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善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潘善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善章於民國98年3 月 1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2293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萬巒鄉○○路加油站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 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業經法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 ,000元,爰求予監理站所為處分之罰鍰相抵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 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檢察官之緩 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 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 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 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 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 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 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 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 ,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 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 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 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 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 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 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 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 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
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 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 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
五、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 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 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 之罰鍰。再者,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 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 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 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 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 ,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 訴處分金,未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 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六、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 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 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異議人並於98年7 月9 日已繳納上開公益金完畢,且該緩 起訴期間已為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 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 第239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又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不爭執,是異議人酒 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
認定。是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 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 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0,000元,而就差額 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 49,500元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 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記違規點數5 點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乃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原 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然此部分與交通違規行 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至原處分機關固據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 ,仍得再予行政裁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 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惟按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 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 其拘束,併予指明。
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