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02號
PTDM,99,交訴,102,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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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郭勝義於民國99年9 月2 日9 時許,在其叔叔位於屏東縣新 園鄉○○路上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 、4 杯至同日11時許,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駛車牌號碼 352-EBR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沿屏東縣新園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8分許,途經屏東縣新園鄉 ○○路14之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 力、控制力均明顯減退,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王坤良 所騎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 坤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左膝、左手肘擦挫傷、下背及 左肩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坤良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郭勝義於肇事後,明知 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王坤良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駛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郭勝義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84 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坤 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7 至10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 10張(參警卷第14至20、24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酒後猶騎駛機車 上路,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 顧公眾安全,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構成實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 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王坤良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屏東縣新園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參偵查卷第14頁)可證,是其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就駕車肇 事之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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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