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4號
TPDV,106,訴,179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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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鍾麗雅
被   告 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6378180 27118601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 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另 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75萬8974元(本金74萬5625元、利息1 萬3349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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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