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靖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前科,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 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約每公升0.76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 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即為警查獲,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