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502號
PTDM,99,簡,250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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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智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關於「99年6 月24日經貴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第3 項之規定,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之記載,更正為「99年9 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732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第7 行關於「暫時保護令」之記載,更正 為「通常保護令」;暨證據欄內關於「99年度暫家護字第43 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家護字第73 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違反 法院通常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惟 念其違反之手段尚非劇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甚重 ,及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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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