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05號
PTDM,99,簡,2605,201012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蘭
      宜雪容
      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
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54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秀蘭宜雪容吳秀英共同藏匿犯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秀蘭宜雪容吳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證據方面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犯人」則不 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蕭尚伶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核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犯人」無訛,被告古秀蘭宜雪容吳秀英以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方式藏匿犯人蕭尚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在主觀上係為 藏匿犯人之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先後 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藏匿蕭尚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自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法益,應 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3 人之素行尚佳,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參,因與犯人蕭尚伶為好友始犯本案之動機、影 響國家司法偵查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等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1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