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86號
PTDM,99,易,986,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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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蔚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梅花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 於民國99年1 、2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見其鄰居郭文騫所 有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2 巷41號建築物現無人居住 ,即持不詳工具將該建築物周圍圍籬破壞後,再潛入上址建 築物內,以自備螺絲起子、老虎鉗拆解白鐵流理臺1 組而竊 取之,得手後將流理臺鐵皮持往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323 號「揚新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 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㈡ 同年2 、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 備活動扳手拆卸建築物內廁所、屋外之青銅水龍頭而竊取之 (數量不詳),得手後將青銅水龍頭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 」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㈢ 同年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螺 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拆卸牙科治療臺控制箱內之青銅、白 鐵噴水臺並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持往「揚新資源回收 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㈣ 同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鋁梯1 座,得手後將該鋁梯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 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㈤ 同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多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 螺絲起子、老虎鉗拆卸停放其內之無牌照機車零件組並竊取 之,得手後將零件組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 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㈥ 同年4 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多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 備螺絲起子拆卸牙科治療臺上照明燈具而竊取之,得手後持 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㈦ 同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附近徒手 竊取所有人不詳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持往位在屏東縣潮州 鎮五魁寮583 之21地號「福成行」,賣予不知情負責人陳連 福(陳連福涉犯贓物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㈧ 同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見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1號 何庚生所有已停業工廠無人看管,即自未上鎖大門進入該工 廠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放置在廠房內冰 箱之壓縮機1 臺而竊取之,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得款花用一空。
㈨ 同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 子、扳手、尖嘴鉗拆卸放置廠房內之電動門馬達1 個而竊取 之,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㈩ 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 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白鐵片(數量不詳)而竊取之 ,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 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 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鋁窗框6 片而竊取之,得手後 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 同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 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鋁門5 片而竊取之,得手後持 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段583 之21地號經營舊貨買賣之 「福成行」,賣予不知情負責人陳連福(陳連福涉犯贓物犯 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一空。
 同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 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鋁門6 片而竊取之,得手後持 往「福成行」賣予不知情之陳連福,得款花用一空。  同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9分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 絲起子、扳手、尖嘴鉗為工具,著手拆卸廠房內電動門,適 為何庚生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調查而知上 情,並扣得林柏蔚所有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老虎鉗、 手套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



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 上開犯罪事實(一) 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林柏蔚坦認屬 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騫、證人朱育廷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08459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6 至12頁、第5 至6 頁左面),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 19至24頁)、收購切結書(見警卷一第27至3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 虎鉗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 起子1 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 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除據被告林柏蔚坦承不諱外,並 經證人陳連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1791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至7 頁 左面,另有資源回收場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各1 份、現場 照片4 幀附卷足徵,(見警卷二第20至21頁、第23頁)俱徵 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 上開犯罪事實(八)至(十四)部分,為被告林柏蔚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庚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二第7 至8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二第9 至11頁、第13至18頁) 存卷可參。尚有扣案之手套1 雙、梅花扳手1 支、扳手2 支 、尖嘴鉗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足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 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至(三)、(五)、 (六)、(八)至(十四)所使用之老虎鉗子1 支、活動板 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梅花扳手 1 支、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均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攜帶至上開建築物、廠房內行竊,縱僅係將之作為行竊 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為加重條件,本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最 高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判例參照),所謂「建築物」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至(六)犯行 ,皆於晚上11時許侵入證人郭文騫所有址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 段2 巷41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該建築物現既無人 居住且客觀上又非為有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此經證人郭文騫 於偵訊所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第6 頁),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六)之行為自與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未符,併此敘明。
㈡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所毀 越之金屬圍籬,客觀上具有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㈢ 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二 )、(三)、(五)、(六)、(八)至(十三)部分所為 ,則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 實(四)、(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事實(十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十四)部份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1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 謀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老虎鉗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 十字螺絲起子2 支、手套1 雙、梅花扳手1 支、扳手2 支、



尖嘴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至(三)、( 五)、(六)、(八)至(十四)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 罪名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
│ │ │、毀越安│虎鉗壹支沒收。 │
│ │ │全設備竊│ │
│ │ │盜 │ │
├──┼────────┼────┼──────────────────┤
│ 2 │犯罪事實(二)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竊盜 │。 │
├──┼────────┼────┼──────────────────┤
│ 3 │犯罪事實(三)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四)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5 │犯罪事實(五)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老虎│
│ │ │竊盜 │鉗壹支沒收。 │
├──┼────────┼────┼──────────────────┤
│ 6 │犯罪事實(六)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竊盜 │。 │
├──┼────────┼────┼──────────────────┤
│ 7 │犯罪事實(七)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8 │犯罪事實(八)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9 │犯罪事實(九)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十)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十一)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
│ │ │竊盜 │、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十二)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3 │犯罪事實(十三)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十四)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未遂│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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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