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滕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耀滕為防止駕車超速違規遭警取締告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4 月24日23時許 ,攜帶其所有、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威脅,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前往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復興公園大門前,見林翠雅所有、林建志使用 之車牌號碼W7-124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上開梅花扳 手以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得W7-1240 號後方車牌1 面。再於 同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停車場,使用同一扳手 ,以相同方式自鄭遠平所有、鄭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EI-067 6 號自小客車竊得該自小客車後方車牌1 面。得手後置於己 處備用,嗣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許,陳耀滕向不知情范 喬揚借得車牌號碼0557-MG 號自小客車後,將上開竊得之2 面車牌改懸掛至該車前後二處,並前往搭載友人謝新淵(即 謝東社)、馮獻哲、鄭勝文,於同年5 月9 日4 時許,行經 鹽埔鄉○○路、新高路口時,為警發覺該車前後車牌不一攔 查後查獲,並自該車後行李箱扣得前開梅花扳手1 支。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林柏芳 、莊丁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及 利誘等不正方法,業據證人林伯芳、莊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而證人馮獻哲 亦證:「被告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並無威脅他或要他講
對自己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第119 頁反面),是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 查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耀滕就證人鄭勝文、謝新淵(即 謝東社)、馮獻哲、林建志、鄭進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就本 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 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 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耀滕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辯稱:「查到的2 面車牌,是謝新淵交給我要我換上的, 扣到的扳手也是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范喬揚借 得之車牌號碼0557-MG 號自小客車後,並前往搭載友人謝東 社、馮獻哲、鄭勝文,於同年5 月9 日4 時許,行經鹽埔鄉 ○○路、新高路口時,為警發覺該車前後車牌不一攔查後查 獲,並自該車後行李箱扣得前開梅花扳手1 支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馮獻哲、謝新淵、鄭勝文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 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又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我駕駛車輛所懸掛的車牌EI-0676 、W7 -1240 是我在99年4 月24日約23時許在屏東市○○路竊取, 我是用我個人所有之梅花扳手取下螺絲後竊取;我是怕測速 照相,所以竊取他車車牌懸掛至我向我阿姨范喬揚借得之車 號0557 -MG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偵訊中 供稱:「99年4 月24日晚上11點多,在屏東市○○路停車場 的停車格,以梅花扳手鬆動螺絲偷車牌2 面,第一部是車號 W7-1240 號,這部是竊取後面的車牌,第2 面是同樣時間和 地點竊取,相隔沒有10分鐘,方法同上,是拆車號EI -0676 前面的車牌,竊取後放在我開的0557-MG 後面的行李箱,因
為一、二年前我在高雄開車常被拍超速,竊取車牌是為了怕 超速照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林建志、 鄭進忠所證車牌遭竊乙情(見警卷第7 至10頁),及證人莊 丁瑞所證:「我們搜索到被告後車廂的梅花扳手,被告就承 認他用這個梅花扳手偷車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屏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偵查報告各1 份 附卷足考(見警卷第30至33頁、見警卷第2 頁、第21至25頁 ))及梅花扳手1 支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扣案車牌2 面,該車牌係99年5 月 9 日遭查獲前某時,由謝新淵交付,其為警查獲後,謝新淵 更在派出所休息區等待做筆錄時,要求其承認車牌為伊所竊 ,伊為怕有事,且社會經驗不足,在不知後果嚴重性之下, 只好聽從謝新淵所言,在警、偵訊為不實之自由陳述云云。 然查:
1、 證人莊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耀滕是我們在攔截 他的時候,陳耀滕他就承認車牌是他偷竊,並且懸掛在車上 ,他到派出所的時候也有承認;他一進來偵訊的時候就承認 他有偷竊車牌,被告陳耀滕說車子是他跟他阿姨借的,不是 其他3 人的車子,當時他們說他們是朋友關係,車子本身是 被告陳耀滕向他家屬借的,因為害怕被舉發違規,所以才會 偷竊車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而證人 鄭勝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間警察追的時候,我沒有 印象謝新淵叫被告承認車牌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反面),是被告於99年5 月9 日4 時許為警發覺其等形跡可 疑而追緝時,謝新淵並未在車上要求被告為其隱瞞實情,被 告更於甫查獲時立即主動坦承扣案車牌為其所竊,自非遭謝 新淵要求後才不實供述。
2、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車牌於何處失竊,行竊車牌之方式 及先後均交待詳盡,參以證人林伯芳所證:「我們在查獲被 告時,即知悉車牌是失竊車牌,車牌失竊地點是被告主動供 出,他所說失竊地點與我們查的電腦資料是一致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丁瑞所證:「竊盜之 地點、方法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們也不知道失竊地點,他主 動供述後我們才列印失竊紀錄出來,我們列印給他看是因為 他已經講出大概地點」等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 面),而證人馮獻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坐上車子 到離開派出所後,謝新淵都沒有說出車牌來源」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證被告在無人提示告知竊盜案件之 下,即自行就竊盜過程、方式、地點供承詳細,更與嗣後再
列印之車牌失竊紀錄所載失竊地點相互吻合。再依卷附車牌 EI-0676 失竊紀錄所示,本件被害人鄭進忠報案所稱車牌遭 竊時點為99年4 月29日17時(見警卷第33頁),而與被告於 警詢所供承竊盜時點不符,經警察覺有異再次與被告確認, 其仍堅稱係99年4 月24日23時許所竊(見警卷第5 頁),嗣 為警詢問被害人鄭進忠後,乃證稱:「我因鮮少使用該車, 我是29日發現被竊,所以為是當日失竊,故報案稱是29日失 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從而,在車牌失竊時間產生疑 義之下,被告仍可明確指稱竊取時點,且未與嗣後被害人所 證時點有所齲齬,足認其確有行竊車牌之行為。3、 另本件查獲並對相關人等詢問後,謝新淵、馮獻哲、鄭勝文 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於警詢後釋放,獨留被告一人為警解送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芳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在見謝新淵安然 釋放返家後,自身行動自由仍遭公權力拘禁之下,竟未在檢 察官面前據實以供,卻在偵訊中做與警詢相同之自白,益證 其自白應可採信。末以,竊盜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常人不 論熟知法律與否,均可知悉竊盜是社會道德規範及法律秩序 所不容許並予非難之行為。被告為23歲之成年人,現為永達 技術學院二年技術學院學生,更有工作經歷,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具一定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此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在遭查獲時,已經由員警 告知車上所懸掛之車牌2 面為失竊之物,實難想像其為脫身 而在不知後果嚴重性下為不實自白。基此,被告上開辯解顯 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4 、至證人馮獻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謝新淵拿出扣 案車牌2 面要求被告換上,並在警局休息區中聽聞證人謝新 淵要求被告承認車牌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惟於查獲之初,被告即承認扣案車牌為其所竊,業如上 述,並非於警詢中始承認犯行,證人馮獻哲所證已與客觀情 狀有所出入。且證人馮獻哲此部分所證若屬實情,被告僅須 依謝新淵之要求承認車牌為其所有即可,當無必要在無人提 示之下自行供承有竊盜犯行並就竊盜過程詳為交代,其證顯 有矛盾。再者,證人馮獻哲為被告之友人,若真見謝新淵取 出來源不明之車牌,並要求被告為其頂罪之異常情形,竟在 警詢中隻字未提,顯與常情相悖。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所為 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以竊盜之梅花扳手屬鐵金屬製品,材質應 至為堅硬外、亦應十分銳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點竊取不同車輛之車牌,其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犯本案之動機、 犯罪情節、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之損害、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其 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 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被告素行尚佳,對 被害人並未造成更大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梅花扳手壹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笫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