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坤煒
林淑卿
林芬慧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2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0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蘇澳鎮○○段3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 有林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於民國44年即承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88年續租至今。嗣於97年6 月26日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會同林務局勘查系爭土地,上訴人 始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架、纜車塔架等物,阻礙 上訴人申請續租之權利,屢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均未 能出示租賃契約等合法使用證明,是被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 土地,已造成上訴人租賃權之受損。被上訴人雖辯稱與宜蘭 縣政府定有租賃契約,惟始終未能提出租約或租金收據,顯 見所述不實。又縱確有租賃契約,依宜蘭縣政府68年3 月28 日府農林字第1759號函亦可知,該租賃契約係「暫准使用」 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規定,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 顯見契約已到期,被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再者,依68年2 月9 日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顯示,被上訴人礦業權之有效期 限係至81年2 月22日,其礦業權既已失效,自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另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與被上訴人簽立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係租賃權讓與,但未經所有權人同 意,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又被告違法佔用系爭土地建造纜車塔架,架設空中索道, 用以運採礦石,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相當龐大,暫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鋼絲網鐵架棚及纜車塔架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承租 ,嗣因被上訴人申請礦業用地,需利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 與林振煌協調,林振煌遂分別於66年9 月5日及67年5月19日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承租權放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同意 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搭設鐵塔、輸電線路等,再參以臺灣 省礦物局67年7月31日礦行一字第22903號函、68年2月9日礦 行一字第3509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68年1月3 日六七山企字第23326 號函均顯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係經承租人林振煌同意,自屬合法使用。又依宜蘭縣政府68 年1月22日府農林字第5284 號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 領有地上物補償,亦可證林振煌確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林振煌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改由被上訴人承租, 此由臺灣省礦物局68年2月9日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及宜蘭縣 政府68年3 月28日府農林字第1759號函可知。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佔用之部分,實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 煌放棄承租權後,改由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租賃 關係,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與被上訴人 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並未涉及租賃權讓與,而係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放棄租賃權,改由被上訴人向宜蘭 縣政府承租。另依經濟部礦物局98年10月19日況局行二字第 0980014093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之礦業權係至101年2月22 日,上訴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㈠、由前台灣省礦物局68年2月9日六八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原 審卷第25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向礦業主管機關請求核定 礦業用地時,礦業主管機關先行准予核定使用,再要求被上 訴人辦理租購手續。次由經濟部礦物局98年10月19日礦局行 二字第09800140930 號函(原審卷第92頁)所示,礦業主管 機關於核定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時,並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 完成系爭土地之租購手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租賃契約 。再由經濟部礦物局98年4月17日礦局行二字第09800258970 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第第104至106頁)所示,可知系爭土 地自67年起迄今均為礦業用地,係因被上訴人未曾主動申請 註銷礦業用地所致。另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68年
1 月3日六七山企字第23326號函(原審卷第28頁)、宜蘭縣 政府68年1月22日六八府農林字第05284號函(原審卷第31頁 )及68年3 月28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號函(原審卷第34頁 )所示,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雖曾同意系爭土地 部分做為礦業用地之使用,惟仍要求被上訴人應辦妥租用手 續。此足見經濟部礦物局(前台灣省礦物局)核定礦業用地 前,該礦業用地尚未完成購用或租用手續,且礦業用地倘非 礦業權辦理消滅登記,即需由礦業權者自行申請註銷(參鈞 院卷第66頁),則系爭土地目前縱仍核定為礦業用地,亦與 系爭土地之租賃狀態或使用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 礦業法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無所據。是原審認定 「礦業權者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核定者,於該核定經廢棄而 失其效力前,應可認礦業權者已完成購用或租用之程序,如 土地為公有時,亦應可認已徵得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等 節,實失所據。
㈡、被上訴人縱有辦妥租用手續,亦僅取得6 個月之暫准使用租 賃權,其早已失效。蓋上開台灣省礦物局68年2月9日六八礦 行一字第3509號函及宜蘭縣政府68年3 月28日六八府農林字 第1759號函所載,其租賃期間僅有6 個月,否則,被上訴人 當可提出正式或長期使用租賃契約書。縱另被上訴人曾於68 年間向宜蘭縣政府辦妥系爭土地之租用手續,其租賃期間至 遲於72年10月31日業已屆滿,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林振 煌顯無可能自72年11月1 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且嗣 後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期自88年5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 蘭分處98 年6月26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475號函及98 年1月1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0061號函(原審卷第55 頁、第128至129頁)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與宜蘭 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乏所據。㈢、當時林振煌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另向土地 管理機關承租之條件,而林振煌既於72年11月11日向宜蘭縣 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行事,則於 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下,難謂林振煌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防護網、塔架等設施已有同意。縱認林振煌當時曾同意 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其同意 使用之期限,至多僅至林振煌與宜蘭縣政府當時所定租約屆 滿即72年10月31日止。如認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按使 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 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 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
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 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 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屬 不能依借貸之目定而定其期限,從而上訴人依法自得隨時請 求返還。縱鈞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採憑,然按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 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依99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就被上訴人答辯稱:縱伊之租賃期間至遲於72年10月31日即 已屆滿,而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因宜蘭縣政府不曾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查,按民法第451 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第1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參照)。另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既無支付租金之意思,即缺乏租賃契約所需之租金要素 ,無從成立不定期租賃(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775號 判決參照)。而宜蘭縣政府99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 0990058265號函(鈞院卷第67頁)表示:「…,則應在契約 書屆滿前一個月向本府申辦續租,否則該契約自動失效。」 等語觀之,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縱曾與被少訴 人就系爭土地簽署短期租賃契約書,於訂約之際,即已言明 續租應另為申請,否則契約失其效力,顯已預先阻斷民法第
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顯無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則其抗辯以承租 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㈤、綜上,爰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55.05㎡之鋼網鐵架棚、編號C3面積52. 91㎡之鋼網鐵架棚、編號C4 面積55.33㎡之鋼網鐵架棚暨編 號D1 面積49.88㎡之纜車塔架、編號D2面積4.55㎡之纜車塔 架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按67年4月14日修正公佈之礦業法第60條、第61條及第64 條 分別規定:「礦業權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 他人土地:一、開鑿井、隧。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 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三、建築礦業廠 庫或其所需房屋。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 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 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五、設施其他礦 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 左列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一、 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 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 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 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土地所有人或 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 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 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及關係人。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詢徵 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領台濟採字第3985號礦業權,係由經濟部81年2 月13日(81)礦字第0694號函核准,礦業權有效期限自41年2 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又依前台灣省礦務局67年7 月 31日六七礦行一字第22903號函及68年2 月9日六八礦行一字 第3509號函,亦核定被上訴人之礦業權依礦業法相關規定申 請核定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設置架空索道路線及 卡車路線等礦業用地。其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核定向土地管理 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經宜蘭縣政府依被上 訴人之申請,於68年3月28日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1號函同
意在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另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於98年4月15日勘查結論謂:「 ㈠與本案有關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3985 號礦業權(太白山礦場),經前台灣省礦務局67年7月31日(67 )礦行一字第22903號函及68年2月9日(68)礦行一字第3509號 函等核定使用之礦業用地,其中索道路線部份經過宜蘭縣蘇 澳鎮○○段704 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蘇澳鎮○○段32地號) 範圍內,經本局審核相關資料及本次現場會勘結果如下:1. 該公司依原核定作為設置架空索道線路及卡車路線等礦業用 地使用,並無變更路線及用途等情事。2.該公司所領台濟採 字第3985號礦業權(太白山礦場),有效期限至民國101年2月 22日,目前仍存續中。3.上述函等核定之礦業用地,該公司 並無申請註銷礦業用地情事。綜上,該公司上開函等核定之 礦業用地(包括經過宜蘭縣蘇澳鎮○○段704地號範圍內之部 分礦業用地)均存續中,乃為礦業用地。㈡ 有關礦場設置防 護網及塔架等設施,係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2 款 及第5 款規定設置,於法並無不合。」則依前開經濟部礦務 局之勘查結論,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迄今仍非無權佔用系爭土 地亦明。
㈢、依前台灣省礦務局68年2月9日六八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及宜 蘭縣政府68年3月28日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1號函,可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與土地原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成立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辦妥租用手續云云,與 前開宜蘭縣政府68年3月28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1號函示「 案已辦妥租用手續」等情不符。又前開台灣省礦務局六八礦 行一字第3509號函係謂:「請於接到本函二個月內就原野地 部分逕向宜蘭縣政府依法辦理租用手續,並於承租後六個月 內使用」,並未指稱租賃期間僅為6 個月,故上訴人前開上 訴理由謂「被上訴人當時確已辦妥租用手續,惟租賃期間僅 為六個月」云云,並無所據。
㈣、又系爭土地原由林振煌所承租,嗣因被上訴人申請礦業用地 ,須經由上開土地,而林振煌又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被上 訴人乃與林振煌協議,林振煌遂分別66年9月5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67年5 月19日出具另一「土地使用同意書」 ,另於67年5 月19日,林振煌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承租權放棄書」同時,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可知 ,林振煌先前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林振煌就所承租之 土地,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且就系爭蘇澳鎮○○段林32 號地約1.0253公頃之土地放棄承租權,以供被上訴人設置卡 車道路、架空索道及鐵塔、輸電線路等之用。故上訴人所主
張之C2、C3、C4及D1、D2位置之土地範圍,係林振煌業已放 棄承租權而改由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至於上訴人等三人於 88年間向宜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暨其後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接管系爭土地後另訂租約所承租土地均 係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應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辦理租約 時不知有前開林振煌業己放棄承租權而改由被上訴人承租之 情事。然因被上訴人先前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宜蘭縣政 府於68年間業己辦妥租用手續,縱上訴人等於88年間向宜蘭 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暨其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 蘭分處接管系爭土地後另訂租約所承租土地均係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與宜蘭 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承租權放棄書 及協議書之約定,均未約明期限,則上訴人另主張林振煌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多僅係至林振煌與宜蘭縣政府 當時所約定租約屆滿之72年10月31日云云,即無所據。又租 賃關係屬債之關係,於同1筆土地上並非無法同時有2個以上 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僅債務履行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租賃期間至遲於72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父 不可能於72年11月1 日起承租土地全部云云,更屬推測之詞 ,應無所據。
㈤、依宜蘭縣政府68年3月28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1號函說明欄 謂:「復貴廠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蘇(68)民工字第一○四七 號函」,而被上訴人蘇澳廠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蘇(68)民工 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欄一謂:「依據台灣省礦務局六八礦 行一字第三五○九號函辦理。」,再審之台灣省礦務局68年 2月9日68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說明欄謂:「一、貴公司為開 採所領台灣採字第三九八五號大理石礦申請核定使用國有原 野地及私有地為礦業用地,經調查認有必要,應予核定使用 ,其使用土地如所附明細表。二、請於接到本函二個月內就 原野地部分逕向宜蘭縣政府依法辦理租用手續,並於承租後 六個月內使用,至其私有地部分,請逕向土地所有人洽商使 用事宜,並於達成協議後六個月內使用完畢,否則本案視同 撤銷。三、本案所請用地業經本局邀請地政局等有關單位勘 查結果。認屬必需,准予租購使用,惟關於農地部分,應俟 使用完成後,再依法辦理地目變更手續。」,而此一函中附 件之土地明細表中即包括系爭之蘇澳鎮○○段三二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蘇澳鎮○○段704 地號),附件之土地明細表上更 載明「礦業權有效期間至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計畫用途 架空索道及輸電線路」,此更足證宜蘭縣政府 之核准架空索道及輸電線路係供礦業權有效期間之使用,故
本件情形與前開99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0990058265號函所稱 「特定事業機關為施工期間內向本府所申請之短期契約書」 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對於前開宜蘭縣政府函曾請求鈞院向宜 蘭縣政府函詢:99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0990058265號函關於 所謂暫准使用係指為特定事業機關為施工期間內向本府所申 請之短期契約書,若施工單位工時需展期,則應在其契約書 屆滿前1 個月向本府申辦續租,否則該契約自動失效,其所 為之依據為何,然宜蘭縣政府對前開函詢卻未作任何答覆, 足證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所敘並無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依前 開宜蘭政府函而認有阻斷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 云云,並無所據。至於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租金是否 繳交乙節,於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前,並不影響於租賃關 係之存在。
㈥、末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暨纜車塔架等設備, 所據者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之 間之租賃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省礦務局 68年2月9日六八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被告公司蘇澳廠蘇( 六八)民工1047號函、宜蘭縣政府68年3月28日六八府農林字 第17591 號函等文件,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管 理機關宜蘭縣政府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基於此一 租賃關係,自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暨纜車塔架等設備,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使用權源。次依67年4 月14日修 正公佈之礦業法第60條第4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四、設置大小鐵路、 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 、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 等。」;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土 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礦業 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給與適 當之補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 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故依前開 礦業法第61 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 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被 上訴人基於礦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 暨纜車塔架等設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使用權源。㈦、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前由宜蘭
縣政府代管,現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人,系爭土 地自44年起由宜蘭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使 用,於88年間改由上訴人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88年5月1日 至97年4 月30日,嗣系爭土地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宜蘭分處)接管後,上訴人於97 年4 月向宜蘭分處申請換約,經宜蘭分處現場勘查,查知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兩旁設有鐵架棚及纜車塔架等地 上物,乃未即換定租約,然亦未終止契約,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宜蘭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80152648號函檢 附之宜蘭縣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第108、109頁 )、宜蘭分處98年1 月1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0061號 函、98年6 月26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475號函(原審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參,系爭鋼絲網鐵架棚及纜車塔架坐 落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至現場履勘查明屬 實,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製 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屬真 實。
六、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依67年4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60、61、64條等規 定,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鐵架及纜車塔架等設備,而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704 地號 土地之原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合法 占有使用該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林振煌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本件防護網及塔 架等設施,而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礦業權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 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 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 工事或工作物。」、「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 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 次給付租金。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 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 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 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詢徵地政主管機
關之意見。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 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67年 4月14日修正公佈之礦業法第60條第4 款、第5款、第61條及 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經主管機關核定礦業權者得 使用他人之土地用以設置相關設備,必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 前提,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方法依同法第61條規定,則為購 用或租用,復依同法第64條規定檢具具施工計劃、圖說等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定,再依同法第6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是依諸上開說明 ,尚非依礦業法前開規定,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此合先敘明。
㈡、次查:
1、本件系爭土地自44年起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振煌所承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67、8 年間為取得礦業權 之核定,先於66年9月5日以開闢卡車運輸道路為由(礦業法 第60條第4款)取得林振煌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再於67 年 5 月19日以建設架空索道及鐵塔輸電線路為由(礦業法第60 條第4款、第5款),取得林振煌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於 同日簽訂承租權放棄書,由林振煌同意放棄系爭土地內1.02 53公頃,為被上訴人蘇澳廠設置架空索道及鐵塔、輸電線路 之用(原審卷第19至21頁)。爾後,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 臺灣省礦務局申請核定使用,經礦務局以67年7 月31日六七 礦行一字第22903 號函准予核定使用系爭土地,並請被上訴 人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租用手續(原審卷第23、24頁),再經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以68年1月3日六七山企字第23 326 號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如確屬國有原野,並經原 承租人同意放棄,…,本局同意所請予以使用。」(原審卷 第28至30頁),嗣經宜蘭縣政府以68年1 月22日六八府農林 字第052 84號函請被上訴人蘇澳廠依該函明細表發給林振煌 等人補償款(原審卷第31、32頁),此後,礦務局以68 年2 月9 日六八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請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辦 理租用手續(原審卷第25頁),末經宜蘭縣政府以68年3 月 28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1 號函知被上訴人蘇澳廠「…業已 辦妥租用手續,…。」(原審卷第34頁)等情,此均核與首 揭礦業法關於礦業權之取得程序相符,即經系爭土地原承租 人林振煌之同意並取得補償款、與斯時土地管理機關宜蘭縣 辦妥租用手續及經主管機關礦務局之核定。足認被上訴人已 依礦業法之規定,取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因礦業上之須要, 而設置鋼網鐵架棚、纜車塔架(即如附圖所示C2、C3、C4、 D1、D2)部分土地之承租權,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應堪
認定。
2、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 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 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可以瞭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2722號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土地之租賃契約未定字據者,視為不定期租賃,此 時應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以承租人之使用目 的定其使用之期限。本件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租使用系 爭土地,雖未具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租賃之書面資料,經本院 函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宜蘭縣政府,亦 未有被上訴人之承租資料(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 分處99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90001604號函、99年6 月3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90002443號函,本院卷第63、92 頁),宜蘭縣政府則僅提供林振煌之承租資料(宜蘭縣政府 99年6 月30日府農林字第0990087844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 第93至96頁),然依前開宜蘭縣政府以68年3 月28日六八府 農林字第17591 號函知被上訴人蘇澳廠「…業已辦妥租用手 續,…。」,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於當時有租賃 權,雖因未能調得該租賃契約書以明確其租賃期限,然被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均未有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 地前後之管理機關有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 上訴人所為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即屬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 第775 號判決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無支付租金之 意思,即缺乏租賃契約所需金要素,無從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然按「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 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 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 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 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28號、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參 。是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曾向被上訴人為反對 續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縱管理機關未向被上訴人另行 收取租金,亦不影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辦妥租用手續,且縱有租用
亦僅有6個月期間云云,然依前開宜蘭縣政府68年3月28日六 八府農林字第17591 號函示「案已辦妥租用手續」已可證被 上訴人確已完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前開台灣省礦務局 六八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謂:「請於接到本函二個月內就原 野地部分逕向宜蘭縣政府依法辦理租用手續,並於承租後六 個月內使用」,依其文義而言,並非指租賃期間僅為6 個月 ,而係應於租用手續完成後之6 個月內開始使用,且以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是為採礦使用,核其性質自非僅短短6 個月可達期目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租賃期間僅為 6個月云云,顯有誤會。
4、又系爭土地原由林振煌所承租,嗣因被上訴人申請礦業用地 ,須經由上開土地,而林振煌又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被上 訴人乃與林振煌協議,林振煌遂分別66年9月5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67年5 月19日出具另一「土地使用同意書」 ,另於67年5 月19日,林振煌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承租權放棄書」同時,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可知 ,林振煌先前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林振煌就所承租之 土地,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且就系爭蘇澳鎮○○段林32 號地約1.0253公頃之土地放棄承租權,以供被上訴人設置卡 車道路、架空索道及鐵塔、輸電線路等之用。故上訴人所主 張之C2、C3、C4及D1、D2位置之土地範圍,係林振煌業已放 棄承租權而改由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至於上訴人等三人於 88年間向宜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暨其後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接管系爭土地後另訂租約所承租土地均 係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應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辦理租約 時未詳查有前開林振煌業已放棄承租權而改由被上訴人承租 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先前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宜蘭縣 政府於68年間業己辦妥租用手續,縱上訴人等於88年間向宜 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暨其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接管系爭土地後另訂租約所承租土地均係系爭土地 之全部範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與宜 蘭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況縱宜蘭縣政府國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其後與訴外人林振煌續訂或與上訴人另 訂租約,而承租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分,然因租賃關係屬債 之關係,於同1筆土地上並非無法同時有2個以上之租賃關係 存在,此僅出租人債務履行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得依租賃 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5、依宜蘭縣政府68年3月28日六八府農林字第17591號函說明欄 謂:「復貴廠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蘇(68)民工字第一○四七 號函」,而被上訴人蘇澳廠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蘇(68)民工
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欄一謂:「依據台灣省礦務局六八礦 行一字第三五○九號函辦理。」,再審之台灣省礦務局68年 2月9日68礦行一字第3509號函說明欄謂:「一、貴公司為開 採所領台灣採字第三九八五號大理石礦申請核定使用國有原 野地及私有地為礦業用地,經調查認有必要,應予核定使用 ,其使用土地如所附明細表。二、請於接到本函二個月內就 原野地部分逕向宜蘭縣政府依法辦理租用手續,並於承租後 六個月內使用,至其私有地部分,請逕向土地所有人洽商使 用事宜,並於達成協議後六個月內使用完畢,否則本案視同 撤銷。三、本案所請用地業經本局邀請地政局等有關單位勘 查結果。認屬必需,准予租購使用,惟關於農地部分,應俟 使用完成後,再依法辦理地目變更手續。」,而此一函中附 件之土地明細表中即包括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蘇澳鎮○○段32 地號土地,附件之土地明細表上更載明「礦業權有效期間至 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計畫用途架空索道及輸 電線路」,此更足證宜蘭縣政府之核准架空索道及輸電線路 係供礦業權有效期間之使用。故宜蘭縣政府99年5月3日府農 林字第0990058265號函所稱「特定事業機關為施工期間內向 本府所申請之短期契約書」,與本件係供礦業權業者因採礦 而須長期繼續租用土地之情形顯不相同。且上訴人對於前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