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慶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慶林於民國99年4 月 9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T-605 號重型機車,行經 台27線仙吉路與屏57線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制單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 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該處停等紅燈,並俟綠燈後右 轉,並未闖越紅燈。復伊亦未見警察所拍攝之照片或當場將 伊攔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 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有前開第 6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 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行經 台27線仙吉路與屏57線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經舉發員警陳天壽陳稱:伊於99 年5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台27線仙吉路與屏57線交岔路 口,伊見一部車牌號碼為M6T-605 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 伊以紅色旗幟並鳴笛示意該機車停車,但該男性駕駛人見
警方攔查非但不停車受檢,而由北上車道迴轉往南下車道 加速逃逸等語,有該舉發員警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機車 違規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過程,舉發員警 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復參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 ,視距甚為良好;另舉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具體載明舉發 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有舉發現場照片、舉發現場圖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舉 發時,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而 無誤為舉發之情。
(三)另佐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記載「光陽、銀色」 (見本院卷第8 頁)與異議人提供之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 車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車車身顏色、機 車廠牌亦相吻合,益徵舉發員警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信。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 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 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 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 ,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 認定。
四、異議人固辯稱:未見警察所拍攝之照片云云。然交通警察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 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 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 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 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 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 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
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 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 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 正確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 認定。
五、至異議人辯稱:伊罰單收受為5 月8 日,竟叫伊5 月9 日到 案,於法不通云云。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 為之,舉發時間為98年4 月9 日,應到案日期為98年5 月9 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 頁),本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期為30日,業已符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 款 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又此亦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 揭交通違規情事無涉。故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