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素華
林文宏
林文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被 告 謝武賢
謝阿鴦
謝游阿梅
謝建豐
李謝沛于
謝秋淑
謝秋良
謝秋子
謝振雄
謝武男
謝武信
謝素真
謝素乙
謝串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885 、8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先人林秉稜出租予被 告之先人謝阿木,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謝阿木去世後則 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系爭租約關係,謝金池於85年 10月3 日去世後,被告都沒有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嗣 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逕行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被告已 經放棄承租權。況被告積欠租金多年,而被告謝武賢自稱為
系爭租約之唯一繼承人,並無表示有其他繼承人,故原告先 前均只認定被告謝武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發函催告繳 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曾繳納積欠之租金已達2 年以 上之總額,故原告亦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民法第4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經 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60152402號函表示經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決議准許原告無償收回系爭土地並 終止租約在案。另被告謝游阿梅、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 淑、謝秋良長年居住在桃園縣,被告謝秋子、謝武信則長年 居住在台北縣,另被告謝武賢擔任梅花湖度假村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均無暇自任耕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如欲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依法應向全 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被告早於96年間就系爭租約進行租佃 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時,已將所有繼承人之名單列上去,然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向被告謝武賢一人為之,並未合法催 告其他被告,該意思表示對於其他被告並未發生效力,則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且系爭租 約之租金債務屬於往取債務,應由出租人之原告前往承租人 之被告住所即宜蘭縣冬山鄉○○○路75巷28號處所收取之, 非可僅憑乙紙存證信函即可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至上開處 所收取租金,係其受領遲延,不能謂被告有欠租情事,原告 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理由。另存證信函所述之租 金計算及總額均有錯誤,亦有違誠信。被告於先前宜蘭縣政 府進行調處程序時,已表明願意將欠繳之租金繳納完畢,請 原告計算清楚,但原告置之不理,況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池 先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並無欠租情事,被告先前已對於宜 蘭縣政府之調處決議聲明不服在案。系爭土地上的植栽都是 由被告自行種植,並無第三人耕作,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 作,應負舉證之責任。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雖註銷系爭租約之 登記,但被告沒有放棄承租權利,系爭租約仍然合法有效存 在,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先人林秉稜出租予被告之先 人謝阿木,而訂有系爭租約,嗣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謝阿木去世後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系爭租 約關係,謝金池於85年10月3 日去世後,被告並未辦理系爭 租約之續約登記,嗣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逕行辦理系爭租約 之註銷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註銷租約登 記之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證,且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9年11 月10日冬鄉民字第0990021499號函之說明可資參照,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註銷登記,被告放棄承租權,且被 告欠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經 宜蘭縣政府調處決議准許原告無償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約 ,另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業已失效,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雖經註銷登記,但被 告並未放棄承租權,原告並未合法催告全體被告,且系爭租 約為往取債務,原告受領遲延,其終止租約不生效力,被告 已對於宜蘭縣政府調處決議聲明不服在案,另系爭土地均由 被告自行種植植栽,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仍然 有效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租約經註 銷登記後,於兩造之間是否業已不存在?(二)宜蘭縣政府 於96年間針對兩造之租佃爭議所為之調處決議之效力為何? (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四)被告是否未自任 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約經註銷登記後,於兩造之間是否業已不存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 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 旨參照)。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7 條規定乃行 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 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 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租約即使經由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依行政程序而註銷登記,在私法上亦不當然發生系爭租約 失其效力之效果,要言之,如兩造實質上仍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者,系爭租約於兩造間自不因註銷登記而不存在。被告 已否認放棄承租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註銷登記後, 被告已經放棄承租權云云,尚屬無據。
(二)宜蘭縣政府於96年間針對兩造之租佃爭議所為之調處決議之
效力為何?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於96年間因租佃 爭議事件,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 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決議,由宜蘭縣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此有宜蘭縣冬山 鄉公所99年6 月30日冬鄉民字第0990011988號函檢送之調解 案卷宗及宜蘭縣政府99年6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087213號 函檢送之調處卷宗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 第317 號租佃爭議卷宗審核屬實,故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 ,並非兩造均接受調處之決議結果,亦未經實體裁判確定。 被告於96年間已對於上開租佃爭議之調處決議結果聲明不服 ,則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60152402號函表 示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決議准許原告無償收回系爭土 地並終止租約等語,依法不發生拘束兩造之法律效果,故原 告援引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前開決議而主張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池係於85年10月3 日死亡,依法應適 用前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謝武賢自稱為系爭租約之唯一繼承人, 並無表示有其他繼承人,故原告先前均只認定被告謝武賢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放棄承租權利之事實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被告有放棄承租之權利, 縱使被告謝武賢自稱為唯一繼承人,其效力亦不及於其餘被 告,要言之,其餘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並不因為被告 謝武賢之主張而受影響,故系爭租約在被告放棄承租權利或 分割遺產之前,均屬全體被告共同繼承之,先予敘明。 2 次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 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
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僅向被告 謝武賢一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限期催告繳納租金並終止租約, 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有 前述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9年6 月30日冬鄉民字第0990011988 號函檢送之調解案卷宗及宜蘭縣政府99年6月30 日府地權字 第0990087213號函檢送之調處卷宗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並未 依法向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催告,參照上開說明,並不發生 催告之效力。況依照本院所調取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資料顯 示,系爭租約繳納之地點係約定在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里, 該地點為原始承租人謝阿木之住所,兩造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租約之給付地點或方式業經合意變更,足認系爭租約屬於往 取債務。而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 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 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未為合法 之催告,亦未證明有前往前開住所收取租金,而被告仍拒絕 給付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為由 而終止系爭租約,非屬合法有效之終止。被告辯稱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不合法,應屬可採。
(四)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 1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 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 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 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系爭租約原雖約定係以種植甘薯為正產物,此有本院調閱 之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於99年4 月23日 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現況多數植栽樹木,均已移植他處, 僅剩部分仍在現場,移植後之地面,目前大致平整為泥土地 ,除預定移植之樹木以外,尚有2 顆蓮霧樹坐落其上,此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根據本院前述履勘之 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係供植栽樹木之園藝作物,參照上述說 明,園藝作物仍屬農作物之一種,自不因系爭土地現況係供 植栽樹木之情事而逕認非屬自任耕作。至原告雖稱部分被告 居住於台北縣及桃園縣,被告謝武賢係企業經營者,無暇自
任耕作云云,然被告之住所何在及所從事之職業為何,與是 否自任耕作並無必然之關聯,況本件仍有被告謝武賢、謝阿 鴦、謝振雄、謝武男、謝素真、謝素乙、謝串珠、謝武忠係 居住在宜蘭縣境內,可自行耕作,被告主張上述植栽係被告 自行耕作所植栽等語,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第三人所種 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不因註銷登記而當然失效,而宜蘭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屬無效之情 事,故系爭租約仍然有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2,580元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勞務費550元( 未測量),合計43,1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