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97號
PTDM,99,易,797,201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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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地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
2560、2558、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地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地芳係屏東縣琉球鄉貨運輪業者,明知郭文燦(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及其贓車集團,係先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 ,並過戶予人頭後,再向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竊賊故買購 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甫遭竊未久之機車,並分別將前 開故買之甫失竊之機車改造(即分別變造引擎號碼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及噴漆、塗削車身號碼、 更換鎖座)後,再分別懸掛前開舊機車之車牌後得以避人耳 目。黃地芳明知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變造後機車之車體均 係來源不明之物,仍分別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變造後機 車過戶之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貨運碼頭向郭文燦,分別以 每輛贓車新臺幣( 下同)32,000 元及28,000元(均含過戶費 用)之費用購入後,分別供己及其家人蔡黃應雪及不知情其 子黃瀧戍使用。
二、黃地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其不知情之媳婦陳 文雯所騎乘、女兒黃鈺惠所有( 前開2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騎乘之其弟黃清豐( 已於92年10月17日 死亡) 所有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分別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 及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均老舊不堪使用,明知郭文 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 久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銷除車身號碼、噴漆),再 懸掛原舊機車車牌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分別將 附表二所示之舊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貨運碼頭,交付予郭 文燦,委由其代為借屍還魂,而郭文燦復在不詳地點,以甫 向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竊賊故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甫失竊之機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主、失竊時 間及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後,分別變造引擎號碼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3 輛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及銷除車身號碼、噴



漆後,再分別懸掛如附表二所示之3 輛舊機車之車牌後,於 上開東港鎮貨運碼頭分別交還予黃地芳黃地芳在明知該3 輛機車之車體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分別給付郭文燦每輛 贓車20,000元或19,000元後故買之。嗣於99年1 月下旬,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琉球鄉全鄉巡迴 追查而查覺上情,並於99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鑰匙共2 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地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二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地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綉月許勝男吳建宗謝松林林識代、證人即被害人劉鴻輝之 父劉鈞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黃蔡應雪、黃 鈺惠、黃瀧戍(3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58號卷第27、29、38、48、49、 51 、53 、56、57頁、偵字第2559號卷第3 至6 、37、39、 48、49、51、53、58、59、61、67、70、71頁、偵字第2560 號卷第5 、6 、27、29、38、42、48、49、51、53、56至58 、至53頁、偵字第2561號卷第3 至7 、30、32、36、41、45 、48、51、52、54頁、偵字第2672號卷第7 、8 、27、29、 33、38、42、48至50、52頁、偵字卷第2673號卷第5 至11、 33、37、43、44、46、50、53頁、偵字第4529號卷第23、28 、33、34、36、40、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7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黃清豐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7 份及照片103 張( 見偵卷第2558號第7 、8 、11至14、17至20頁、偵卷第2559 號第7 、8 、10、12至14、18至30頁、偵卷第2560號第7、 81 1、13至20頁、偵卷第2561號第8 至10、12、14至17 、 19至24頁、偵卷第2672號第11、13至15、17至21頁、偵卷第 2673號第13、14、16至18、20至29頁、偵字第4529號卷第6 至17、10、12、23、27、33、34、36、40、43、44、54 、



55頁)附卷可佐,並有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 2561號卷第14頁) 。又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購入之 「新車」之行照所示,該等機車均是極老舊車,然其車體卻 係係甫新出廠之新車,且市價均達5 、6 萬元不等( 有卷附 各廠牌機車價額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第4529號第45至53 頁) 卷等情狀觀之,被告黃地芳明知係「變造後之贓車」而 故買之情,已甚明確;另依附表二所示之舊機車之前後車主 資料所示,上開舊機車分別係於84、76、88年間所購入,顯 見本件被告分別係以及「舊車修成新車」,實係借屍還魂之 方式,而非直接購車。再者舊機車與甫出廠未久之新機車, 不論造型(如車燈、車體大小、加油孔等等)及年代(相差 18年至6 年不等)均相去甚遠,且扣案之機車為有表彰身份 之零件編號多處及車身號碼,均遭磨除,益證刻意掩飾機車 之來源,被告該等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本件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是其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此係因刑法第33條第4 款已 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故為配合而將該款但書改為「但不 得逾一百二十日。」,是實質上無關乎輕重,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 款規定論處。
㈣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黃地芳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上開7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 買受贓物使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 於上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均已發還被害 人,並衡及其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10,000元 至15,000元不等,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見 偵字第2672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2672號卷第50、51頁及 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對被害人之損失已有彌補,又被害人 吳建宗林識代、黃綉月許勝男謝怡婷謝松林及被害 人劉鴻輝之父劉鈞銓於偵查中均稱願原諒被告等語,兼衡其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其所為該等犯行( 共4 次) 減其刑 期為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 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均已坦認所有犯行, 暨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於78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 確定,並於79年3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惟 其自79年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經斟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致 罹於刑章,影響社會秩序,為期被告確實反省,認於緩刑宣 告附加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條件,方足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期此能使被告自我警惕,進而避免再犯。至檢察官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均與被害人和解等節,本院認上開量處如主文之刑應屬 適當,附此敘明。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鑰匙共2 支,因涉被害人發還後使用,不宜宣告沒 收,故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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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機車車│失竊車主│購入時間│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變造之舊機│變造後機│主 文 欄│
│ │牌號碼及引│ │ │ │ │車車牌及引│車之車主│ │
│ │擎號碼 │ │ │ │ │擎號碼 │及過戶日│ │
│ │ │ │ │ │ │ │期 │ │
├──┼─────┼────┼────┼────┼────┼─────┼────┼──────────┤
│ 1 │車牌號碼:│黃綉月( │94年12月│95年12月│鳳山市光│車牌號碼:│黃蔡應雪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
│ │M6P-292 │起訴書誤│27日 │12日 │復路2 段│PVJ-061 │95年12月│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引擎號碼:│載為黃繡│ │ │269 號3 │引擎號碼:│22日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SD25UA-114│月) │ │ │樓 │SD25BB-126│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922 │ │ │ │ │541 │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車牌號碼:│許勝南 │96年8 月│97年1 月│屏東縣麟│車牌號碼:│黃地芳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
│ │795-CCY │( 起訴書│27日 │26日 │洛鄉中山│PPE-710 │97年2 月│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引擎號碼:│誤載為許│ │ │路675 號│引擎號碼:│12日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SD25AB-101│勝男) │ │ │ │SD25GA-107│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812 │ │ │ │ │549(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SD25│ │ │
│ │ │ │ │ │ │GA-0000000│ │ │
│ │ │ │ │ │ │) │ │ │
├──┼─────┼────┼────┼────┼────┼─────┼────┼──────────┤
│ 3 │車牌號碼:│吳建宗 │95年10月│97年4 月│屏東縣屏│車牌號碼:│黃地芳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
│ │P5X-615 │ │13日 │11日中午│東市廣東│PPO-317 │97年4月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引擎號碼:│ │ │12時許 │路 │引擎號碼:│16日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E395E-1014│ │ │ │ │4TE-905505│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88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謝松林 │97年3 月│97年8 月│高雄縣大│車牌號碼:│黃瀧戍 │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
│ │171-CME │ │31日 │20日 │寮鄉工商│LEK-556 │97年9 月│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引擎號碼:│ │ │ │路及鳳屏│引擎號碼:│19日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KK971131 │ │ │ │路 │KK023141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舊機車車牌│舊車車主│犯罪時間│失竊機車車│失竊車主│失竊時間│主 文 欄│扣案│
│ │號碼及引擎│ │ │牌號碼及引│ │ │ │物品│
│ │號碼 │ │ │擎號碼 │ │ │ │ │
├──┼─────┼────┼────┼─────┼────┼────┼──────────┼──┤
│ 1 │車牌號碼:│陳文雯 │93年12月│車牌號碼:│劉鴻輝 │93年12月│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無 │
│ │WDH-138 │(不知情│間或94年│ZCP-719 │ │15日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引擎號碼:│,黃地芳│初某日 │引擎號碼:│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ET559497 │之媳婦,│ │ER235831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該舊機車│ │ │ │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由黃地芳│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購買)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2 │車牌號碼:│黃鈺惠 │94年12月│車牌號碼:│林識代 │94年12月│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鑰匙│
│ │PAS-002 │(黃地芳│間某日 │L27-575 │ │1日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1 支│
│ │引擎號碼:│之女,另│ │引擎號碼:│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CG125F1501│經檢察官│ │SD25LB-600│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59 │為不起訴│ │421 │ │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處分)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3 │車牌號碼:│黃清豐 │94年6 、│車牌號碼:│謝怡婷 │94年6 月│黃地芳故買贓物,處拘│鑰匙│
│ │GXY-945 │(黃地芳│7 月間某│H7S-189 │ │6 日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1 支│
│ │引擎號碼:│之弟,於│日 │引擎號碼:│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SA25DB-122│92年10月│ │SD25LA-623│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090(起訴書│17日死亡│ │620 │ │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誤載為SD25│)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DB-0000000│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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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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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