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61號
PTDM,99,易,96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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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2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財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確定,強制工作先予執行嗣經免予繼續執行,並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甫於民國97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3532-PB 」、引擎 號碼「A4V-36027 」、車身號碼「4AU-0538」、藍色、三陽 喜美之自小客車係遭竊之贓車(該車係吳輝龍所有,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占有使用,於98年7 月1 日凌晨3 時45分 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38號前遭竊,下稱失竊車 輛),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之某日,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加以收受,並於收受後將失竊車輛重 新噴漆為黑色,再懸掛其原有自小客車之牌照「3057-EX 」 ,以躲避查緝。嗣經吳輝龍報警處理,而於98年7 月29日2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旁尋獲該失竊 車輛,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財足曾駕駛特徵相符之黑 色同款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證人張達秀邱永鴻胡雨晴之證述、鴻達拖吊場帳冊影本 二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及失竊車輛照片三張、竹田分駐 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卻任意收受贓物 使用,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其行 為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誠 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 其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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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