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緯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屏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並於94年3 月23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又犯本 件相同之罪,係第2 次違犯,實已不宜寬貸,及其本件飲酒 後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頗高, 又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 ,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