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9、
5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 年3 月29日某時,將潘雯靜(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台新銀行)提款卡暨密碼等交付及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暨密碼 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年3 月 31日22時28分許,致電李瑞婷佯稱其前因購物,因付款方式 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李瑞婷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6分、23時59分許,分別將新台幣 (下同)5 萬元、5 萬元匯入潘雯靜前開帳戶。(二)99年 3 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賴建誌,佯稱其前因購物,因付 款方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 賴建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將14968 元匯入潘 雯靜前開帳戶。嗣因李瑞婷、賴建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列潘雯靜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 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潘雯靜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屬銀行辦理開戶及 存提業務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 之紀錄,性質上為銀行承辦人員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 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起訴書所列潘雯靜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 ,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那時沒工作在找工作,伊去應 徵傳播公司要載傳播妹,他們說公司規定要提供提款卡,隔 天又說要密碼,存摺在伊那,等伊發覺有異已經來不及了云 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二)所列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帳戶 ,確係潘雯靜向台新銀行所開立,及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述時間,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被害人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上開潘雯 靜之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人提領等事,除被告就此並不 爭執外,並有潘雯靜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可為佐證,以上之事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 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 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潘雯靜帳戶內業 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 為被告所提供潘雯靜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白承認有提供上開潘雯 靜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不詳年籍、綽號為「阿輝」之 男子,雖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是因應徵工作應對方之 要求,才於99年3 月29日下午約16時許將提款卡交予綽號 為「阿輝」之男子,因為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偵查 時並辯稱未填寫履歷表或其他基本資料,應徵工作內容是 載傳播妹出去上班,一天3500元,是「阿輝」後來打電話 ,才跟他說提款卡密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是提款卡交 付隔天對方才說要密碼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尤其是提款卡 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且 自民國八十幾年起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即開始 對於以簡訊或電話詐騙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的案件,即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金融卡等具有 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顯為一般成年人生活上應有之認識,以及犯罪集團利用刊 登廣告等方式,以應徵工作為餌詐騙金錢或個人資料等, 亦同為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智識 正常,就此自可知曉,但仍執意將其持有之潘雯靜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知名綽號為「阿輝」之男子,其後被告 所交付上開潘雯靜之帳戶果然供作詐欺集團犯罪領款使用 ,則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云云,但除被告所述應徵時未填 寫履歷表或其他基本資料、應徵工作內容是載傳播妹出去 上班一天可有3500元等明顯不符常情外,一般公司辦理薪 資轉帳最多只要存摺資料或影本即可辦理,根本不可能使 用到員工個人金融卡,甚至是密碼,正常公司亦不可能有 此種規定,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先將金融卡 交付綽號「阿輝」之男子,隔天才告知密碼,但由台新銀 行提供予本院潘雯靜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於99年
3 月31日被害人賴建誌被騙匯款至潘雯靜上開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當日夜間就已立即將錢領走,顯見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當日即已知曉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亦與被告所 述不符,故被告上述其是為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公司規定因 此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該 等辯解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可預見其將潘雯靜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 ,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智識正 常,卻任意將其持有潘雯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 他人,其後潘雯靜之帳戶最後果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 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 遭詐騙金額、被告縱得有利益應屬不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應予加重、僅為幫助行為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