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1年度,445號
TNDV,91,繼,445,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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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二十六年十月六日出生,生前最後 住所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二0六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邱西庚、母邱陳銀均已殁,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丙○○之弟邱慶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女,為此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 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代位繼承之發生,係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始由該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至於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規定之適用。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邱西庚、母邱陳銀均已殁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及戶口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繼承依序應由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之。(二)又聲請人之父邱慶瑞雖係被繼承人丙○○之弟,惟邱慶瑞已先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邱慶瑞與被繼承人 丙○○並不生遺產繼承關係。而邱慶瑞之女即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丙○○第一 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二人並非 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則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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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