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益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2號
),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益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沙益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於民國92年2 月10日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1年少連訴字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95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9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24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段203 號地號「芒果園卡拉OK」店內,因細故徒手毆打陳定 樹,造成陳定樹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眼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定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沙益寶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定 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朋友間之往 來,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進行處理,竟捨此不為,僅因口 角而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列傷勢,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慮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