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韓秦秀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宜蘭縣政府以民國80年4月9日府社 福字第27604號函設立許可,並於85年1月29日聲請登記核准 設立,為配合會務推行之實際需要,於99年9月26日第7屆第 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4及18 條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並報經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1655 60號函核准,請求裁定准為修正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於:「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 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 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 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 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 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4、18條如對照表所示, 其涉及法人之重要組織即董事會召集之時程,自屬組織之重 要管理方法,又修正後之條文與財團法人之制度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無脫法之疑慮,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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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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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會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本會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
│ │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
│ │要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要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 │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
│18 │本會董事如未經請假或書│本會董事如未經請假或書│
│ │面委託,連續二次未出席│面委託,連續二次未出席│
│ │每三個月一次之例會,將│每四個月一次之例會,將│
│ │自動喪失董事資格。 │自動喪失董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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