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84號
PTDM,99,易,684,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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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興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712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德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興明知屏東縣萬巒鄉○○○段180 之145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管理之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 民國94年間某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土地而搭蓋鐵皮遮雨棚1 座(佔據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 ,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 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 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前揭時地興建上開遮雨棚乙節坦認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並辯稱:早於57年間,本案 土地即遭父親邱源盛佔據,乃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 ○路49號房舍供伊全家居住,以及在該房舍門前鋪設柏油地 面作為曬穀之用,數十年後父親不再管理家務,把前開佔用 部分交給伊接管,而伊雖知父親係無權佔用,但仍承繼使用 管理迄今,至上開遮雨棚即為伊接管後之94年間,在父親鋪 設的地面上所加蓋、供予停車,由是伊僅係承繼父親之佔用 範圍、其後變更部分使用方式,並無竊佔可言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 告供述內容,證人即潮州工作站承辦員孫士峰證稱本案土地 遭到竊佔等語,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案土地地權關係、 航空相片圖所示本案土地於94年以前未有上開遮雨棚、員警 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竊佔現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父親邱源盛原本設籍住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新開16 9 之1 號,業農,乃於57年間起無權佔用本案土地,即興 建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路49號房舍而全戶遷居於此 ,並在房舍前鋪設柏油地面供作曬穀之用乙節,業經被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臺灣電力公司出具上開房舍於57年 2 月開始接用電力之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第25、14、27、12、38頁)。考諸該等事證,被告 乃40年次,於57年間家中戶長係被告父親、戶內尚有家族 成員,衡情斯時應係戶長身分之被告父親主事家務較為合 理,顯不可能由年僅17歲之被告興建房舍、鋪設地面暨接 通電力而遂行竊佔,已見其言「最先係由父親於57年間無 權佔用本案土地」顯可憑採。
(二)被告初於準備程序中供陳「88年6 月7 日父親因年邁故不 再務農也不再管理家務,之後改立我為戶長、由我接管前 揭不法佔用部分,嗣91年6 月11日父親便已亡歿」(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迨於審判期日則改稱「我應該是在72 年間結婚後開始接管父親不法佔用部分」(見本院卷第78 頁),稽之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具體明確,核與 卷附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所示被告父親改立被告為戶 長後不久即歿、顯然年邁無力持家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 卷第24-25 頁),較諸其嗣於審判期日空泛改口、未見說 明結婚與父親不再持家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78、81頁) ,足徵應以88年間認定被告接受佔用之時點方合實情。是 被告針對「接收管理前揭不法佔用部分」始終坦承不諱, 其接管時點係於88年間且可依前開卷證資料推認得知,顯 然「被告父親於57年至88年間無權佔用後,改由被告承繼 佔用迄今」亦堪認定。
(三)於被告改立戶長前之87年間,坐落本案土地之上開房舍周 遭乃植被環繞、門前位置確有人工鋪設之地面,其後88年 至94年間,該等佔用情形並無何等改變,直到95年間始在 該鋪設地面中出現上開遮雨棚迄今乙節,有本案土地於87 年間至今之航空相片圖、員警採證照片等件可資參照(見 卷存相片圖袋內、本院卷第48-51 頁),故以卷存證據所 示,被告所謂「父親興建房舍、鋪設地面後持續佔用,到 了換我承繼佔用之後,才由我在原範圍內搭蓋上開遮雨棚 」同樣非虛。
(四)綜上,依據前開現存事證,本件被告係於父親竊佔本案土 地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接收竊佔範圍繼而管領支配, 是縱使被告明知父親無權竊佔、其承繼使用係佔據國有土



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當屬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尚與公訴意旨訴追之竊佔罪嫌有間。(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即便被告父親自57年間起竊 佔本案土地、嗣於88年間由被告承繼竊佔狀態,亦只限於 上開房舍部分,而本件係根據證人孫士峰於97年間發現本 案土地出現上開遮雨棚、被告又自承此係其於94年間所搭 蓋,可知上開遮雨棚乃新成立之竊佔,因此訴追被告該部 分之竊佔犯行、應與被告有無承繼父親之竊佔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反面)。惟被告父親乃於57年間 在本案土地興建房舍、鋪設地面予以竊佔直至88年間,嗣 後被告搭蓋之上開遮雨棚確係位在該鋪設地面範圍內等節 ,既經前揭卷證資料論認,而證人孫士峰結證內容僅謂: 92年間潮州工作站接管本案土地的清理業務時,只是從書 面資料得知本案土地中有上開房舍,但因沒去現場勘查, 故不知上開房舍周圍有無人工鋪設地面、也不知被告實際 佔用範圍多大,直到97年間才又發現被告搭蓋上開遮雨棚 ,不過有沒有超過被告向來的佔用範圍無從得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以下),此外公訴人便不曾提出任何事 證說明「被告父親竊佔範圍僅止於上開房舍部分」,更表 示「無法證明上開鋪設地面係何人何時所鋪設佔用」(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以下),無疑其對「搭蓋上開遮雨棚處 與被告父親竊佔範圍有間,應成立另一竊佔犯行」乙事根 本沒有任何舉證,當然不能遽以推測擬制方法論斷何等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竊佔罪與收受 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所示意旨可參),則公訴意旨以竊佔罪嫌為起訴犯罪事實, 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罪嫌,至被告坦認之承繼竊佔可 能涉嫌收受贓物,但因此非訴追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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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