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基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基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其所 為已使被害人產生痛苦恐懼及不安,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聲請意旨認其另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已如前述,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聲請意 旨容有誤會(同前揭座談會提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以言語辱罵、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論擬。復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 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 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且前有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自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