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許凌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2
、4678、5659、5754、575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俊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凌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董俊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 嗣附表一編號1 、6 、9-12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報案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被告董俊鴻後,被告董俊鴻乃於具有偵查 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餘附表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侵入住宅部分均另為不受理 判決)。
(二)被告許凌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該附表所示贓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 ,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 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
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推窗伸手入室行竊,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 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之 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四、論罪:
(一)核被告董俊鴻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3 、5-8 、11、1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編號4 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 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關於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董俊鴻所犯前揭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董俊鴻著手於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較諸犯 罪既遂之侵害法益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 其刑。查員警據報得知附表一編號1 、6 、9-12所示竊案 ,進而循線查獲被告董俊鴻後,被告董俊鴻即主動供出具 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知悉之其餘附表一所示犯行、為願受 裁判之表示,此經被告董俊鴻自承在卷,並有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附卷可參(詳附表一卷證所示 ),足見該等犯行於被告董俊鴻主動供出前,警方並無具 體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罪嫌,是前開供出犯行應合乎自 首要件,考量被告董俊鴻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 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二)核被告許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許凌瑋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董俊鴻前於少年時期已有多次非行記錄,有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素行不佳 ,如今復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收得警 惕;再被告董俊鴻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所需,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 ;又被告董俊鴻犯下本件數起竊案、盜取之物頗多,猶未 就所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
告董俊鴻自首為數眾多之犯行、自白全部罪行,該坦然面 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爰審酌被告許凌瑋已有毒品、贓物等犯罪前科,屢受判刑 執行,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如今再度犯 下本案,顯見未因經歷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許凌 瑋既有贓物之犯罪記錄,當知收執來路不明贓物,勢將隱 匿或助長竊盜犯罪,復可能因此贓物流通而增加被害人追 索之難度,竟仍犯下本案,實嚴重罔顧法治,犯罪動機自 屬可議,且其案發迄今未就所為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 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許凌瑋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 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董俊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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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 │自首│論罪科刑 │
│號│、地點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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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1│董俊鴻利用在左揭住處作│被告董俊鴻之自│-- │董俊鴻犯竊│
│ │5日凌晨 │客之隙,徒手竊取鄭峯贊│白、證人鄭峯贊│ │盜罪,處有│
│ │某時,屏│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 │之證述、偵查報│ │期徒刑貳月│
│ │東縣鹽埔│新臺幣(下同)3200元(│告、職務報告(│ │,如易科罰│
│ │鄉振興村│查獲前存錢筒因破壞滅失│警卷第15894號 │ │金以新臺幣│
│ │高山街1 │,現金部分則遭花磬)。│第9、11、13、3│ │壹仟元折算│
│ │之7號鄭 │ │頁,本院卷第64│ │壹日。 │
│ │峯贊住處│ │頁、第140頁反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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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3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自首│董俊鴻犯竊│
│ │9日1時許│徒手竊取張月春置於該處│白、證人鄭峯贊│ │盜罪,處有│
│ │,屏東縣│之農用噴霧器1組(查獲 │(涉嫌教唆竊盜│ │期徒刑壹月│
│ │長治鄉繁│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已審結)之│ │,如易科罰│
│ │昌村天主│。 │供述、證人張月│ │金以新臺幣│
│ │巷11號旁│ │春之證述、贓物│ │壹仟元折算│
│ │之五龍殿│ │認領保管單、查│ │壹日。 │
│ │後方農田│ │獲採證照片(警│ │ │
│ │空地處。│ │卷第11435號第4│ │ │
│ │ │ │、8、12、13、2│ │ │
│ │ │ │9、35、38、42 │ │ │
│ │ │ │頁,偵卷第4322│ │ │
│ │ │ │號第6、2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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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自首│董俊鴻犯竊│
│ │1日6時許│即自行啟門進入左揭住處│白、證人鄭峯贊│ │盜罪,處有│
│ │之日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涉嫌教唆竊盜│ │期徒刑貳月│
│ │屏東縣長│),繼以徒手竊取李孟發│部分已審結)之│ │,如易科罰│
│ │治鄉繁昌│之電腦主機、滑鼠、鍵盤│供述、證人李孟│ │金以新臺幣│
│ │村中山路│及螢幕等物(查獲後贓物│發之證述、贓物│ │壹仟元折算│
│ │92巷17號│已由被害人領回)。 │認領保管單、查│ │壹日。 │
│ │李孟發住│ │獲採證照片、日│ │ │
│ │處。 │ │出日沒時刻表(│ │ │
│ │ │ │警卷第11435號 │ │ │
│ │ │ │第4、7、8、16 │ │ │
│ │ │ │、30、38-39頁 │ │ │
│ │ │ │,偵卷第4322號│ │ │
│ │ │ │第6、21頁,本 │ │ │
│ │ │ │院卷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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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自首│董俊鴻犯刑│
│ │4日0時10│即自行啟門侵入左揭住處│白、證人吳慶元│ │法第三百二│
│ │分許之夜│,繼以徒手竊取吳慶元之│之證述、贓物認│ │十一條第一│
│ │間,屏東│現金1萬元及長褲1件(查│領保管單、查獲│ │項第一款之│
│ │縣長治鄉│獲前現金部分已遭花磬,│採證照片(警卷│ │竊盜罪,處│
│ │繁昌村昌│長褲部分於查獲後由被害│第11435號第4、│ │有期徒刑肆│
│ │榮街22號│人領回)。 │11、31、36、41│ │月,如易科│
│ │吳慶元住│ │頁,偵卷第4322│ │罰金以新臺│
│ │處。 │ │號第6頁)。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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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自首│董俊鴻犯竊│
│ │4日12時3│即自行啟門進入左揭住處│白、證人王仁忠│ │盜罪,處有│
│ │0分許,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證述、查獲採│ │期徒刑貳月│
│ │屏東縣長│),繼以徒手竊取王仁忠│證照片(警卷第│ │,如易科罰│
│ │治鄉繁昌│之現金5000元(查獲前已│11435號第4、15│ │金以新臺幣│
│ │村天主巷│遭花磬)。 │、37頁,偵卷第│ │壹仟元折算│
│ │20號王仁│ │4322號第6 頁)│ │壹日。 │
│ │忠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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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 │董俊鴻犯竊│
│ │8日6時許│即自行啟門進入左揭住處│白、證人陳麗美│ │盜罪,處有│
│ │之日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證述、贓物認│ │期徒刑叁月│
│ │屏東縣長│),繼以徒手竊取陳麗美│領保管單、查獲│ │,如易科罰│
│ │治鄉繁華│之手機1支(查獲後贓物 │採證照片、偵查│ │金以新臺幣│
│ │村繁華路│已由被害人領回)。 │報告、職務報告│ │壹仟元折算│
│ │348巷1號│ │、日出日沒時刻│ │壹日。 │
│ │陳麗美住│ │表(警卷第1143│ │ │
│ │處。 │ │5號第4、10、28│ │ │
│ │ │ │、40-41、2頁,│ │ │
│ │ │ │偵卷第4322號第│ │ │
│ │ │ │6 頁,本院卷第│ │ │
│ │ │ │54、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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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月1│董俊鴻見張峰玉停置該處│被告董俊鴻之自│自首│董俊鴻犯竊│
│ │9日5時30│之車牌號碼YW-7462號自 │白、證人張峰玉│ │盜罪,處有│
│ │分許,屏│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之證述、查獲採│ │期徒刑壹月│
│ │東縣屏東│可乘,即自行啟門進入該│證照片(警卷第│ │,如易科罰│
│ │市○○路│車內,徒手竊取張峰玉之│11577號第3、6 │ │金以新臺幣│
│ │2段80巷3│現金2000元(查獲前已遭│、18頁,偵卷第│ │壹仟元折算│
│ │號張峰玉│花磬)。 │4678號第9頁) │ │壹日。 │
│ │住處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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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月2│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自首│董俊鴻犯竊│
│ │3日12時1│即自行啟門進入左揭住處│白、證人李孟發│ │盜罪,處有│
│ │0分許,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證述(警卷第│ │期徒刑壹月│
│ │屏東縣長│),繼以徒手竊取李孟發│11435號第4、16│ │,如易科罰│
│ │治鄉繁昌│之現金500元(查獲前已 │頁,偵卷第4322│ │金以新臺幣│
│ │村中山路│遭花磬)。 │號第6頁)。 │ │壹仟元折算│
│ │92巷17號│ │ │ │壹日。 │
│ │李孟發住│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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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月2│董俊鴻以徒手毀損玻璃窗│被告董俊鴻之自│-- │董俊鴻犯刑│
│ │6日5時23│而伸進開啟門鎖之方式,│白、證人張峰玉│ │法第三百二│
│ │分許之夜│侵入左揭住處,惟於搜尋│之證述、監視錄│ │十一條第二│
│ │間,屏東│行竊財物之際,適為張峰│影畫面翻拍照片│ │項、第一項│
│ │縣屏東市│玉發覺,乃旋即離開現場│、查獲採證照片│ │第一款、第│
│ │瑞光路2 │而未遂。 │、偵查報告、日│ │二款之竊盜│
│ │段80巷3 │ │出日沒時刻表(│ │未遂罪,處│
│ │號張峰玉│ │警卷第11577號 │ │有期徒刑叁│
│ │住處。 │ │第3、6、13-17 │ │月,如易科│
│ │ │ │、2頁,偵卷第 │ │罰金以新臺│
│ │ │ │4678號第4、9頁│ │幣壹仟元折│
│ │ │ │,本院卷第54頁│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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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5月7│董俊鴻以徒手破壞大門紗│被告董俊鴻之自│-- │董俊鴻犯刑│
│ │日11時許│網而伸進開啟門鎖之方式│白、被告許凌瑋│ │法第三百二│
│ │,屏東縣│,侵入左揭住處,繼以竊│之供述、證人董│ │十一條第一│
│ │長治鄉繁│取董美鳳之金牌8 塊(得│美鳳和李易倉之│ │項第二款之│
│ │昌村振興│逞後變賣情節詳附表二)│證述、贓物認領│ │竊盜罪,處│
│ │路15之6 │。 │保管單、監視錄│ │有期徒刑陸│
│ │號董美鳳│ │影畫面翻拍照片│ │月,如易科│
│ │住處。 │ │、查獲採證照片│ │罰金以新臺│
│ │ │ │、職務報告(警│ │幣壹仟元折│
│ │ │ │卷第15757號第3│ │算壹日。 │
│ │ │ │、7、11、14、2│ │ │
│ │ │ │0、21-31、2頁 │ │ │
│ │ │ │,偵卷第5754號│ │ │
│ │ │ │第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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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5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 │董俊鴻犯竊│
│ │3日12時 │即自行啟門進入左揭住處│白、證人張月春│ │盜罪,處有│
│ │許,屏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證述、查獲採│ │期徒刑叁月│
│ │縣長治鄉│),繼以徒手竊取張月春│證照片、偵查報│ │,如易科罰│
│ │繁昌村天│之現金1050元(查獲前已│告(警卷第1589│ │金以新臺幣│
│ │主巷11號│遭花磬)。 │4 號第5、7、15│ │壹仟元折算│
│ │張月春住│ │、16-17、4頁)│ │壹日。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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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6月3│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隙,│被告董俊鴻之自│-- │董俊鴻犯竊│
│ │日12時30│即自行啟門進入左揭住處│白、證人傅月英│ │盜罪,處有│
│ │分許,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證述、贓物認│ │期徒刑伍月│
│ │東縣長治│),繼以徒手竊取傅月英│領保管單、查獲│ │,如易科罰│
│ │鄉繁榮村│之玉鐲21只、金項鍊1 條│採證照片、偵查│ │金以新臺幣│
│ │榮華一街│、天珠戒指1只、手提包1│報告(警卷第15│ │壹仟元折算│
│ │29號傅月│個、手機1支及現金1600 │807號第3、5、7│ │壹日。 │
│ │英住處。│元(查獲前現金部分已遭│、18-19、22-28│ │ │
│ │ │花磬,其餘贓物於查獲後│、2頁,偵卷第5│ │ │
│ │ │由被害人領回)。 │659號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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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許凌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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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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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凌瑋於董俊鴻為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行為後,明知該金牌8塊為 │同附表一編│
│董俊鴻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9年5月7│號10。 │
│日12時54分許,與董俊鴻相偕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23號 │ │
│「高正昌珠寶店」,以3萬4830元對價將該等金牌變賣與不知情之 │ │
│李易倉(許凌瑋分得其中2000元,惟嗣後又返還董俊鴻;迨上開變│ │
│賣款項經董俊鴻花到剩餘4818元,於查獲後交由被害人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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