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長佑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坂堤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臺北市○○區○○段○○段○○○○○號)、一六三之五號(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及一樓增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籌 備處承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63之5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 一樓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至於租金計算方式 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33萬元,並提供保證金93萬元。詎被告 自105年11月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迄今已逾5個月,雖原 告曾以106年1月20日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然被告
仍未遵期給付;原告遂再於106年2月23日寄發台北圓環郵 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2月份止之租 金等情,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821條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63之5號(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一樓增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06年1月20日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106年2月 23日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163之5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821條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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