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珠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珠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造船模具,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火珠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夜間9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內埔鄉興中1 巷27號之嘉發傢俱行前空地,將雜物丟越 圍牆至隔鄰之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所有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興中1 巷22號空地上,並以燃燒方式處理 該批雜物時,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應防範火苗延燒,離去時並 應將火苗撲滅,避免殘火延燒引燃他物發生火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火苗尚未完全熄滅, 即逕自離去返回嘉發傢俱行,致所點之火苗因而延燒引燃放 置在上開燃燒地點鄰近之郭鐘仁所有交由國盛公司保管之造 船模具,而燒燬該造船模具,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夜 間9 時51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搶救,並於同日夜 間10時40分許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瑞歐、譚曉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黎祥泰於屏東縣消 防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國盛公司火災報告1 份,均係屬被 告邱火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經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釋明該陳述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 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 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 不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瑞歐、譚曉智於偵查中之 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卷院第42頁反面),然被告 及辯護人所據理由均係對證人證言內容之爭執,而非就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舉證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未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上揭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 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火場 鑑定」部分概括選任屏東縣消防局為鑑定機關(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文暨 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 ,是本案經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屏東縣消防局至現場 勘驗鑑定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諸上揭判決 意指,自與檢察官囑託者同視,而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依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者。得為證據者,洵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且本案造船模 具並因此燒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失火犯 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燃燒任何雜物,本案火災與其無關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就證人瑞歐證述部分:證人 瑞歐位置應無從看到本案造船模具北側人員活動情形;國盛 公司受託寄放本案造船模具,為免刑、民事責任,可能指示 證人瑞歐虛偽陳述以卸責於被告;證人瑞歐證述被告燃燒雜 物時間不一、小火變大火之時間亦不一,其證言可信度堪疑 ,綜上,證人瑞歐證述不實;⑵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意 見部分:鑑定意見就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菸蒂、線香) 所造成起火可能、排除燃燒雜草所肇之可能,實有疑義;卷 附照片編號25號所附說明係製作人員所得結論,非證人瑞歐 所見之事實;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認定空地上以前燃燒過之廢 棄物為被告所遺留或燃燒;⑶本件亦有可能係菸蒂引燃廢棄 物,再引起造船模具大火,或是國盛公司將雜草割除後與廢 棄雜物集中燃燒所致;⑷無法想像被告於夜間攀越至牆另處 即起火點燃燒雜物云云。經查:
(一)上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且本案造船模具並因此燒燬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內埔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另本案造船模具 於本案火災燃燒後之狀況,亦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 識人員至現場勘查,其結果認本案造船模具船頭、船尾未 受火流延燒,船艙模具表面受火流燒燬碳化,骨架未燒失 ;造船模具右舷(南側)受燒後情況,模具上方碳化、燒 失較為嚴重,骨架受燒破裂玻璃纖維呈髮絲狀,下方模具 骨架碳化、燒失較輕微;造船模具左舷(北側)受燒後情 況,以越往船後方受燒碳化、燒失越嚴重,在左舷(北側 )船後方處(由船頭往船尾方向鐵架框第5 格)模具骨架 受燒碳化、燒失最為嚴重,並在下方鋼鐵處受燒變色等情
,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復有照片18張在卷可稽 (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 至15頁),可知造船模具雖 未完全燃燒滅失,然既已部分碳化、燒失,且受燒部分玻 璃纖維均呈髮絲狀,顯然該造船模具整體已因燃燒而達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屬燒燬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瑞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還沒講電話時,被告已經 在失火現場燒東西,因為伊坐在守衛室裡面有看到,之後 被告燒完東西就跑進屋內,被告進去屋內時,伊在守衛室 聊天,後來伊太太打電話來,伊走出守衛室,看到火光, 是被告進去屋內後大約15至20分鐘就看到火光;伊看到被 告燒東西的地方,大約是在警卷第34頁編號21、22處位置 (即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審之證人瑞歐與被告並無何怨仇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證人瑞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 證,由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知具結後虛偽 陳述將遭判處徒刑,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故意捏 造證詞,陷害被告之理,復經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上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即足確保,堪以採信。另徵之 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其上編號21、22號位置及所 附照片2 張,可知編號21、22之地點係在本案造船模具左 舷即北側後段部分(見警卷第34頁、45頁),亦為本案造 船模具受燒碳化、燒失最嚴重之處。綜上,堪認被告確有 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段部分燃燒雜物,並於其返 回嘉發家具行後不久即發生本案火災。被告辯稱當天沒有 燃燒任何雜物,本件火災與其無關云云,顯為卸詞之詞, 要難採信。
(三)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 定結果認:起火處經勘查結果,最先起火燃燒係造船模具 左舷(北側)船後處地面,火流由地面往上燃燒至船艙模 具再延燒右舷(南側),故研判起火處位於造船模具左舷 (北側)後方處地面附近。起火原因經勘查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燃燒雜物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結論:99年 1 月23日21時51分許,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興中1 巷 27號,南側空地所放置造船模具火警察,起火處位於造船 模具左舷(北側)後方處地面附近,起火原因以燃燒雜物 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S10A23V1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以下 ,上揭研判摘自警卷第24頁),可知本件起火地點在造船 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方處地面,起火原因則以燃燒雜物引燃 造成之可能性最大,亦核與證人瑞歐前述被告燃燒雜物之
情形、地點均相符合,益徵證人瑞歐前揭證述屬實,堪認 本件起火原因確係被告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方處 地面燃燒雜物,進而引燃本案造船模具,致生本案火災。(四)觀之卷附編號36號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0頁),可知嘉發傢俱行前空地,並無火燒之 痕跡,堪認被告應非在嘉發家具行前空地燃燒雜物,再觀 之卷附編號6 、40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 、24頁),可 知該處圍牆亦不過僅約半人身之高度,則以該圍牆之高度 ,被告將雜物丟越圍牆顯非難事,復查被告亦自承卷附編 號40號照片所示放置於該空地之金爐為其所有(見警卷第 29 頁 ),可知被告確有利用上揭空地之行為,綜上堪認 被告應係將雜物丟越該處圍牆棄置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即 北側後段部分後再行燃燒。雖證人瑞歐復於偵查中結稱: 伊看到被告在燒東西的地點,離火燒的地點很近,隔一個 牆壁,他在牆壁那邊燒東西,船就在牆壁的另一邊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復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看到被告在被告 在他自己的空地燒東西等語,似指被告係在嘉發傢俱行前 空地燃燒雜物,然此已與上揭照片所示事證不符,且衡之 本件因證人瑞歐無法以我國語言在庭證述,故其問答經過 ,均經由通譯轉譯,難免於轉譯過程中有疏漏或錯誤情形 ,是證人瑞歐上揭證述是否確為其本意,已難確實,況此 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知悉,此觀其刑事準備狀亦記 載:證人偵訊筆錄或因語言不通,致其證詞記載毫無條理 等文字自明,惟綜觀上揭事證,堪認證人瑞歐上揭「他在 牆壁那邊燒東西」、「被告在他自己的空地燒東西」證述 ,真意係指被告燃燒雜物時,其人立於嘉發傢俱行空地之 意。
(五)證人瑞歐雖於審理時結稱:伊是在晚上9 時許講電話當中 看到被告燒東西;被告之前每次都在那裡燒東西,所以伊 猜是被告燒的;伊是在大門裡面看到被告在他自己的空地 燒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就其證 述於何時、地看見被告燃燒雜物之情節,與前揭證述有若 干不合之處,然衡之本件經由通譯轉譯,難免於轉譯過程 中有疏漏或錯誤情形,業已說明如前,顯見證人瑞歐前揭 相歧之證述,實係因轉譯過程致通譯及證人混淆被告之前 燃燒雜物行為與當日(即99年1 月23日)被告燃燒雜物行 為,及當日之失火情形與被告燃燒雜物情形所致,是證人 瑞歐此部之證述,尚難遽信。況查證人瑞歐於本院審理時 ,於辯護人詰問時即已就所見情形詳實結稱:伊原來在守 衛室裡面聽電話,但守衛室聽不清楚,所以走到外面看到
對面有燒火;伊在守衛室裡面的窗戶,因為在工廠前面那 邊所以比較看得到被告在燒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可知證人瑞歐於辯護人詰問時 ,即已明確證述係先在守衛室裡看到被告在燒東西,後來 為接聽電話走出守衛室才見到失火情形,於當事人交互詰 問完畢後,經本院訊之證人當日經過情形則結稱:「(你 是在守衛室聊天時看到被告在燒東西,被告進去屋內,你 後來接到電話,才看到有火光,並看到被告出來大叫119 ,才去報警?)是。(你是在守衛室裡面看到被告在圍牆 內燒東西?)是。」等語在卷,自足以確認證人瑞歐確係 指其先在守衛室內看到被告燃燒雜物,其後因接聽電話走 出守衛室始發現本案火災事故等情無誤,益徵證人上揭相 歧陳述乃轉譯錯誤甚明。
(六)證人即被告之夫溫榮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家具行之廢 棄物會自行用車子送到回收場處理,且伊與被告沒有在家 具行外面燃燒過廢棄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0 頁 ),然證人溫榮光與被告間既屬至親,有利害關 係,所述難免迴護,且同證人溫榮光另結稱;國盛公司說 本案造船模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200 萬元, 國盛公司表明要坑伊與被告,且守衛是臺灣人不來作證, 反而叫外勞來作證,是何居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顯見證人溫榮光因本案而對國盛公司心生不滿,既有 此嫌隙情形,自亦難期其證述公允無訛,是證人溫榮光上 揭證言,尚難遽採。
(七)按以燃燒方式處理雜物時,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應防範火苗 延燒,離去時並應將火苗撲滅,避免殘火延燒引燃他物發 生火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為年逾五旬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並小心謹慎為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其竟於燃燒雜物後,疏未注意於離去時將火 苗撲滅,逕自離去返回嘉發傢俱行,導致殘火延燒引燃鄰 近之本案造船模具,致生本件火災,是其前揭所為,顯有 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造船模具遭被告燃燒之雜物延燒引 燃而燒燬,其間亦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與造船模具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放 置本案燒燬之造船模具之國盛公司同一空地內,尚放置另 2 組造船模具,並設置有遮雨棚,倘本案火災未能及時撲 滅,上揭物品顯可能因火花風散而遭延燒,堪認被告過失 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 證人瑞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部分,其理由業據說
明如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無從得見本案造船模 具北側人員活動情形,並提出照片10張圖佐其說(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然上揭照片是否能如實重現證人所 見情形,本非無疑,且證人瑞歐既經當事人交互詰問, 自足確保其證述之正確性;又縱證人瑞歐多次證述被告 燃燒雜物及火勢變化情形之時間點稍有出入,然查證人 於警詢時陳稱:伊可以清楚指認是家具行老板娘(即被 告)在火災地點燃燒廢棄雜物等語;偵查中結稱:在火 還沒燒起來前有看到被告燒東西等語;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坐在守衛室裡有看到被告在失火現場燒東西等語( 分見警詢第3 頁反面,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證人瑞歐就被告確有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 方處地面燃燒雜物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得僅以若干細節,前後證述未盡完全合致,即認其全 部證述均不可採;復又空言指摘證人有虛偽指訴之情,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2. 本案火災原因係由具專業知識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 鑑識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並據此認定以燃燒 雜物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反之辯護人辯稱:鑑定意見所認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線香)所造成起火可能、排除燃燒雜草所肇之 可能不可採信,然均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空 言推測之詞,自不足採。況遍查鑑定報告亦未曾認定空 地上燃燒過之廢棄物為被告所遺留或燃燒,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為何,即無所憑;復查證人瑞歐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結證:偵卷編號25號照片(見偵卷第17頁,筆錄誤 載為47頁),是警察問伊看到哪裡失火,伊指給警察看 後始拍攝等語屬實,是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非證人所見 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 可採。
3. 本案起火原因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火災 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為:檢視起火處造船模具四周未 發現因燃燒雜草整地延燒之情,故本案排除因燃燒雜草 所肇之可能;檢視起火處及其附近部位,為開放空間無 無蓄熱條例,如微小火源引燃其燃燒機制必先產生濃煙 ,據外勞瑞歐最先發現時的狀況,是造船模具左側(北 側)的後方(樹的旁邊)有小火光,而不是看到濃煙, 故本案排除因微小火源(菸蒂、線香)所造成起火可能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24頁反面),而此鑑定意見可採之理由,業
據說明如前,可知本案火災應非燃燒雜草或微小火源所 致。辯護人辯稱本件亦有可能係菸蒂引燃廢棄物,再引 起造船模具大火,或是國盛公司將雜草割除後與廢棄雜 物集中燃燒所致,顯與前揭鑑定意見相佐,復無何憑據 可證,顯然係自行臆測之詞,自無足影響本院之心證。 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國盛公 司就有在整地並燃燒雜草及廢棄物云云(見警卷第2頁 ),辯護人並進而推斷本案火災亦有可能為國盛公司燃 燒雜草所致,然查證人瑞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 造船模具放置前,伊有去清除雜草,但沒有燒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證人瑞歐並無燃燒雜物之行 為,是究有無其他國盛公司人員燃燒雜草等情,均未見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且縱認國盛公司人員確 有於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派員清除雜草並加以燃燒, 惟此亦係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之事,與本案又有何關聯 ,凡此均未見辯護人說明,是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要難信實。
4. 被告辯護人又辯稱:無法想像被告會越過圍牆燒東西云 云,惟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有翻越圍牆行為,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即無庸加以論駁。
(九)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顯為臨訟辯詞,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其過失程度 非重,惡性尚非重大,惟就其行為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復衡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 程度、尚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酌其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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