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480號
PTDM,99,簡,248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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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源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係因細故而恐嚇被害人,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另衡其迄未獲得 被害人之諒解,本件使用之手段、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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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