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590號
PTDM,99,簡,259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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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沛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查獲 日期「99年8 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8 月26日」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2 次,其中最近1 次係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 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對其個人身心、家 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 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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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