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5號
ILDV,99,訴,18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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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華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程
      楊孝文
被   告 草嶺慶雲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添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至清,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尤添丁,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1110、 1110-1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城鎮○里○段○里○○段16-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廷; 被告前曾代李俊廷給付承耕人即訴外人王慶路新台幣(下同 )15萬元作為補貼轉業費用,並非買賣,故李俊廷與被告於 61年5 月16日達成調解內容,係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 使用,可證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李俊廷與被告所約定之 使用借貸契約,乃係擴建廟宇之發展使用,實難就該目的訂 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次按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見近年雪山隧道開通,宜蘭地區觀光人數 激增,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改建販賣祭祀用品、宜蘭地區 名產之小型攤販使用,基此,不論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 使用目的是否完畢,原告均得取回使用。從而,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涼亭、編號B1、B2部分之花 崗石地板、編號C 部分之樓梯、編號D部分之牌樓、編號E部



分之牌樓拆除,編號E部分之植栽、編號F部分之植栽移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李俊廷與被告達成調 解,由被告給付承耕人即訴外人王慶路15萬元,作為補貼轉 業費,被告因而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該等代價即應視為買 賣之價金,故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受土地之交付,並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而原告為李俊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 一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鈞院認 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惟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願意無租金、無期限… 任意計畫使用」,故李俊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期限並 非無約定,而係約定無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即無理由。又民法 第472條第1款固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 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然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訂立使 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 而言,系爭土地於交付被告使用時,地目即為祀,而交付被 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廟宇發展之用,顯見已預見系爭土地將永 久作為被告廟宇之使用,屬於廟宇整體之一部,且原告亦無 法做為該地目以外目的之使用,可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俊廷,而李俊廷於61年5 月16日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由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約定 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61)頭鎮調字第019 號調解 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聲明所示之 地上物及植栽,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請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可按。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之父 李俊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㈡、如非買賣 關係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 同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成立 ,必以當事人間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廷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係以:「聲請人慶雲宮主任委員張坤玉為擴建廟宇,將代替 對造人李俊廷負承耕人王慶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補貼轉 業費,並由對造人李俊廷收回自耕之座落頭城鎮○里○段○ 里○○段十六號之八(地目祀)面積0‧0四五五公頃土地 ,對造人李俊廷願意無租金、無限期自即日起提供聲請人慶 雲宮管理委員會作為廟宇發展並由慶雲宮管理委員會任意計 劃使用,但慶雲宮管理委員會不得將該土地頂讓或出租出讓 。」,核其約定內容乃土地所有權人李俊廷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然仍約定被告不得將土地頂讓、出租、出讓他人使 用,顯見非屬所有權讓與之約定。從而,被告以李俊廷與其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 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70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關於無租金、 「無期限」,應解為未定期限,故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實係約定「無限期」,則應解 為永久使用始符合契約文義,況系爭調解書係約定:「提供 聲請人慶雲宮管理委員會作為廟宇發展並由慶雲宮管理委員 會任意計劃使用」,亦可知悉其使用目的為廟宇發展之用, 由是可知,李俊廷就系爭土地係於廟宇存續期間內,以供廟 宇發展之目的提供被告無償使用。職是,原告主張未定期限 ,得隨時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末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 2條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不可預見之情事,係指訂立使用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所謂自己需使用借用物,則為貸與 人有自己需使用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欲使用系爭土 地用以改建,販賣祭拜用品及宜蘭地區名產,雖非無據,然 系爭土地地目為祀,則原告顯非得自行改建而為販賣物品等 商業用途;況系爭土地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為被告因廟宇 發展得任意計劃使用,而原告所主張拆除或移除之現有涼亭 、花崗石地板、牌樓及植栽等物,與廟宇之使用目的顯屬一 體而不容分割,凡此應均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廷於將系爭 土地借用予被告時所得預見,且被告廟宇長年來本即香火鼎 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對此應亦無爭執,顯非得由 原告藉詞以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後遊客大增而主張有不可預見 情事需收回借用物云云,而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非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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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