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啟菁
非訟代理人 林祥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黃阿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黃阿嬰(男,民國前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十一號之一,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阿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阿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三星鄉○○段七二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本為黃陳坤菊等三人共有,雖黃陳坤菊等三 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三年之 地上權予陳阿嬰、張夭壽及黃阿嬰,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 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消滅,陳阿嬰、張夭壽及黃阿嬰自應辦 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今聲請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依法訴請塗 銷陳阿嬰、張夭壽及黃阿嬰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但因 黃阿嬰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並無繼承人, 爰請選定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 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均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阿嬰已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黃 林阿市前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即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今聲請人為遂行塗銷地上權登記訴 訟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堪認聲請人為首開法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此可知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於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 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 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則歸屬國庫,即知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 取得。是查,被繼承人黃阿嬰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卻遺有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堪認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應為死亡絕戶,亦即並非遺 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有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 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造成公器淪為私用 ,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之情形。又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既為職司國有財產之管 理機關,尚認國庫對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具有期待權,故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遺產管理 人,應認尚有實益且可平衡聲請人所提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當 事人公平性。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已甚熟稔,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應屬最佳方案且不致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宜蘭分處過重之業務負擔,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管理人 ,當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