9時 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供出本件犯行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94 號卷第2 頁)。則被告 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其犯行, 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實有不該,惟念其在我國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印尼籍人,為外國人,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