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烜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烜廷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郭烜廷與鄭家宏( 另經本院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自來水錶、止水栓,得手後,即由郭烜廷將竊得之物拿 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段0411地號土地之善緣資源 回收場,由施美伸、李憲文收購( 施美伸、李憲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得款平分花用。嗣因鄭家宏、郭烜廷於 臺南地區以前開手法竊取自來水錶,為警方於99年11月28日 下午1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4 號查獲。二、案經徐榆惠、黃秀菁、楊惟芬、陳屏珠、馮文忠、楊翠屏、 林趙、李豫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 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烜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芳英、高麗珍、楊進興、王水生、戴節枝 林正忠、王陳雪貞、陳姿伶、鄧秀珍、王重寬、陳信祥、陳 曉霖、鄭凱予、冷書齋、王竹芳、蔡免、張玉穎、李小萍、 陳春吟、林佩靜、沈世裕、黃廣寶、董道興、葉重宏、黃錦 輝、張秀蓉、詹建華、陳淑薇、邱開山、徐憶琴、盧美春、 魏大雅、左明治、黃秀梅、周惠珍、黃秀鸞、陳貴金、詹碧 珠、張王玉花、林國定、傅國遷、卓明全、陳雪燕、侯奇君 、林全福、巴秀芬、彭榮裕、潘素琴、李來錫、李葉秀蓮、 林金鳳、袁龔菊蕊、吳家育、張秦芝、翁志宏、吳慶水、蔡 光榮、李蘭芝、陳屏珠、馮文忠、楊翠屏、葉宗智、徐滿妹
、李信誠、趙林、李豫輝、陳麗美、林瑞娥、徐榆惠、李世 鳳、吳進旺、羅國宏、黃絹、顏進忠、黃秀菁、楊惟芬、黃 秀淑、張長春、張屏昆、胡易民貞、許立智、洪菁凌、黃達 鵬、蔡雪惠、劉大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用戶遺失水錶之資料、自來水錶遭竊現 場照片10幀(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第107 至111 頁;警卷 二第214 至222 頁;警卷三第44至50、第102 至107 頁)附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 條件,本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最高法院 25年院字第1601號判例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 判例參照)。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 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 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 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 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 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1809判決)。又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 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烜廷在附表所 示凌晨時間侵入公寓樓頂竊取住戶之自來水錶、防水栓,自 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郭烜廷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郭烜 廷與鄭家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5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郭烜廷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 謀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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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 應處罪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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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張芳英│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郭烜廷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4日│東市擇仁│、高麗│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0 │里自由路│珍、楊│鄭家宏至左列公寓5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95號 │進興、│樓樓頂,徒手竊取臺│柒月。 │
│ │ │許 │ │王水生│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
│ │ │ │ │、戴節│司所有之自來水錶11│ │
│ │ │ │ │枝、林│顆。 │ │
│ │ │ │ │正忠、│ │ │
│ │ │ │ │王陳雪│ │ │
│ │ │ │ │貞、陳│ │ │
│ │ │ │ │姿伶、│ │ │
│ │ │ │ │鄧秀珍│ │ │
│ │ │ │ │、王重│ │ │
│ │ │ │ │寬、陳│ │ │
│ │ │ │ │信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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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陳曉霖│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郭烜廷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6日│東市瑞光│、鄭凱│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1 │里田中巷│予、冷│鄭家宏至左列公寓樓│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23之1 號│書齋、│頂,徒手竊取臺灣自│柒月。 │
│ │ │許 │「高揚學│王竹芳│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府大樓」│、蔡免│有之自來水錶46顆、│ │
│ │ │ │ │、張玉│止水栓34個。 │ │
│ │ │ │ │穎、李│ │ │
│ │ │ │ │小萍、│ │ │
│ │ │ │ │陳春吟│ │ │
│ │ │ │ │、林佩│ │ │
│ │ │ │ │靜、沈│ │ │
│ │ │ │ │世裕、│ │ │
│ │ │ │ │黃廣寶│ │ │
│ │ │ │ │、董道│ │ │
│ │ │ │ │興、葉│ │ │
│ │ │ │ │重宏、│ │ │
│ │ │ │ │黃錦輝│ │ │
│ │ │ │ │、張秀│ │ │
│ │ │ │ │蓉、詹│ │ │
│ │ │ │ │建華、│ │ │
│ │ │ │ │陳淑薇│ │ │
│ │ │ │ │、邱開│ │ │
│ │ │ │ │山、徐│ │ │
│ │ │ │ │憶琴、│ │ │
│ │ │ │ │盧美春│ │ │
│ │ │ │ │、魏大│ │ │
│ │ │ │ │雅、左│ │ │
│ │ │ │ │明治、│ │ │
│ │ │ │ │黃秀梅│ │ │
│ │ │ │ │、周惠│ │ │
│ │ │ │ │珍、黃│ │ │
│ │ │ │ │秀鸞、│ │ │
│ │ │ │ │陳貴金│ │ │
│ │ │ │ │、詹碧│ │ │
│ │ │ │ │珠、張│ │ │
│ │ │ │ │王玉花│ │ │
│ │ │ │ │、林國│ │ │
│ │ │ │ │定、傅│ │ │
│ │ │ │ │國遷、│ │ │
│ │ │ │ │卓明全│ │ │
│ │ │ │ │、陳雪│ │ │
│ │ │ │ │燕、侯│ │ │
│ │ │ │ │奇君、│ │ │
│ │ │ │ │林全福│ │ │
│ │ │ │ │、巴秀│ │ │
│ │ │ │ │芬、彭│ │ │
│ │ │ │ │榮裕、│ │ │
│ │ │ │ │潘素琴│ │ │
│ │ │ │ │、李來│ │ │
│ │ │ │ │錫、李│ │ │
│ │ │ │ │葉秀蓮│ │ │
│ │ │ │ │、林金│ │ │
│ │ │ │ │鳳、袁│ │ │
│ │ │ │ │龔菊蕊│ │ │
│ │ │ │ │、吳家│ │ │
│ │ │ │ │育、張│ │ │
│ │ │ │ │秦芝、│ │ │
│ │ │ │ │翁志宏│ │ │
│ │ │ │ │、吳慶│ │ │
│ │ │ │ │水、蔡│ │ │
│ │ │ │ │光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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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李蘭芝│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郭烜廷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8日│東市新生│、陳屏│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2 │里復興南│珠、馮│鄭家宏至左列公寓頂│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1 段23│文忠、│樓2 之1 號至4 之4 │柒月。 │
│ │ │ │1 巷復興│楊翠屏│號,徒手竊取臺灣自│ │
│ │ │ │新城 │、葉宗│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 │智、徐│有之自來水錶18顆。│ │
│ │ │ │ │滿妹、│ │ │
│ │ │ │ │李信誠│ │ │
│ │ │ │ │、趙林│ │ │
│ │ │ │ │、李豫│ │ │
│ │ │ │ │輝、陳│ │ │
│ │ │ │ │麗美、│ │ │
│ │ │ │ │林瑞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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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徐榆惠│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郭烜廷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8日│東市新生│、李世│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2 │里復興南│鳳、吳│鄭家宏至左列隔壁棟│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1 段23│進旺、│公寓頂樓14之1 號至│柒月。 │
│ │ │ │1 巷復興│羅國宏│20 之4號,徒手竊取│ │
│ │ │ │新城 │、黃絹│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
│ │ │ │ │、顏進│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錶│ │
│ │ │ │ │忠、黃│12 顆 。 │ │
│ │ │ │ │秀菁、│ │ │
│ │ │ │ │楊惟芬│ │ │
│ │ │ │ │、黃秀│ │ │
│ │ │ │ │淑、張│ │ │
│ │ │ │ │長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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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張屏昆│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郭烜廷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8日│東市新生│、胡易│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2 │里復興南│民貞、│鄭家宏至左列隔壁棟│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1 段23│許立智│公寓頂樓58之1 號至│柒月。 │
│ │ │ │1 巷復興│、洪菁│60之4 號,徒手竊取│ │
│ │ │ │新城 │凌、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
│ │ │ │ │達鵬、│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錶│ │
│ │ │ │ │蔡雪惠│18顆。 │ │
│ │ │ │ │、劉大│ │ │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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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