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493號
PTDM,99,簡,2493,20101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茂菁張黃麗雲之女,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茂菁於民國99年6 月28日 ,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 茂菁不得對張黃麗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 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張黃麗雲張茂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23 號住處客廳內 ,因細故心生不滿,張茂菁竟以手毆打張黃麗雲之頭部與嘴 巴(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張黃麗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案經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 第3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至12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以致違反法 院通常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通常保護令於無物,並兼 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成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