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李光振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無 前科紀錄,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